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鍾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04號原 告 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鍾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尚達律師 張翊平 被 告 于尚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6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4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公司法第23條等為本件請求依據(見本院卷1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又追加以公 司法第5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等併為請求(見本院卷2第4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明文。兩造均同意因應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確定裁定訴訟導致之不明,以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以續行本件訴訟,經本院裁定選任鍾國興為原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假藉各種名目,虛報公司費用,以達掏空原告公司之目的: ⒈依加值型即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等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 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 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是姑不論商業會計法與一般商業會計準則等規定之作帳原則,斯博特公司為圖繳交最少稅額及免遭受國家稅收稽徵機關之裁罰,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必係竭盡所能申報相關費用,而此費用之證明,應確實檢附標有斯博特公司統編之憑證。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4日登 記設立時起即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身為公司董事,竟為免稅捐徵收機關對公司裁罰內控制度,浮報多筆未保存印有公司統編之憑證,藉以中飽私囊。原告公司為確保內部現金控制,均會要求教練以現金提領薪資時應簽具領款簽收單,除得證明教練已領取教練費用外,亦方便原告公司申報營業稅與營所稅。惟被告假藉公司董事之權,任意逾越公司內控制度以達掏空之目的。以原告公司7月份教練薪資為例,公司流水帳108年8月9日匯款方資料顯示「七月份教練薪水」支出金額166,006 元(原證13),且斯博特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日期108年8月9 日支出項下,亦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66,006元之跨行提現(原證14),惟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於被告陳報(二)狀檢呈其持有之相關憑證,原告公司7月份 薪資僅有名為「廖昱傑」教練於108年7月15日簽收7,500元、108年7月16日簽收2,500元,總計10,000元之教練費支出(原證15),與原告公司前開流水帳及中國信託之記載,顯有156,006 元差額(計算試:166,006-10,000=156,006),可見被告應有假教練費用達掏空公司現金事實。 ⒉原告公司為確保內部現金控制,要求以原告公司名義支出之費用申報,除須提出相關憑證以佐證支出外,亦須與公司營業相關,始得申報,避免公器私用舞弊發生。惟被告假藉董事之權,操弄公司帳冊,以原告公司7月份其他支出為例,公司流水 帳108年7月25日匯款方資料顯示「法院費用」支出金額為32,314元,且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日期108年7月25日支出項下,亦有筆32,314元之跨行轉帳,惟以「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為標題搜索司法院判決查詢,發現並未存有以斯博特公司為原告之訴訟,亦未存有以于尚平為被告代表人之訴訟,但有多筆以于尚平為原告或被告之其他訴訟,可見原告公司自始無法院費用之支出,此等費用顯係被告利用其董事職權,濫報原告公司費用,以填補自身開支,進而達到掏空公司目的。 ⒊被告以不實員工薪資帳戶,藉此掏空斯博特有限公司現金:公司對於薪資給付有僱用員工,應經人事鍾嘉明核准、撥付薪資款項亦應保留薪資給付匯款軌跡、員工應登記固定薪資轉讓帳戶等內部控制措施,為免遭不法掏空公司。惟被告卻以董事之權,非法將公司資產移轉至其控制之下,以達掏空公司目的。被告將原告公司流水帳上為「scott薪水」30,000元支出,匯 入其所控制帳戶內中飽私囊。