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墨帥印刷有限公司、李亞倫、綿羊犬藝術有限公司、林啟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墨帥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綿羊犬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維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5萬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15日具狀,將其聲 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卷 1第477頁),核其減縮後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初委託原告進行Toyota 「海洋危機小盒版」產品製作專案,由原告製作、印刷卡片、圖板、盒子、木頭等物件,並由被告提供骰子、說明書等物件,提供給原告裝盒。110年1月12日才討論出確切價格,當時被告向原告主張希望能夠給予價格上的折讓,並承諾日後有其他的生意,會交給原告製作,原告念及雙方多年之合作及被告承諾會再提供其他生意,同意將報價28萬5356元再給予5萬4356元之 折價,總計23萬1000之報價。詎料在製作的途中,被告突然在110年2月表示Toyota客戶希望能夠改變商品訂製的規格,因改變規格會導致成本增加,原告與被告陸續有在討論增加成本的因應方式,原告並在110年5月14日向被告磋商因更改規格必須要另外報價,雖被告一開始只有答應願意調漲「木頭印製費」對於「印刷費增加」之部分不願增加,但經原告表示如未調漲將會虧錢後,被告同意原告另外提出報價單後討論,有對話紀錄及更新後的報價單可稽。詎料原告提出更新後的報價單後,被告突然不予回應,並於110年5月17日以E-MAIL指責原告違約,然而原告早已向被告表示因客戶變更規格,必須要調漲成本,被告所回之E-MAIL亦確認此點,並表示願意增加調漲費用,被告方要求原告重新提出報價單討論,現卻在毫無討論之情況下,片面指謫原告違約顯然毫無理由。之後110年5月19日被告又以對話訊息表示,對於報價單上,除了價格折讓部分希望可以維持,其他成本費用之提升可以同意,然而雙方並無共識後,被告又片面主張要解除契約,然而原告早已將貨品製作完畢,並將製作完畢及會準時交貨之訊息告知被告,被告卻以已解除契約為由,明示拒絕收貨,並表示如將貨品送到被告公司處,會報警處理。原告在萬般無奈下僅能先以存證信函告知已預示準備給付,以代提出。原告已在期限內將貨品製作完畢,被告在尚未合法解除契約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收貨,顯然已屬於受領遲延,被告既然已明示拒絕受領,原告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則被告當然有給付貨款義務。原告主張原證1及原證12報價單之工作內容程度以及剩餘工作物 價值,亦即本案最初決定之報價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23萬1000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當事人長期以來雖無簽立契約,但存有固定之交易默契,意即雙方會於確認價金、交貨日期及付款方式後,提出報價單,並以電子郵件或訊息的方式進行專案合作及溝通。 原告重新議價、重議付款方式及交貨期限後,雙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㈡由前述內容可以知悉,原告代表人因為主觀上事由,片面變動原約定之價金,被告代表人在訊息中向原告要求雙方應見面討論交易條件,並兩度致電與原告代表人李亞倫,均未接通,原告代表人僅回復:「把餘料帶走」、「結清」云云等語,相關對話應足以呈現原告不僅已無意履行雙方先前約定,也無再與被告議約之意願。由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無法掌握亦不清楚原告製作商品之進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事實,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終止該承攬契約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因兩造皆行使責問權(本院卷卷2第159頁第26、28行),且對於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1年8月1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審酌表示同意,因此,兩造於111年8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1年3月17日、111年7月15日當庭諭知,並以北院忠民壬111年北簡字第2016號對2造闡明如附件1、2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2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 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 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 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2造若未依本院之闡明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2造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被告本院卷卷2第159頁第28行,原告本院卷卷2第159頁第30行),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1造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2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 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2造如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因兩造皆行使責問權(本院卷卷2第159頁第26、28行),且對於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1年8月1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審酌表示同意,因此,兩造於111年8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審酌。 ㈢關於本件原告之承攬工作是否完成? 觀2造於原告公司處現場清點「前線支援」商品數量共計有2020個;原有2025個,其中2個交付客戶,其中1個交付鑑定 委員,另外2個交付印研中心;庫存之數量已超過報價單所 要求之數量2000個,故完成度為100%,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 技研究發展中心亦同此認定,有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112年8月31日印研印實字第1120080301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被告雖仍執詞稱:本件是因為原告也就是承攬人片面更改交付期限,蓄意提高價格以此要求被告重新與原告進行磋商,被告在與原告聯繫未果之後中止兩造間原本成立之承攬契約,至於本次鑑定中提及工作物已百分之百完成,此部分應係原告在兩造已合約終止契約後,單方片面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就契約之定性言,系爭Toyota「海洋危機小盒版」產品係一種桌上遊戲,依照雙方締約之過程,應係被告應客戶需求提出構想規劃,並提供部分材料自行製作部分物件,再由原告以其技術能力製作主要物件,並將被告自行製作之骰子、說明書一併裝盒,將所有權交付移轉被告,被告並依約交付約定款項,該契約之約定及執行並未特別側重買賣或承攬任一方,應屬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屬製作物供給契約無疑。 ②觀諸原證4可知,被告在110年2月的時候先提出:「…本專案 於2月份由我方提出內容物『木頭物件微調加印 ToyotaLogo』 、並由貴公司確認知悉此項變更無誤。貴公司並於 2021/4/6 以 messenger 訊息確認木頭印刷方式,在討論後確定採 用『較為便宜的方案』。甲方自二月份溝通起、至 5/14 訊息 為止,皆表示願意支付此『微調加印』之差價金額,就此部分 ,貴公司允諾承作在先,我方也願意支付差價,貴我雙方對這部分的認知應該也達成一致。…」,可知被告在110年2月時確實提出有更改木頭印刷方式,將木頭之形狀微調並加印Toyota Logo無誤。 ③被告之員工宜宜(iris)於110年3月11日稱:「…依我司老板告 知,要製作”前線支援 淨灘總動員”(Toyota聯名桌遊)相關 檔案與總表已列在記事本再請確認…」,嗣於110年3月12日當原告法定代理人 (網路ID:GX)詢問:「…要印刷logo?木頭?…」,被告之員工宜宜(iris)續稱:「…是的,這批是toy ota聯名桌遊,以前的小人要換小車,顏色設定和以前相同 ,還請留意”雙面要印toyota logo”。我晚些我再加註進記 事本。…」、「…Toyota這批”規格”上大部分和前線支援相同 ,主要將小人改成小汽車”,所以更動了部分印刷內容,製作時,請依本次提供的檔案喔~…」,可知被告確實在2月時表示要更改微調木頭內容後,被告指示員工在3月時向原告 提出將小人形狀木頭更改成小汽車形狀木頭,並且雙面要印toyota logo之正式提案。 ④關於印刷費用增加部分,觀諸110年3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兩造的工作群組說(網路ID:GX):「…我原本就要報印刷嗎?我是忘了…」,被告的員工阿熊來了續稱:「…上次是說 可噴印,但詳細報價需跟我們老大談…」等語(見本院卷卷1第409至425頁),紙價調整雖有部分上升,導致印刷費用增 加,但由於紙盒有縮小(用紙減少),因此被告指稱原告片面調漲價格為不實在。 ⑤此亦與鑑定報告中陳昌郎鑑定委員陳稱:「…本次爭議點價格 主要為紙張調漲與其中1個商品有作變更(7個小人樣品改為 製作7個小車樣品),其中紙價調整雖有部分上升,但由於紙盒有縮小(用紙減少)爭議不大,重點幾乎只在樣品變更所增加之費用大約為27400元…」、「…主要原因為雙方意氣用事 ,爭吵導致產品沒有順利交貨…」;吳文和委員稱:「…就印 版而言,墨帥(原告)定的價格較便宜,我們公司定的價格約墨帥定價的2倍…其中墨帥的商品有軋型及上光,這部分的價 格也需計算…」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稱原告片面蓄意提高價格云云為不可信。 ㈣關於本件工作物之客觀價值: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系爭工作客觀價值分為4部分 : ①外盒製作:面紙張費+版費+印工4/1C+加工費(灰紙板+裱工+成形)=7萬9196元。 ②拼圖底板、小圓板、徽章板、小方牌製作:紙張費+版費+印工+霧P膜+牛奶板費+裱工+切工+模具與加工費(刀+泡)+軋工=4萬8773元。 ③內襯、地圖、小卡、桌卡製作:紙張費+版費+印工+上水光+裁切+霧P膜+模具與加工費(刀+泡)+軋工=2萬5850元。 ④其他:木頭物件+組裝+收縮+紙箱+標籤+物流=9萬3000元。 ⑤總計:7萬9196元+4萬8773元+2萬5850元+9萬3000元=24萬679 9元,以上皆為未稅價。 ⒉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亦同此認定,有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112年8月31日印研印實字第1120080301號鑑定書在卷足稽。 ⒊原告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小於其得請 求之24萬6799元,故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本院卷 卷1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鑑定費 7萬613元 合 計 7萬3153元 備註:本件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3萬1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件1(本院卷卷1第247至24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何時?