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美麗佳交通有限公司、曹順祺、劉益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美麗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被 告 劉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G-二三三六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G-2336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詎被告車輛應於110年5月2日繳交靠行費,且該車輛車貸一 超過4個月未繳納,屢經原告書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G-2336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民生(87)郵局9870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