此由107年12月31日、108年2月2日及108年3月1日中信帳戶明細(原證18、被證24),可知鍾嘉 明薪資轉帳戶頭末5碼均係「19312」,是鍾嘉明薪資理應匯款至帳戶頭末5碼「19312」之帳戶。惟108年5月10日名義上屬鍾嘉明薪資之30,000元匯款,係匯入末5碼「03360」之不知名帳戶。意即被告將名義為鍾嘉明薪資30,000元,匯入自己得控制之不明帳戶。被告顯係以董事職權,繞過原告公司登記薪轉戶之內控制度,浮報公司費用,將公司流水帳上為「scott薪水 」之30,000元支出匯入其所控制帳戶內,中飽私囊。被告假立「亞瑄薪水」支出29,134元匯入其所控制帳戶內,由108年2月2日原告公司流水帳(原證19),原告公司108年2月2日帳列為「學妹1月份薪水」支出金額25,134元,且原告公司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日期108年2月2日支出金額為25,134元分別有末5碼「11115」及「68814」2帳戶(原證20),參108年7月10日原告公司 流水帳(原證21),公司108年7月10日帳列為「亞瑄薪水+加班 費」支出金額37,024元,對應至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日期108年7月10日支出金額為37,024元,係轉帳至末五碼「68814」 之帳戶(原證22),足證原告公司流水帳所稱之「學妹薪水」等於「亞瑄薪水」等於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裡末五碼「68814」之 帳戶,換言之,公司員工王亞瑄登記之薪資轉帳戶頭之 末5碼「68814」帳戶。參108年5月10日公司流水帳(原證23),帳列「亞瑄薪水」支出29,134元,對應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日期108年5月10日支出金額為29,134元者,分別為末五碼「69428」及「15815」之帳戶,未見有末五碼「68814」之帳戶, 足證29,134元係遭被告以董事身分濫用撥付薪資職權,將薪資所得不法移轉至其所控制末5碼「15815」帳戶。被告假立「dory薪水」項目支出29,134元,匯入其所控制帳戶內,藉此中飽私囊。由108年2月2日斯博特公司流水帳(原證19),斯博特公 司108年2月2日帳列為「Raymond 1月份薪水」支出金額23,134元,且依斯博特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日期108年2月2日支出 金額為23,134元者僅有末五碼「69428」之帳戶(原證20),另 參108年9月10日斯博特公司流水帳(原證25),斯博特公司108 年9月10日帳列為「雷門薪水+加班費」支出金額37,311元,對應至斯博特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日期108年9月10日支出金額為37,311元者,係轉帳至末五碼「69428」帳戶(原證26),足 證斯博特公司流水帳上所稱之「Raymond薪水」等於「雷門薪 水」等於斯博特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裡末五碼「69428」帳戶, 公司員工雷振登記於斯伯特公司之薪資轉帳戶頭細末五碼「69428」帳戶。惟參108年7月10日斯博特公司流水帳(原證21), 帳列為「dory薪水」支出28,907元,對應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日期108年7月10日支出金額為28,907元,係為末5碼「69428」之帳戶(原證22),此戶頭薪轉戶登記應屬公司員工雷振所有。此外,依108年9月10日公司流水帳(原證25),帳載「Dory薪水+資遣費」支出21,480元,對應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日期108年9月10日支出金額為21,480元,又係轉帳至末5碼「74183 」帳戶(原證26),足證所稱「dory薪水」係被告以董事之身分,濫用審核員工職權,利用公司審核僱用員工之主管遭不法遣散內部控制漏洞,製造公司「幽靈員工」,將前開薪資所得不法移轉至其所控制末5碼「74183」帳戶,達中飽私囊目的。 ⒋被告違反公司既有之股東審核董事薪資之內控制度,任意調高自己薪資43,200元。由108年5月至6月原告公司申報營業稅401表(原證27)可見公司108年5月至6月之營業係屬虧損861,232元(計算式:1,815,370—954,138=861,232)。另由108年2月2日 公司流水帳(原證19),公司108年2月2日帳列為「Andy1月份薪水」支出金額36,800元,再參108年6月4日斯博特公司流水帳(原證28),公司108年6月4日帳列為「Andy薪水」支出金額80,000元,但公司5月至6月間營運概況係不佳,已出現高達861,232元虧損,被告身為公司負責董事,不但未共體時艱,反係不 顧公司股東之權益,以肥貓之姿自調薪資,從原本1月份薪資 僅36,800元,至公司經營最為慘澹之5月份時調漲為80,000元 ,漲幅達117%,將於大股東鍾國興108年4月初起積極行使股東監察權而曝露於眾人之下,故加快其掏空之手法,濫用董事之職權。 ⒌被告利用原告公司暫時現金內控之漏洞,無端匯出900,015元至 不知名之末5碼「31067」帳戶以掏空公司。