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佟德望、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張育銘、鑫旺貨運有限公司、陳麗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陳子揚 被 告 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銘 被 告 鑫旺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蘇仕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被告鑫旺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鑫旺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鑫旺貨運)雖就程序事項抗辯略以:「原告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等二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等二人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3640號支付命令,被告鑫旺貨運對前開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另一被告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鑫順祥蛋品)就前開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原告對被告鑫旺貨運請求之部分,以111年 度湖簡字第30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此,原告 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等二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被告鑫旺貨運依法聲明異議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另外,另一被告鑫順祥蛋品就前開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另一被告鑫順祥蛋品部分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對另一被告鑫順祥蛋品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查,原告業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司簡調字第713號案件撤回,有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7頁),被告對之亦無意 見,從而,本件並無被告所稱重複起訴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VOLVO重型商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即鑫順祥蛋品)所持有,其 靠行登記為被告鑫旺貨運有限公司(即鑫旺貨運)之車輛), 被告鑫順祥蛋品及被告鑫旺貨運間簽有同意書,約定該車輛之保養維修費用,應按同意書約定內容第2項辦理,即原告 若將該車輛修妥後90日內仍未收到修車款項時,應由被告鑫順祥蛋品及鑫旺貨運支付。現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間至原告之嘉義保養廠進行保養維修,原告依約將該車輛修護完工交車,費用新台幣11萬4760元,迄今被告皆未支付,原告廠內主管多次催討,並寄發通知函提醒被告支付未置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7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鑫旺貨運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同意書」,年份記載為108年,及原告 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除被告鑫 旺貨運並無簽寫「同意書」,亦無簽發「本票」之外,原告起訴係請求另一被告鑫順祥蛋品之人員於110年4月23日、110年4月26日簽帳維修之款項,故原告以108年度之「同意書 」,對被告鑫旺貨運請求給付另一被告鑫順祥蛋品之人員於110年4月23日、110年4月26日簽帳維修之款項,顯無理由。㈡被告鑫旺貨運於110年9月16日寄給原告之烏日郵局第000338號存證信函,其上「鑫旺貨運有限公司」之印文,字體比較細,「公」字之左撇並無觸及印章之邊線;而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同意書」,其上「鑫旺貨運有限公司」之印文,字體比較粗,「公」字之左撇已觸及印章之邊線;亦即,兩顆「鑫旺貨運有限公司」之印章,並不相同。另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上之「鑫旺貨運有限公司」印文,比較被告鑫旺貨運於110年9月16日寄給原告之烏日郵局第000338號存證信函上之「鑫旺貨運有限公司」印文,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上之「鑫旺貨運有限公司」印文之字體比較細,兩顆「鑫旺貨運有限公司」之印章,並不相同。再者,以機器刻出之印章,兩顆印章之字體一模一樣,並不困難,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本票」,其上均有以鉛筆畫出要蓋印之位置,表示原告並無親自見聞究竟是何人在「同意書」、「本票」上用印,且「同意書」、「本票」上「鑫旺貨運有限公司」印文,兩者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鑫旺貨運有簽寫「同意書」、簽發「本票」云云,顯無可採。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之「地址」僅繕打被告鑫旺貨運之地址,而所繕打之「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樓」,並非被告鑫旺貨運之營業所在地,故被告鑫旺貨運未簽發本票給原告公司,確無疑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又被告鑫順祥蛋品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鑫旺貨運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上之「鑫旺貨運有限公司」、「陳麗娟」之印文為偽造,惟將之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其與被告不爭執其印文為真正之110年9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上「鑫旺貨運有限公司」、「陳麗娟」之印文,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印文應屬相同,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審酌該鑑定方法為科學方法,該鑑定過程尚無不可採之處,本院認為該鑑定報告為可採,雖被告鑫旺貨運抗辯略以:都是機器刻出來大同小異,如果仔細看,可以看出不同,有限公司的公,一個有連結到邊,一個沒有,粗細也有不同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鑑定,審酌該鑑定書並無違反專業與經驗法則之處,自屬可採信。 ㈢依系爭同意書所載「…⑴甲(被告鑫旺貨運)乙(被告鑫順祥蛋 品)雙方同意由乙方負責支付修車款。⑵於太古商用車將車輛修妥交車後90日內仍未收到修車款時,甲方及乙方同意自接獲太古商用車通知之日起,以現金或依太古商用車之規定,支付該筆修車款。…」,從而,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系爭維修費11萬47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鑫旺貨運111年1月10日,本院卷第43頁;(被告鑫順祥蛋品111年1月14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