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 ㈠原告固提出原證1之報價單為證,但系爭報價單右上之日期 是100年9月7日,然顯與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110年1月12 日(起訴狀第2頁,本院卷第10頁)之契約成立日期不同? 又依報價單之備考欄⒈記載需確認後簽名,何以無此程序?因被告先辯稱無契約(被告111年3月11日之民事答辯狀 ,下簡稱系爭答辯狀第1頁),故請原告先予以說明。 ㈡被告系爭答辯狀陳稱:「…110年1月12日以email…確認雙方 同意以新台幣23萬1000元為價金,將系爭專案所需之商品製作完成,並約定於110年5月底前完成交貨。…」、「…同 時雙方約定…綿羊犬公司收到客戶Toyata第一筆款項後,會將應支付給墨帥公司之貨款一次付清…」,與前述無契約之辯解似有不同,被告是否為預備抗辯?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契約內容有無意見? ㈢如兩造就該契約之成立,尚其有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兩造於111年4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關於系爭契約如何定性,亦請兩造表示意見。 二、關於系爭契約有無更改內容或條件,被告有無同意等情: ㈠原告起訴狀陳稱:「…被告突然在110年2月表示Toyata客戶 希望能夠改變商品訂製的規格…」(起訴狀第2頁),請問: ⒈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之證據何在,茲命原告應於111年4月1 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若前揭事實原告以原證2作為證據,惟所提之證據相互對 照(原證2、被證2)為原告先詢問「…請問一下,Toyata會付訂金嗎…」、再陳稱「…我只是在想哪裡有錢,哈哈 哈,可以做生意…」,如何能認為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又被告系爭答辯狀第3頁明載該項通話紀錄係於110年4月8日或110年5月14日(被告答辯狀第2頁及第3頁之抗 辯同是被證2,卻有2個不同日期),究竟實情如何?請 兩造於111年4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110年4月8日及110年5月14日之全部通話紀錄,或其他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3(本院卷第27頁)為證,然依報價單之備考 欄⒈記載需確認後簽名,系爭報價單右上之日期是100年9月7日,其上又無被告之簽名,何以能認為被告同意更改 系爭契約之條件?請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被告曾同意更改契約內容或條件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511條定作人終止契約賠償承攬人損害 乙節,原告並未證明其已製作完畢系爭商品,亦未證明其客觀之價值為何,兩造並應於111年4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製作完畢系爭商品,且其客觀之價值為何,由於該項事實是原告請求權發生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如目前原告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 費用)。如不需鑑定亦請知會本院,逾期陳報或不為陳報鑑 定人者,本院亦認為該造不需鑑定。 ㈢兩造詢問鑑定人有關於本案工作物之客觀價值、工作物是否完成及其他詢問事項(本院則依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號數比 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本院認定放棄詢 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應於確定選任鑑定人之15日內陳報欲鑑定之問題,逾期不報或未陳報,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㈤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形成心證之重要參考,請兩造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原告認為依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二至說明五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並陳報該證人之姓名、住址、待證事實與訊問事項。 ⑴該造欲證明涉及證人經驗、專業或具鑑定性質之事項,該造應於本文到15日內敘明其專業、經歷、學歷、有無法院鑑定實績等等,否則本院不同意傳喚。 ⑵「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 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傳訊證人者,該造應提供證 人姓名、戶籍地(如提供身份證字號或電話供本院查詢更佳)、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訊問事項(詢答之內容)。兩造並事先向本院提出訊問事項以對證人發問。 ⑶兩造並應將聲請傳喚證人之書狀送達對造。 ㈦他造於接到另造聲請傳訊證人之15日內,如未具狀陳明對他造聲請傳訊證人之意見,本院則認定該造同意傳訊該名證人。 ㈧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 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如 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附件2(本院卷卷1第483頁) 本院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前於111 年3 月17日曾諭知原告主張民法551 條定作人終止契約賠償承攬人損害一節,兩造應於111 年7 月14日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茲將前開期限延展至111 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