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芳琪有限公司、陳春惠、彭瑞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90號原 告 芳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彭瑞妃 詹秀美 陳傳明 葉聖聰 譚淑華 徐瑞蘭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連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台北市○○○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租屋處),欲於系爭租屋處從事手工香皂製造業務,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發現系爭租屋處右側門被泰盛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鐵櫃封住。被告故意將系爭租屋處右側門以鐵櫃阻擋原告進出門口,阻止原告合法經營手工香皂事業,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於系爭租屋處製造手工香皂,其等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承租系爭租屋處完全 無法營業使用而受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損害23個月共計391,000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營業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7,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1 年2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營業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7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於108至109 年間擔任泰盛大樓之無給職管理委員,從未有搬移鐵櫃置於系爭租屋處側門之行為,從未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致損害原告之行為,也未有妨害原 告出入通行之行為,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泰盛大樓係一住商混合大樓,應與從事手工皂製作之廠房明確區隔,而泰盛大樓住戶規約於102年訂定,第15條第10款載明「禁止於住宅 內設置工廠或放置實驗室」並無不妥,縱原告認為相關住戶規約有不當或違誤,依法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議修正或刪除,而非向被告7人起訴請求被告同意回復原告設置工 廠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承租系爭租屋處完全無法營業使用受有每月租金17,000元之損害,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系爭租屋處右側門以鐵櫃阻擋原告進出門口,阻止原告合法經營手工香皂事業,致系爭租屋處完全無法營業使用受有每月租金17,000元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係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其上並未記載系爭租屋處之用途係供居住或何種營業使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提出之照片數紙亦無顯示係何人及何時將櫃子放置在系爭租屋處右側門外(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25至131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搬鐵櫃放置在系爭租屋處右側門外阻擋原告進出及營業之行為。又原告固提出泰盛大樓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份會議記錄,109年3月份會議記錄、109年2月3日管委會會議錄音檔光碟暨譯文 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泰盛大樓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份會議記錄,係決議「請同意不得當工廠」(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泰盛大樓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份會議記錄係記載「…五、住戶意見反應簿討論。1.6-1號一樓申請在該處做肥皂 製造。說明:1)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十款規定『禁止於住宅內設置工廠或放置實驗室』,建議6-1號一樓房客在其住家 或他處加工製作,再送來泰盛大樓銷售,不可在6-1號一樓 加工製造。另後門開放可以辦理,但須規畫出入動線順暢。…」(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109年2月3日管委會會議錄 音檔光碟暨譯文,僅係該次會議之談話內容,被告等人於該次會議中雖有發言,但發言內容與究係何人將櫃子放置在系爭租屋處右側門外無涉(見本院卷第第119至123頁、第135 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搬鐵櫃放置在系爭租屋處右側門外阻擋原告進出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阻止原告營業或其他方式使用系爭租屋處之具體行為。另查,原告之代表人陳春惠曾以被告7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 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4296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對被告7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6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偵續字第1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65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34至238頁、第257至261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難認成立侵權行為,足見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3個月租屋之費用391,000元(17,000元×23月=391,000元),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營業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7,000元,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 原告回復營業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