公司107年創建以 來,除於草創期曾以私人帳戶收受公司營收外,自107年9月起,公司即確立以中國信託末5碼「17429」之帳戶作為唯一之收付款帳戶,惟參公司中國信託末五碼「17429」帳戶,交易日 期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30日分別有2筆各1,500,000元、700,000元,電匯至「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29)。上開2 筆匯出之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創建之 斯博特公司另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參公司位於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除與原來公司中國信託末5碼「17429」之帳戶間,有多筆匯入匯出之交易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0日(原證30)曾支出一筆 金額900,015元至不知名之末五碼「31067」帳戶。可見被告怕其掏空公司種種罪行曝光,鍾嘉明經其以不法手段逼迫離職後,即開始掏空,以董事之職權,利用公司暫時現金內控漏洞,創建另一不為人知之公司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逐步將受股東鍾國興監察之原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末5碼 「17429」帳戶金額,轉出至該公司不為人知之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公司不為人知之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號帳戶」將900,015元,移轉至其所控制之末5 碼「31067」帳戶。此由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30日斯博特 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末5碼「17429」之帳戶轉帳前為2,212,065 元、1,470,400元,經轉帳1,500,00元、700,000元後,僅剩712,065元、770,386元可證(原證29)。 ⒍被告謊設對公司虛偽債權300,000元,藉以正當化其掏空行為。 原告公司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日期108年5月27日起,諸如108年5月27日、108年8月8日等分別由斯博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斯博特公司 中國信託末五碼「17429」之帳戶,600,000元、400,000元, 總計1,000,000元(原證31)。依公司中國信託末五碼「17429」之帳戶交易日期108年9月10日、9月11日3筆各100,000元, 總計300,000元,註記為被告借原告公司(原證26)。前開被 告從創建斯博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起 之多筆金流操作,可見被告此等行為實係發現歷經108年4月起大股東鍾國興積極行使諸如要求帳冊、調閱金流等監察權下,開始透過「借款公司」名義,逐步正當化前開900,015元之金 額來源,即利用先前述諸多掏空手法,製造原告公司現金短缺之現象,以從原告公司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回資金假象,不去追查斯博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並以「資金調度」為由搪塞公司股東,事 後被告再以「債權人」借款公司,藉此等洗錢方式,正當化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又依所得稅法第75條,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日起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而原告公司108 年9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鍾嘉明為董事,且於108年10月29日決議解散,但自鍾國興被選任為董事時起,前董事之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推託不辦理交接原告公司業務,甚至連公司最基礎的帳冊資料亦不願交付,更藉訴訟阻撓交付帳冊,可見其掏空公司。鍾國興為原告公司持股99.8%股東,即至起訴時, 才知道公司被掏空得這麼嚴重,原告損害其實超過50萬元,本件僅就50萬元損害(本件起訴事實經原告特定以如附表所示範圍為限)部分,爰依民法第535、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52條等,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鍾嘉明為原告公司員工,並非股東,鍾嘉明於原告公司職務為管理公司財務資料、費用繳納、網路平台貼文及廣告效益等工作,原告公司帳務均存在dropbox雲端空間,鍾嘉明為 擁有者(Chung Scott),對原告公司文件、帳務會計、薪資 記錄等有閱覽權限,鍾嘉明於108年4月11日仍有對原告公司檔案進行變更,鍾嘉明為原告公司會計群組,直至108年10月始 退出群組,鍾嘉明並為原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及LINE官方網頁之管理員。