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永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142號 原 告 李永豪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尚有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2,860元未清償,其中1,598元為民國110年5、6月之GOGORO電池服務費用、62元為自110年5月電池月租費799元自110年6月12日起、110年6月電池費799元自110年7月13日起,均計算至111年1月12日之循環利 息、1,200元為逾期手續費,為原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系 爭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GOGORO公司購買機車並簽訂電池服務合約,約定以被告公司信用卡按月扣款繳納購車款(24期)及每月電池服務費,惟系爭信用卡已於110年8月4日 剪卡,且自110年7月起,原告均自行繳交電池服務費用,惟被告仍向原告請求給付110年7、8月之信用卡帳單所列電池 服務費用1,598元及利息、違約金共2,86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860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6月間向被告辦理信用卡自動轉帳付款授權,使用本行GOGORO聯名信用卡消費購車並繳納電池服務費用,並透過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繳納信用卡費用,期間皆正常繳款。又原告所稱110年7月、8月信用卡帳單,係110年5、6月之電池服務費用,被告已依原告授權支付GOGORO公司,原告應依信用卡契約約定給付被告,惟原告尚未給付。而原告主張自行繳納者,係110年7月、8月電池服務費用,此 係原告停用信用卡後自行向GOGORO公司繳納,是原告對於被告尚有2,860元債務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110年7、8月信用卡帳單 即1,598元與利息、違約金共2,860元之債權不存在,無非以其於110年8月14日、9月9日自行繳納電池服務費用予GOGORO公司之交易明細表、繳款證明等件為據(卷第17頁),然經本院依上開繳款明細資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函詢,查知原告所繳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睿能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供客戶繳款使用之虛擬帳號。原告與睿能公司簽訂電池服務合約後,首期帳單108年9月起至110年6月之帳單均使用信用卡約定扣款,扣款金額為每期電池服務費用及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及其他合約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原告於110年8月14日、9月9日轉帳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睿能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繳款帳號,於8 月14日以ATM繳納7月帳單、於9月9日於超商臨櫃繳納8月帳 單等情,有上開二公司回函可佐(卷第77-81頁),堪認原 告提出之繳費單據為110年7月、8月之電池服務費一情為真 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之110年7月、8月信用卡帳單所請求者即110年7月、8月電池服務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10年7月、8月信用卡帳單所請求者係110年5月、6月之電池服務費,被告依原告授權已支付睿能公司,業據被告提出帳務時序表、108年7月起至111年6月之交易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兆豐銀行信用卡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為證(卷第95-134、139-145頁),由上開交易暨繳款明細表可知,被 告所列之電池服務費用共有22期,與睿能公司上開回函所稱之首期帳單108年9月起至110年6月之帳單均使用信用卡約定扣款,亦為22期之期數,互核相符,則被告抗辯110年7月、8月之信用卡帳單所列之應繳費用為同年5月、6月之電池服 務費用一情,堪認為真正。而原告迄未提出其已繳納110年7月、8月之信用卡帳單或自行繳納同年5月、6月電池服務費 用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尚有就110年7月、8月 之信用卡帳單所列消費明細帳款有債權存在,應值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款項2,860元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