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成榮國際有限公司、游禾羽、捷達展覽事業有限公司、陳森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成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禾羽 訴訟代理人 李明興 被 告 捷達展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昇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陳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年初向原告聲稱只要繳交參展費用,即可參加原定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舉辦之「越南西貢紡織及製衣機械展覽會」(下稱系爭展覽),故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填妥攤位報名表(下稱系爭契約)並用印後,陸續開出兩張票面金額同為七萬七千七百元,發票日分別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不久後被告便兌現提領。 ㈡嗣於一百零九年因受COVID-19疫情(下稱系爭疫情)影響,系爭展覽無法如期舉辦,故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四月十日再行舉辦之請求,惟至一百一十年十月,被告始終未依約舉辦系爭展覽,亦無提出任何籌辦、規劃之證明,因被告未提供如系爭契約所示之服務,故原告以書面方式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參展費用共計十四萬八千元(含攤位費十三萬八千元及角位費一萬元)。詎被告並未還款,且對原告之催討置若罔聞,至今尚欠款項十四萬八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兩張七萬七千七百元之系爭支票正本已由被告兌領,故沒有正本,請求費用為十四萬八千元係為扣掉稅金後實質的金額,因為發票開了有拿去報稅,是原告就依扣掉稅金的金額向被告請求。被告提的被證二確診人數是臺灣看到的越南確診人數,事實上越南的確診人數並不是上面所寫,以被告講的時間原告不太可能進去越南,因為辦簽證的時間根本來不及。被證五為什麼會是從香港寄來,如果要從主辦方發函應該是從越南發,原告收到的是直接從香港寄來,同年度原告另外參加別的展覽是在河內,後來疫情沒辦法去,就有全額退費。 ㈣本件系爭展覽因系爭疫情因素,故原告同意讓被告延期,也讓被告延期數次,最終看不到系爭疫情何時會到頭,故向被告提出退費,然被告表示無法退費,因錢已付給主辦方,並表示越南主辦方不退費,但原告於同年度參加由訴外人中華民國紡拓會(下稱紡拓會)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舉辦之越南河內布料及製衣配件展覽會(下稱河內展覽會),後續也是因系爭疫情因素向紡拓會表示要退費並經同意退費,且是全額退費,與被告辯稱越南展覽無法退費有很大出入。原告因長年出入東南亞國家且在越南設有公司行號,疫情期間透過越南助理致電越南主辦方詢問,對方表示可以退款,與被告所說無法退款有明顯出入。原告有跟被告溝通過,被告表示只能延期不能退費,被告所提供捷展旅行社報價單簽證欄位內文有寫到商務簽證,要去越南的人要有越南公司的擔保信及越南出入進管理局的申請商務簽證核准公文,並非每個去參展的人在越南均有公司行號,試問沒有公司行號的人要如何申請前去越南? ㈤原告有提出相關文件,沒有道理北越的展覽可以退款,南越的展覽不能退款。原告所提原證十三照片之拍照時間是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是要表達被告說那時候可以進來參展,但實際上都還封住,系爭展覽有辦,但因原告被封,根本出不了門,之前就預料可能會這樣,故原告提出退款,但被告不願意,如果不能退應該連北越一樣性質的展覽都不能退,當初在參展的時候原告有增加費用要角位,但後來根本不是角位。關於被告辯稱原告為何可以參加其他展覽,卻不能參加本件展覽部分,原告參加其他展係因時間不一樣,且越南北部的展是更後面的時間,紡拓會表示只要在二周內是可以退費的。本件已爭論不休數年,原告願以十四萬元了結此事,同時也讓被告扣除些工本費。 ㈥原告前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即向被告表示退展一事,但被告堅決不退,中間的一年多時間陸陸續續都有與被告協商,然被告一拖再拖,故非原告的問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回覆不會派員參展,即使是這樣原告也是提前一個多月告知。被告應該支付原告支出的費用,原告很早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就已經聲請退費,被告卻一直要延期,原告也讓被告延了幾次,被告說可以提告,或者原告去參展,原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通過幾次電話,一直都有在做溝通協調,原告有去查紡拓會參展辦法有關退費的方式,不是被告講的這樣,白紙黑字的條文都可以因天災更改,那何必設這個條文,在紡拓會參展辦法第九點第三項有明白寫一個月前可以退費。 ㈦訴外人香港華進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下稱華進公司)及其臺灣區代理即被告的危機處理機制有瑕疵,完全沒有危機處理機制,把全部責任歸咎於系爭疫情是不對的,廠商收錢,碰到事情不退費,對於參展者沒有保障,僅單方面的發一封文件通知不退費也太過於草率,況原告並非沒有讓被告延期,而是一延再延,沒有辦法才選擇退費,難道主辦方僅憑單方面的一封不退費的文件即可,原告是否有簽名及蓋章同意不退費,如有請被告提供。關於證人郭思瑜之證言,紡拓會寫的參展辦法跟證人的證言有衝突,而且什麼叫重大事故,根本沒有一個標準,原告那區已經封住,應該要照比例退費,不應該一個參展有兩個參展辦法。