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戴靜惠、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仲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364號 原 告 戴靜惠 被 告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0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且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下稱336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抗告。然原告主張原告早已清償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業已清償:付款人付款時,並交出匯票。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為票據法第124條、第74條明文,但本件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雖確係由原告親自簽發,但原告早已於民國109年5月4 日即清償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價值80萬元珠寶1批及已退租之房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 系爭房屋)押金(2個月)72,00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應已不存在,惟因原告不知法令,疏未依前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記載收訖字樣並簽名,且收回系爭本票。詎被告竟仍持該未收回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 ㈡被告(負責人為訴外人劉仲傑)於107年5月19日上午8點45分許 ,以詐術稱其公司所擁有之五股倉庫將進行改建為由,邀請訴外人宥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宥崴公司)代表人凌敬勇,參與規劃及施工為由,並於107年9月26日下午2點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5樓劉仲傑之辦公室面談,當日結論將工程 發包與宥崴公司,並支付工程預付款400萬元為誘因,並請宥 崴公司製作合約書準備簽約,騙取宥崴公司於107年9月28日開立工程款發票400萬元1張供被告同年申報。被告於107年9月26日作成結論後,於隔日以合約未簽定前,恐其公司董事會對資金運用有疑慮,其妹會對他提告,其律師建議先以借款方式處理工程預付款方式支付款項,合約簽訂完成後歸還借據及本票,宥崴公司不疑有他配合簽訂借據及本票,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點28分合約製作完成後,先行以LINE檔案送交其秘書宥辛 審查,秘書宥辛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5點4分回覆合約修改意 見,隔(18)日上午10點23分親送至三民書局1樓櫃台轉交, 秘書宥辛於當日上午11點28分回覆收到合約,但至始至終卻被告並未打算完成合約簽訂,僅是其騙取發票及借據之手段,進而達到逃漏稅及獲取利息之目的。簽立借據時,還款時限為1 年,宥崴公司明確告知不合理,被告保證1年內定可取得建築 執照並動工,所以期限不是問題,到期如未能動工再展期即可,且不會據此催討款項,怎知到期後被告以此借據要求如期償還,並脅迫宥崴公司及保證人即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劉仲傑辦公室簽立協議書,並簽立2,400萬 元共9張本票,當時其辦公室聚集其員工及不明人士,若不簽 立則無法離開,基於安全僅能依其指示簽立本票,400萬元爭 議竟要求簽立總額2,400萬元6倍之本票,被告此種行為與地下錢莊無異,應屬違法,依法提起詐欺告訴。原告主動與被告商談土木承攬工程,可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9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及等 相關不處分書,並且在承攬契約成立前即交付400萬定金;又 於前開工程無法施做後,同意被告提出珠寶及分期返還工程款定金,原告亦積極面對陸續返還現金300萬元、80萬珠寶1批、發票稅金損失(營業稅20萬元、營所稅17%=400萬/1.05*17%=6 47,619元)及淡水租屋(向被告承租淡水房產)之押金未退還6萬元等等,早已遠超過該工程訂金400萬元,被告仍不願交還票據並起貪念竟提出強制執行,意圖圖謀原告家產業。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珠寶無法抵償工程款部分,但原告係依被告及其他律師於律師事務所要求,才提出珠寶抵償,現被告另委託律師當庭否認認為不得以珠寶抵償,且還款完畢後並不願歸還,被告是否意指原告無償贈與、還是被告詐欺所得。系爭款項之本因為工程款,可由系爭處分書及等相關不處分書得證,並無借款事實,系爭債權當屬不存在,且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提被告應陸續返還共計4,707,619元,早已遠超過工程訂金400萬元,且未向被告求償損失,此部分原告保留追訴權,被告從邀約原告經營之公司參與工程施作、合約不斷修正,至無法簽訂、藉口要求先行簽訂借據,全依被告為逃漏稅款所進行之逃漏稅規劃,利用有工程要施工,騙取原告信任,再行詐騙原告產業行為。被告取得系爭之本票實屬無效,且工程訂金業已超額退回,依法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由其所親自簽發,惟主張已清償票款300 萬元及價值80萬元之珠寶云云。原告顯然明知其應還款之金額並非300萬元,其主張交付價值80萬元珠寶以超過其所稱支票 款300萬元,顯違常理。實則,原告應清償之款項為400萬元,故原告於108年10月8日簽發1張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108 年12月31日本票,並簽發另張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109年4月30日之本票。原告所列於108年9月30日清償22萬元、108年11月29日清償28萬元、109年1月10日清償50萬元,合計100萬 元,係清償第1張到期日10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 票。原告之後所列之109年2月3日清償20萬元、109年2月18日 清償30萬元、同年3月2日清償50萬元及5月4日清償100萬元, 合計200萬元,則係清償第2張到期日為109年4月3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故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尚有100萬元未被清償。被告請求本票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之100萬元,係屬 有據,並無原告所稱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原告起訴 刻意不提總金額為400萬元,且分2張不同到期日之本票,造成應清償之款項只有300萬元,而已清償300萬元並無未清償款項之假象,與事實不符,更違誠信。 ㈡原告所提之首飾珠寶1批,與本件還款完全無關,更無所謂80萬 元價值。