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皇家御品生技有限公司、之、林忠雄、楊淑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63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士豪 被 告 皇家御品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忠雄 被 告 楊淑閔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皇家御品生技有限 公司(下稱皇家御品公司)、林忠雄、楊淑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皇家御品公司於110年9月14日邀被告林忠雄、訴外人陳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為000-0000之BENZ牌E25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0 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每月租金為25,800元(含 加值型營業稅),每1月計1期租金,共計60期,並簽訂系爭租約。嗣由被告楊淑閔承擔陳春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簽立協議書。詎被告皇家御品公司於繳付10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1年9月6日取回系爭車輛。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 C項第a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自111年7月17日起至9月6日止共43,860元(25,800×1+【25,800×21/30】=43,860 );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後段約定,被告應按系爭車 輛之牌價3,060,000元之25%給付折舊損失765,000元(3,060 ,000×25%=765,000),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308,050元;又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取回 系爭車輛之費用15,000元;復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J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取回前受損所生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共25,200元(包含鈑金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21,000 元),故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392,110元(43,860+308,050+ 15,000+25,200=392,110),扣除被告皇家御品公司已付履 約保證金250,000元,尚應給付142,110元(392,110-250,00 0=142,110),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B項所定年利率16%之 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等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扣除保證金250,000元 後,能以50,000元來與原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車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估價單、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1、105、157-16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J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等語。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租金43,860元,並經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內受損致原告支出25,2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43,860元、取回系爭車輛費用15,000元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5,2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尚主張請求依系爭車輛之牌價25%給付折舊損失,並願減縮請求為308,050元云云,核此部分折舊損失補償金性質洵屬違約金之規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原告於111年9月6日取回之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8年且顯逾一般運輸業車輛計算折舊之耐用年數4年之標準,故縱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折舊損失亦屬非鉅,復參以原告已取回系爭車輛等節,故本院認原告依約定請求折舊損失308,05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當。 ㈢從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皇家御品公司給付134,060元(43,860+15,000+25,200+50,000=134,060),惟經與原告已收取履約保證金250,000元相扣除後,並無剩餘金額可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皇家御品公司給付142,110元,並請求被告林忠雄、楊淑閔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礙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9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2,11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