被告與鍾嘉明從小認識,106年間鍾嘉明想開辦籃 球營隊,107年3月被告加入一起工作,107年5月4日被告與鍾 嘉明之父鍾國興合意擔任原告公司董事,107年12月原告公司 該年11至12月銷售額達到3,269,525元,108年3月27日鍾國興 透過鍾嘉明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拆夥,108年3月28日被告同意鍾嘉明以100萬元買回出資額,但鍾嘉明並未履約,108年4月11 日鍾嘉明於雲端編輯原告公司帳,108年4月15日鍾國興及鍾嘉明委由律師表示拆夥,同日原告公司終止與鍾嘉明勞動契約,被告並更換銀行帳戶、密碼,之後被告與鍾嘉明、鍾國興即因原告公司多所爭訟。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民事準備續狀(下稱原告準備續狀)就其侵權行為之主張業已罹於時效一節,並無爭執,故無庸審酌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程序規定,侵害公司權益致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程序分派紅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被告已澄清:被告係實際提供勞務領取薪資,該12萬元乃工作之獎金,並非紅利如前,原告徒以被告具董事身分,空言被告領取薪金係屬違法侵占云云,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間調整薪資至8萬元部分: 查原告自行提出原證35會計帳已載明系爭8萬元之會計項目為 「andy薪水」,對照原證34亦有「andy2月份薪水」項目,被 告亦有投保勞工保險實際提供勞務,且原告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決定董事報酬,則系爭8萬元係屬被告薪資甚明,原告空稱 被告所領取者,係屬董事報酬云云,並無依據。原告倘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間調整薪資之行為違反程序,自應證明,原告公司內部有約定被告調整薪資應經何特別程序始得為之,然原告就公司有何關於調薪內規,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業已提出證據澄清:被告為自己調整薪資,係被告權限範圍內,本就可以決定之事,訴外人鍾國興、鍾嘉明與被告約定,倘公司有獲利,鍾嘉明及被告均得自行調整薪資,2人亦均曾於108年2月 間即調整自己薪資至59,134元,調薪幅度為2至3萬元之間,以被告及鍾嘉明2人108年1、2月份薪資對照,被告於公司獲利良好、穩定,於108年6月間將薪資自59,134元調整為8萬元,調 薪幅度與先前無二致,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被告於108年6月4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分別領取8萬元,性質係被告兼任員工身分所領取薪資,非董事之報酬,毋庸經過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且合於與鍾國興之約定,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薪資支出:…五、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附表一之二,亦將「董事報酬」及「兼任員工所領取之薪資」分別列載,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三條格式八之七(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819號)之說明欄亦載明:「所稱『董事酬金』係指全數董事領取之報酬、退職退休金、董事 酬勞及 業務執行費用等,惟不包括因兼任員工而領取之薪資、勞健保、退休金及其他福利費用等」,上開準則雖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而發,然有限公司之規範密度較公開發行公司為低,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既得兼任員工領取薪資,則無限制有限公司董事之理。據上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得兼任員工並領取員工薪資,且此薪資之性質與董事之報酬容有不同。原告公司於107年5月4日設立登記,被告於107年6月6日即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負責場地開發、洽談及簽約,銷售流程及方案內容擬定、主持公司週會、設定每週業務目標、與異業提案廠商開會、冬夏令營活動細節安排等工作,有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可憑,亦即被告除具董事身分,尚實際提供勞務,並自107年6月起每月月初固定領取薪資,薪資數額與鍾嘉明所領幾均相同,會計項目亦列為「Andy薪水」,與其他職員如「Scott薪水」、「Harry薪水」相同,而非列為「Andy董事報酬」,顯見被告所領薪資之性質與一般職員之薪資並無二致。嗣至108年2月,被告與鍾嘉明一併調升自己之薪資至59,134元(其他員工則未調整),顯見被告與股東鍾國興最遲於107年5月間即特約被告與鍾嘉明領取相同薪酬,倘於公司支付人事及其他成本仍有獲利,即得自行調整,被告於108年2月公司獲利良好、業績穩定之際調升自己之薪酬,鍾國興對此完全未介入、異議,甚至鍾國興於108年9月被告離職前均未曾爭執被告不得領取薪酬或不得再為調整。