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系爭展覽延期公告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二:系爭展覽延期同意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紡拓會電子郵件及銀行流水明細表影本各一件。 原證四:請款單及系爭展覽原位置圖影本各一件。 原證五:香港傳送通知系爭展覽舉辦相關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原證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七:原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八:原告越南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一件。 原證九:原告居留證暨護照影本一件。 原證十:系爭支票及支票領取證明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一:越南展覽相關文宣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原告越南工廠實拍照片影本二件。 原證十四:主辦方身分確認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越南入境規定翻譯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十七:越南入境隔離政策相關網路文章截圖影本數件。 原證十八:網路新聞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十九:越南地區簽證交流平台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一:原告越南時拍照片影本數件。 原證二十二:紡拓會組團參加「二○二○年越南西貢布料及製衣配件展」參加辦法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三:原告提出退費相關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四:系爭展覽照片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一日之系爭展覽上提供原告一席攤位以供原告展覽之用,詎系爭疫情於一百零九、一百一十年間達到疫情高峰,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同意將系爭展覽保留至一百一十年,然就越南現況,大型展覽會均有延期計畫,有系爭展覽主辦方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證,是系爭展覽無法舉辦一事確實非被告可以決定。另就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中提及被告應退款乙事,前揭主辦方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亦明確載有「鑒於此次展期的延期是由天災引致,屬於不可抗力,所有已經支付的展位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將不會獲退還」等語,是被告在已經將款項交付給展覽主辦方之情況下,實在無法將原告繳納之款項退還。 ㈡本件系爭展覽係由華進公司擔任主辦單位,被告係擔任臺灣總代理之角色,故原告收受電子郵件由香港寄發實屬正常,且系爭展覽與原告主張可以退款之河內展覽會乃兩個完全不同的展覽,說明如下: ⑴河內展覽會原定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至同月八日舉辦,而系爭展覽原定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至同月十日舉辦,被告前於一百零九年農曆春節前已將系爭展覽籌備完成並將相關款項匯出,此時河內展覽會根本都還沒開始籌備,故兩個展覽時空背景均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況據被告所知,主辦單位於一百一十年就河內展覽會也有發布無法退款之公告,且原告主張其另有報名參加河內展覽會一事實與本件訴訟無涉。 ⑵況於系爭疫情造成影響時,也有廠商向訴外人紡拓會要求取消退款,惟紡拓會承辦人即證人郭思瑜當時以電子郵件回覆「依照主辦單位來信內容,給予延期與轉展選擇」,而證人郭思瑜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⑶原告反覆向法院陳稱其報名參加河內展覽會可以退款,而參加系爭展覽不能退款乙節實屬無稽,原告主張其所參展之河內展覽會及系爭展覽,均為同一個主辦方,何以河內展覽會可以退費,系爭展覽無法退費,蓋因原告參加之河內展覽會並非向被告報名,而是向紡拓會報名參展,主辦方針對系爭展覽已明示無法退費,紡拓會針對系爭展覽也對其報名之展商發出電子郵件表達無法退費,且主辦方亦針對河內展覽會表達無法退費之公告訊息,故原告向紡拓會表達河內展覽會退費一事屬紡拓會與原告之間的內部協議,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主張被證十七中紡拓會針對增租設備可以退費,應指設備部分,而非參展費用。此二展覽雖均為同一主辦方,惟兩者從根本上即為兩個獨立舉辦且毫無關連性之展覽,故河內展覽會可以退款與本件無涉。