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郭忠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郭忠義(即郭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郭忠義(即郭維中)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南市安南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