鍾國興既與被告約定被告得按月領取薪酬,且於公司獲利下可自行調整,則被告於108年5月調薪至8 萬元,無違此特約約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商業會計法保留會計憑證致公司受有損害部分:原告既主張會計帳列教練費用與被告於另案中提出之憑證,加總之數額不符、差額為1,077,639元,係被告故意缺漏憑 證,致公司遭掏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就教練費之發放及記帳均係由被告負責、或被告係故意遺漏憑證,及公司因此受有1,077,639元之損害等節,仍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自無 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侵占90萬元部分: 90萬元係原告公司108年5月間,委任律師之費用。原告公司於107年年底開始獲利良好,有被證17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可憑,以原告公司當時之營收狀況,上開律師費支出數額,並非顯不合理,參以鍾嘉明因擅自提領公司款項未能交代用途,108年4月15日遭原告公司解雇(詳參被證28、29),鍾嘉明隨後於108年4月25日創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同、名稱與原告公司,僅相差1字之「斯科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斯科特 公司),將原告公司之教練及學員帶走,與原告公司不當競爭,有鍾嘉明於另案自陳「鍾嘉明之母段迺賢出資設立斯科特公司,助鍾嘉明創業再出發」等語(被證7)、斯科特公司之臉 書專頁截圖(被證5,於108年4月25日創立)、斯科特公司之商 工登記資料(被證6)可憑,鍾嘉明更到處放話要將公司資產 討回,是以,原告公司因有上開諸多法律問題亟需解決,於108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公司之法律顧問,即有必要(請款單、 收據及扣繳稅額繳款書請參被證40),原告指稱被告濫用公司資產無端興訟云云,實屬無稽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主要理由: ㈠兩造已不爭執之事項列載如下: ⒈原告公司股東為被告(出資額為1,000元)及鍾國興(出資額為 499,000元),原告公司之出資總額為50萬元。鍾國興曾於108年9月間,欲轉讓出資額予鍾嘉明等3人,並排除被告而召開108年度第1次股東會,同時選任新董事為鍾嘉明(即鍾國興之子、本件起訴狀原列載之法定代理人),但108年度第1次股東會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判撤銷該次 決議確定,有該裁判在具可稽(見本院卷1第99至103頁)。 ⒉原告資產負債表於107年12月31日時,流動資產3,908,534元、流動負債為5,143,550元,鍾國興於108年4月間起即發存證信 函,認為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有不實財報需予調查情事。 ⒊鍾嘉明之母段迺賢於108年4月26日,成立訴外人司科特公司,原告公司則嗣後由被告申請停業。 ⒋兩造對原告公司於被告擔任公司董事期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記錄情形無爭執。 上開情節並有原告公司之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存證信函、上揭判決等件(見本院卷1第21至25頁 、第27至31頁、第91至103頁)附卷可按,應可認為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公司資產,有侵吞、侵占等等違法或侵權行為等情事云云,則經被告抗辯:鍾嘉明始為原告公司負責登帳之人,股東鍾國興與鍾嘉明為父、子,原告公司是為鍾嘉明而設立,但鍾嘉明於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除未將提領現金如實記載表單,解職後尚有前述變更帳目登記情事,如附表所示之調漲薪資報酬、帳目資金出入等均為鍾嘉明、鍾國興等人所明知,其並無原告公司之帳目或支付憑證可資提供等節。原告對被告辯稱鍾嘉明始為管理原告公司財務資料、費用繳納等工作,並為擁有原告公司存在dropbox雲端空間帳 務者之事實,未曾爭執。則被告雖因與鍾國興、鍾嘉明討論合致由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但實際上之職務分配仍以其等約定內容為之,應屬真正。且查原告公司設立登載為有限公司,但實際上本為股東鍾國興為其子鍾嘉明而出資設立,此為原告所陳明,而由鍾國興之子鍾嘉明與其友即被告實際經營,鍾國興及鍾嘉明因推由被告出面擔任董事職務,而由鍾國興將原來全由其出資之出資額1,000元部分轉讓予被告,由此可知原告公 司屬於股東均為熟識親朋好友性質之公司組成員型態,則依其經營慣例,若未有書面明文之公司章程,而係以口頭溝通後合意約定為營運方式之情形,尚非異於常態,先予說明。