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婷瑜、張霈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張婷瑜 被 告 張霈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12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原110年度審訴字第9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 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伊有無興趣兼職賺錢,其後邀約伊於同年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毒茶茶舖」洽談,詢問伊有無 興趣從事直銷,被告明知未經伊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某時,在 不明地點,於芙瑞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芙瑞納公司)109 年11月24日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伊「張婷瑜」姓名,並於109年11月24日持以向芙瑞納公司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於110年8月17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4號),被告所涉上開偽 造文書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認罪,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刑事第二審即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29號於111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再次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號),受命法官當庭製作和解筆錄,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憑(見證物袋所附電子卷證光碟)。本件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對被告更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 複起訴禁止原則;再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記載:「1.被告願給付原告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第一期於111年2月25日前, 給付5千元,…。2.原告同意以上開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 件。3.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4.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兩造就同一侵權事實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因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具有既判力,本件訴訟標的為前開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當事人與法院均同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與相異判斷。況且,依和解筆錄所載,就上開金錢給付以外,原告就其他請求之權利,因拋棄而消滅,自不得於本案再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 、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訴訟上和解本具有執行力,前開和解筆錄係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作為執行名 義,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