㈢又系爭展覽原訂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舉辦,惟全球疫情之嚴峻業如前述,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嗣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接獲越南主辦單位之通知,鑒於系爭疫情趨緩,主辦單位決定將系爭展覽定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在胡志明市西貢會展中心(SECC)舉辦,被告接獲前揭訊息後,隨即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所有報名參展之廠商,被告寄發前揭電子郵件後未獲原告回覆,被告再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為了系爭展覽的攤位規劃請原告回覆要使用實體展覽攤位或是虛實整合攤位參展亦未獲原告回覆,被告又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展覽之攤位在展場的1K-08位置,及同年月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參展所需填寫之表單,詎原告公司員工卻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今年將不會派員參加展覽,並請被告公司處理退款問題。原告亦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同意被告先前幾次展期延期,被告實已盡最大努力協調安排原告參展之攤位,甚至提供可以不必到場之虛實整合遠端遙控攤位供原告選擇,原告仍拒絕參展,在原告起訴前也從未與被告就展覽位置乙事為任何協商,被告基於展覽攤位排列完整性及其餘參展廠商形象考量迫於無奈之下只好就攤位規劃作出調整,惟若是原告在系爭展覽舉辦前突然向被告表達有參展意願,被告亦可以再對攤位位置進行調整,為原告保留位在角位之攤位供原告參展使用。 ㈣原告固主張其透過越南助理打電話去越南主辦方詢問,對方表示可以退款,及其有跟被告溝通過,被告表示只能延期不能退款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被告所提被證十六是原告提出的另外一個展覽,其實也是不能退款,被告提供的被證十七訴外人紡拓會承辦人即證人郭思瑜表示只能選擇延期或轉展,這是兩個不同的展覽,不能相提並論。被告公司是這個案子的總代理,紡拓會只是招展,被告並不是紡拓會的代理商,與紡拓會的作業細節上有些不同是合理的。被告否認原證十三之形式及實質的真正,不知道該證物是要表達什麼,與本件無涉,以及依原告所述即便封廠,因為隔壁有人染疫死亡而被封鎖,也沒辦法證明系爭展覽未如期舉行,又照片既然是在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拍的,那麼在此之前原告應該可以回覆被告可以參展的訊息,況且在同一個時段都被封廠,為何可以參加其他展覽,卻不能參加本件展覽。 ㈤本件系爭展覽主辦單位有協助代辦申請公文服務,參展廠商或廠商委託的旅行社在收到公文後都可以持公文向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商務簽證,當時被告與捷展旅行社共協助二十多位臺灣參展人員申請入境所需之商務簽證報價單中詳細載明旅行社協助辦理護照及商務簽證大約需要幾個工作日,甚至旅行社亦協助被告訂購機票及旅館,最後這些參展人員也成功入境參展,故原告主張於越南沒有公司行號無法申請商務簽證無法入境越南云云顯屬無據。 ㈥就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證一至原證十二、十四、二十三、二十四部分: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性。 ⑵原證十三部分: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性。原告僅提出照片,被告不明白原告想表達的內容為何。 ⑶原證十五、十六、十七部分: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性。原證十五、十六、十七均未標註出處,可能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 ⑷原證十八部分: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性。惟本件入境越南所需簽證為商務簽證,故與本件爭議無涉。 ⑸原證十九部分: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性。原證十九僅為臉書社團網友張貼之圖片,圖片上的內容有可能是網友自行製作,並不能代表越南官方的立場。 ⑹原證二十部分: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性。惟完全無法與其主張事實勾稽,故被告爭執實質真正性。 ⑺原證二十一部分: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性。原告僅提出照片,不明白原告想表達的內容為何。 ⑻原證二十二部分: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性。惟原證二十二係適用於向紡拓會報名之展覽,並不適用於本件。 ㈦綜上,本件系爭展覽無法如期舉行係因系爭疫情爆發屬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應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乙節已如前述,而在全球疫情趨緩下,系爭展覽也在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成功舉行,是被告給付仍屬可能,被告先前多次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展期及需要注意、準備之事項,均未獲原告回覆,被告甚至提供不必親自到場之虛實整合遠端遙控攤位供原告選擇,原告最後竟仍拒絕參展,更在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回覆不會派員參展,原告拒絕受領給付之意甚明,惟被告就兩造間簽訂契約所為給付需要原告協力填寫參加展覽所需之表單及派員至越南參展,被告依債之本旨給付尚須原告協力,詎原告拒絕配合且以電子郵件表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是被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自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倘原告仍拒絕受領被告之給付,給付遲延除不可歸責於被告外,更應由原告負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債權人拒絕受領已提出給付之受領遲延責任無疑。