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原告雖以公司名義起訴被告,然其經本院裁定 確定之特別代理人鍾嘉明,與原於起訴書上列為法定代理人之鍾國興,分別為原告公司實際共同營運及帳目登錄者、發起登記及主要出資者,且於與被告有經營上之紛爭後,曾另設立營運性質相近之司科特公司,與被告之利害立場顯然相反,是其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情事,審酌雙方接觸原告公司業務之範圍大致相同,自應先負起舉證之責。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35、544條規定。而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公司法第52條、第23條第1項分別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㈣查被告抗辯鍾嘉明家族為原告公司大股東,自原告公司設立後,即為原告公司中負責登錄帳目之人,且至108年4月17日經發函要求離職前,原告公司財務資料、費用繳納、網路平台貼文及廣告效益等工作,原告公司帳務均存在dropbox雲端空間, 並以鍾嘉明為擁有者(Chung Scott),鍾嘉明對原告公司文 件、帳務會計、薪資記錄等有閱覽權限,鍾嘉明於108年4月11日仍有對原告公司檔案進行變更,故於鍾嘉明執掌原告公司會計期間,竟未曾質疑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原告乃於本件始 為爭執,甚有可疑,被告以依兩造約定之公司請款方式,業已於當時將帳務憑證或資料交負責記帳之鍾嘉明等節抗辯,原告即應就此舉證,原告既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該12萬元有重複申領或確以虛偽列帳銷款等情形,則被告否認有違法或侵權行為而需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原告於此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且被告已就此亦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至110年9月23日始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1第11頁),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知悉後2年期間之時效事實,原告 並無爭執,應可認定。原告雖又主張鍾國興係自起訴時,才知道原告公司財務這麼嚴重云云,但查原告公司曾由鍾國興等選任為法定代理人之鍾嘉明既早即知悉,姑不論其究否認為此具有重要性而與鍾國興特別再為論及,但由原告公司組成型態可認為被告認為原告公司之重要營運由其與鐘嘉明負責,由其2 人協議即可,且鍾嘉明即為主要職掌原告公司帳務之人,均無解被告前揭行為已為原告於108年2月即應已知悉之情形,鍾國興並於同年4月間發出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有不實 財報需調查一節,是原告仍執公司股東鍾國興尚恐有不知云云,已無所據。據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向被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已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4日至同年9月,顯未經股東會決議提高董事報酬而取得溢領83,464元(計算式:溢發20,866元*4月 =83,464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乃其與鍾嘉明間曾經約定如有 獲利良好情形得以自行調薪,故自行調薪為其職權範圍云云。但查被告亦自陳:鍾嘉明於108年4月17日業經被要求離職,則其與原告公司股東鍾國興間已無鍾嘉明可為約定或商議一情。是縱曾確實有被告與鍾嘉明約定同為調薪或提高報酬之情事,於鍾嘉明離職後已失所依據,蓋如當時鍾嘉明絕無可能再與被告合意因應公司業績而增、減之金額為若干,而每次提高報酬之合意均屬有特定時間及金額內容,始有可能成立,如無章程或其他內部規範,被告縱未依法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自應與原告股東鍾國興商議,得其就該內容之同意,始得為之,其仍逕自為自己1人調薪,雖有因應公司營運佳而調薪或提高報酬 約定,但被告既無法證明鍾國興或鍾嘉明尚有授權由其個人決定每次調薪或提高報酬金額若干,與其於鍾嘉明離職前每次共同協議所約定調薪之情事,客觀情況已不相同,無從認為被告已就鍾嘉明離職後之董事報酬,已與原告公司股東鍾國興達成約定,而得替代正式召開股東會之決議,且其當時亦無公司章程規範可憑,則原告舉其恣意為自己調高自己一人報酬,已屬違反前揭公司法令規範,原告請求被告於法無據而溢領之83,464元,應為有理由,被告亦應依法賠償。至被告雖又辯稱:有限公司之規範密度較公開發行公司為低,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尚得兼任員工領取薪資,則無限制有限公司董事之理。被告擔任原告有限公司之董事,得兼任員工,並領取員工薪資,薪資性質與董事報酬不同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係兼任員工領取上開薪水一事,並未說明其擔任之員工工作為何,如何與所任董事工作區分,其與原告公司股東鍾國興或遭辭退後之如何約定?