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18號
- 原告
- 葉庠義
- 訴訟代理人
- 劉威辰
- 被告
- 友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勝雄
- 訴訟代理人
- 胡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葉庠義主張:訴外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6日將設定有動產擔保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典當予華邦當鋪,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約定3個月贖回,然因達利公司期滿無力取贖,華邦當鋪依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經多次轉讓後,原告於109年1月3日向訴外人楊國購入系爭車輛並取得所有權。另達利公司於110年間因被告友揚有限公司代償其對陽信銀行之債務,遂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嗣兩造商討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事宜,於111年10月3日簽訂汽(機)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原告於111年10月3日、4日分別給付第1、2期款項各20萬元。詎被告明知其欠稅而無法辦理過戶,竟故意隱瞞此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協議書,顯有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與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4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不分順序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而系爭車輛無法完成過戶係因原告不願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相關稅費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之約定,給付一半相關稅費、保險費與其他因過戶所生費用。又原告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模糊不清且經塗改,恐為其所偽造、變造。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且兩造於111年10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已支付被告40萬元,而系爭車輛尚未過戶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委託書、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五日內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乙方(按即原告)於系爭汽車過戶當日以現金給付貳拾萬元予甲方(按即被告)」;第2條約定:「甲方應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乙方,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度之相關稅費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由乙方逕行自尾款扣除),保險費及其他因過戶所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等語。查本件被告因欠稅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11年10月4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110858612A號函囑託辦理系爭車輛「禁止異動」登記在案,且截至112年1月10日止,尚未塗銷該禁止異動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月11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00535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90頁),故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五日(即111年10月8日)內,顯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約於期限內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無法辦理過戶係因原告不願負擔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費一半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係在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後,始自尾款扣除其應負擔相關稅費一半後給付被告,是被告執此置辯,洵非可採;況被告係因自身營業稅欠繳致使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囑託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禁止異動」登記在案,此除有前揭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文可證,復有臺北國稅局112年2月1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第1121912088號函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1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萬元,即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汽車讓渡合約書模糊不清且經塗改,恐係偽造、變造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則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真偽,核與本件無涉,故被告前詞所辯,亦無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見審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不區分請求權之先後順序且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則就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