退步言,倘法院審酌後認為縱使原告表明不參展,被告仍需將角位空出,不得因攤位規劃及參展廠商形象而挪作他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被告願意退還當時向原告收取之角位費一萬元。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郭思瑜,並提出被證十六、被證十八中文版翻譯影本各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系爭契約影本一件。 被證二:系爭疫情全球即時疫情地圖查詢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三:網路新聞報導影本二件。 被證四:原告簽名之展覽檔期變更與保留同意書影本一件。 被證五:主辦方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二件。 被證六:主辦方提供之文件影本一件。 被證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八: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寄發給所有報名參展廠商之電子郵件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九: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時四分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原告員工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華進公司核發給被告之代理證明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被告入境越南之旅行社報價單影本一件。 被證十五:人事行政總處一○九年度行事曆影本一件。 被證十六:主辦方就河內展覽會發布無法退款之公告影本一件。被證十七:紡拓會承辦人即證人郭思瑜與廠商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影本一件。 被證十八:公文申請函及申請範例影本一件。 被證十九:越南出入境管制局公文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商務簽證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一:系爭展覽舉辦之照片影本二件。 被證二十二:系爭展覽舉辦之經濟日報報導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三:系爭展覽舉辦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發布新聞稿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四:系爭展覽原位置圖影本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年初向原告聲稱只要繳交參展費用,即可參加系爭展覽,故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填妥系爭契約並用印後,並開出系爭支票予被告,嗣於一百零九年間因受系爭疫情影響,系爭展覽無法如期舉辦,故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四月十日再行舉辦之請求,惟至一百一十年十月,被告始終未依約舉辦系爭展覽,亦無提出任何籌辦、規劃之證明,因被告未提供如系爭契約所示服務,故原告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參展費用十四萬八千元,詎被告並未還款,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系爭展覽係由華進公司擔任主辦單位,被告係擔任臺灣總代理之角色,且系爭展覽與原告主張可以退款之河內展覽會乃兩個完全不同的展覽,雖均為同一主辦方,惟兩者從根本上即為兩個獨立舉辦且毫無關連性之展覽,故河內展覽會可以退款與本件無涉,系爭展覽無法如期舉行係因系爭疫情爆發屬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應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且系爭展覽也在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舉行,是被告給付仍屬可能,被告先前多次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回覆不會派員參展,原告拒絕受領給付之意甚明,被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自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倘原告仍拒絕受領被告之給付,給付遲延除不可歸責於被告外,更應由原告負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受領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前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曾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為訴外人華進公司之臺灣區代理;㈡原告參加由訴外人紡拓會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舉辦之河內展覽會,主辦方與系爭展覽相同,後續因系爭疫情因素,原告向紡拓會表示要退費並經同意全額退費;㈢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回覆被告不會派員參加系爭展覽,被告因攤位規劃及參展廠商形象之考量,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系爭展覽,將原先規劃給原告之角位挪作他用。