又衡之常情,依被告所稱負責場地開發、洽談、簽約,銷售流程及方案內容擬定、主持週會、設定週業務目標、與廠商開會、冬夏令營活動細節安排等工作,與其擔任董事、原告負責人身分業務相關,雖可認其應係經原告同意自107年6月起每月固定領取薪資,但被告係爭執其嗣後領取之領每月8萬元,已 超過原合意發給59,134元之部分,被告就自行決定溢發且溢領之83,464元,亦稱:原告公司自鍾嘉明解職後,由被告接手原由鍾嘉明負責之會計及出納事務,記帳亦由被告處理,相關憑證、帳務整理及報稅事務則委由力佳記帳士事務所辦理等語,堪認除被告1人之外,原告股東鍾國興已無從知悉被告領取上 開款項之情事,被告前開抗辯,無從為有利其之推認,被告領取每月59,134元以外之金額,已難認有合法、正當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法賠償溢領之報酬,即有理由。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因被告無法實際拿出憑證而 遭認為係虛列教練費用1,077,639元部分,業經被告抗辯均交 由帳目中所列載之各該教練,則原告即應就被告確實有將該等款項挪為己入而未有帳目記載之教練費用給付為積極之舉證。然原告就此並未為舉證,被告業已陳稱:教練乃由鍾嘉明負責管理,教練薪資簽收單,亦由鍾嘉明負責保管,108年4月15日鍾嘉明辭任後,原本業務應由被告接手,但鍾嘉明拒絕與被告進行交接等語無誤,則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會計帳冊明細上何金額支付何特定教練之薪水報酬,乃係遭到被告之侵占事實,原告舉證既有不足,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吞原告公司列作附表編號4之委任律師報酬 9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表示為聘請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及練家雄律師之委任報酬,查與卷附之該律師事務所於108年6月25日發函、前揭判決內容大致相當(見本院卷1第317至354頁), 被告亦提出以原告公司名義委任練家雄律師向鍾嘉明等4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資料及裁定等(見本院卷2第25至31頁) ,查該等委任事項,確實為被告為原告公司對於鍾國興行使監察權及提出帳冊資料要求,徵詢律師法律意見及提出存證信函等、或係被告以股東及合法原告公司董事等身分向原告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鍾嘉明訴訟之事,雖非以原告名義為委任,但該等委任之內容、範圍確實與原告公司重要營運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相關,顯非僅為被告個人一身之權利、義務事項而為委任,且被告確有為原告公司委任律師向鍾嘉明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足見被告因原告公司之相關權益事項諮詢、委任並因此給付律師報酬,應為正當,則該筆108年5月10日匯出90萬元之部分,既經被告抗辯如前,而經認為有理由,原告以被告起訴前無法提出憑證認係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挪為己用,即有誤會,原告於此主張,仍為無理由。 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文。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給付83,464元之部分,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1第63頁)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據上開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其請求附表編號2之被 告溢領董事報酬83,46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依前所述,則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前揭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因其本訴部分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原告主張受損害之事實範圍) (總計金額為2,181,103元,原告聲明請求50萬元) ⒈12萬元: 108年2月2日提錢(獎金)侵占12萬元,擅自於公司虧損情況 下,將紅利發給自己。 ⒉83,464元: 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4日至同年9月,未經股東會決議提高董事報酬,侵占總額83,464元(計算式:被告本來領59,134元但發給80,000元,溢發20,866元*4月=83,464元)。 ⒊1,077,639元: 107年6月8日至109年9月17日,被告虛列教練費用1,277,909 元,實際拿出憑證只200,270元,侵占金額1,077,639元。 ⒋90萬元律師委任相關費用: 被告對於108年5月10日匯出90萬元無法拿出憑證,為被告侵占款項。(見本院卷1第3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