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張宏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35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 告 張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借用設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派遣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宏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自備計程車輛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並取得原告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被告依約每月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50元。詎被告自106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述款項,至111年9月止,尚積欠87,000元(1,450元×60月=87,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 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10款、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及返還如附表所示借用設備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借用設備予原告。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派遣服務申請書、身分證、保險卡、駕照、行照、執業登記證、被告借用設備物件清單、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被告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0頁),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87,000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用設備,均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及自112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借用設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