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展覽延期而不退費,有無正當理由?原告主張主辦方相同,河內展覽會原告獲得全額退費,無理由系爭展覽不能退費,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並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參展費用十四萬八千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次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發生之根本原因,除疫情影響導致系爭展覽數度延期外,主要係原告認為相同主辦方之河內展覽會獲得全額退費,為何系爭展覽不能退費,然紡拓會承辦人即證人郭思瑜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越南西貢展報名費是不能退還的,原則上大會收了費用不能退,不是取消展覽,而是延期,這個錢一直保留到延期之後可以辦的展覽,…。」、「我承辦2020年河內展的時候,因為廠商繳的錢我還沒有繳到河內,所以廠商要退費我們就決議退費給廠商,但是西貢展因為我們已經繳給國外的主辦單位,西貢展比河內展早五、六個月,所以西貢展的錢已經繳出去,而河內展還沒有繳出去,而且當時收到的時候就已經研判因為疫情應該沒有辦法如期展出,我們就沒有把河內展的錢給主辦單位而是退給廠商,錢交到主辦單位就只能照主辦單位的規定。」(參本院卷第四○○頁),足見河內展 覽會獲得全額退費之原因係紡拓會尚未交付款項給主辦方,而系爭展覽之款項已交付主辦方,並非主辦方就南越或北越有何差別待遇之不同作法;㈡如前所述,系爭展覽延期而不退費,係因主辦方因應系爭疫情僅延期而不退費,另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說明第四點明文記載:「客戶報名後若欲中途退出,大會有權沒收其所繳之款項。」(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應認原告報名時對不退費一事應有相關認知,原告雖引用紡拓會參展辦法第九點第三項規定稱其於超過一個月前之時間即申請退展,應得退還參團費用云云(參本院卷第三六五頁),但原告係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並非與紡拓會締約,兩造間契約關係以系爭契約為據,原告自無從以紡拓會參展辦法第九點第三項規定對被告作何主張,應認被告就系爭展覽延期而不退費,具有正當理由;㈢系爭展覽數度延期後確定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進行,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提供參展所需填寫之表單,但原告員工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函表示拒絕派員參展並要求退費(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應認被告就仍屬可能之給付已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稱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事實,而原告構成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拒絕受領之債權人受領遲延;㈣原告雖抗辯越南尚有簽證辦理問題且原告越南工廠有因系爭疫情被封鎖云云,然被告提出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截圖內容顯示主辦方其實有提供「實體展覽攤位」或「虛實整合攤位」供原告選擇(參本院卷第一○九頁),原告若真有前揭困難,本得向被告表達選擇「虛實整合攤位」而滌除前揭受領遲延之狀態,但原告意在退費,故並無任何舉體行動去滌除前揭受領遲延之狀態;㈤系爭展覽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確已辦理完成,有被告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三七一頁至第三七七頁),然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收參展費用十四萬八千元,係包括攤位費十三萬八千元及角位費一萬元,而被告自承因原告拒絕參展,基於攤位規劃及參展廠商形象而將原屬原告之角位挪作他用(參本院卷第三六九頁),被告雖因原告拒絕參展受領遲延之可歸責原告事由致最終實際上不能給付原告,只能對原告以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而得自原告取得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參照),但被告將原屬原告之角位挪作他用,即有額外獲取角位費一萬元利益之事實,參酌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所收取該部分一萬元對待給付應扣除而未扣除,即構成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