由原告之配偶凌敬勇於另案書狀已經自承尚有100萬 元款項未清償,此乃原告明知,亦證原告本件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其中100萬元 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因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336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而告確定。另原告曾於108年9 月30日清償被告22萬元、於同年11月29日清償被告28萬元;並於109年1月10日清償被告50萬元、於同年2月3日清償被告20萬元、於同年2月18日清償被告30萬元、同年3月2日清償被告50 萬元、同年5月4日清償被告100萬元;原告並有於108年10月間,交付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所示珠寶1批;被告並曾於108年10月8日,同訴外人凌敬勇及宥崴公司,與被告簽署還款協議書 ,被告公司列為貸與人、原告則列為借貸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在其上簽署及蓋印,當時兩造依還款協議書簽立本票9紙 。又兩造簽署還款協議書後,原告方並有於107年11月15日起 至109年5月4日,按月繳交12,666元,嗣後於109年6月4日起直至110年8月6日止,按月繳交3,167元款項予被告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存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照片、還款協議書、本票影本、利息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25至127頁、第139至140頁、第141至143頁、第219頁) 可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裁定及336號裁定卷核閱無誤 ,應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固主張:其已清償被告前述共計300萬元之票款債務等語,然業經被告抗辯:原 告清償者並非均係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查被告業已提出原告另於108年10月8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5頁),其上簽署與系爭本票相 同,且原告當庭亦無爭執,應為真正,被告並抗辯原告所述於108年9月29日、30日及109年1月10日所清償之28萬元、22萬元及50萬元,共100萬元,乃係清償該到期日10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債務等語。而觀之系爭本票雖與該票面金 額100萬元本票為同日由原告所簽發,但到期日為109年4月30 日,是被告抗辯前述100萬元金額,係清償該到期日在前之100萬元本票債務,既與卷存兩造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記載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合於常情,應為可採。則被告 抗辯原告所舉之前述清償款項當中,僅有自於109年2月3日至 同年5月4日次第所清償之2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乃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故經計算後尚餘1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即應與事實相符。原告對此未再提出其他事證為對其有利之主張,則應認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以前開匯款方式清償共計300萬元款項後,確實尚有100萬元之票款債務未清償完畢。原告雖又以其尚有交付被告價值80萬元珠寶1批及以已退租系爭房屋押金72,000元可為抵償系爭本票債 務云云,然此亦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就其有以系爭房屋押租金抵償債務一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對於原告曾經交付前述珠寶一事,被告雖不爭執,然卻以:前述珠寶為系爭債務還款抵押,待原告清償後要取回等語為抗辯,則該珠寶雖經原告交付被告,但兩造究否存有以之作為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應由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之,原告雖表示當場係被告委任之他位律師表示用珠寶抵債云云,但無法指出究竟為何人代表被告表示同意以該珠寶抵償票款債務之意思,且一般而言,若兩造真有以該珠寶直接抵償債務之意思,必然對該珠寶之動產價值估計或達成以之清償債務款項若干之合意,否則,豈非徒增日後兩造對於有無清償、清償債務為何之爭執,原告亦自承當時僅為交付該珠寶,則被告既未開立收受相關執據、註明價值若干交予原告,且查卷存兩造簽署之還款協議書對該珠寶乃交付供作清償亦未提及(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兩造究否真有如原告所稱以之同意原告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約定,容有質疑。原告雖稱被告收受時說要去鑑價云云,但兩造既未為任何以該珠寶之交付為清償代價之約定,如無於鑑價後或事後再確切約定可認為已有達成清償款項若干之合意,自難認為有何以該珠寶清償債務意思表示合意可言,是原告就以該珠寶抵償系爭本票債務,固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167 至201頁)認為該珠寶價值達1,088,669元,而應已足以清償系爭本票剩餘100萬元債務等語,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該珠寶,已有達成抵償系爭本票剩餘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無約定,即無從認得以之作為清償,且被告亦當庭明確陳稱:該批珠寶於原告清償債務後,被告即應如數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更徵無從以原告主張交付該珠寶予被告之事 實存在,即認原告業已清償該系爭本票剩餘之100萬元債務。 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依前所述,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又稱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乃被告詐騙訴外人宥崴公司及凌敬勇、被告,該400萬原本為工程定金,並非借貸,嗣後原 告又遭被告脅迫,始於108年10月8日簽立卷存之還款協議書,當時遭簽立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共2,400萬元、共9張之本票,應屬違法云云,然亦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通聯紀錄與發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但查該通聯紀錄,為107年間之LINE之對 話內容列印,依其對談,雖可認係被告公司之劉仲傑有為邀約工程合作之事,但期間如何約定或討論並未能於對話中得悉,且於對話中,當被告方告知:我律師要我先完成借款簽約等語時,訴外人宥崴公司方乃回稱:辛苦了,感謝,等你通知等語,未見其對於借款簽約一事有異議,或有表明並非借款情事,至原告固又提出記載107年9月28日、400萬元工程款之發票影 本,但查訴外人宥崴公司與被告,在商業合作磋商洽談過程中,對於被告交付之400萬元款項,如以借款支應訴外人宥崴公 司於107年間財務困難,待事後雙方確實簽約合作時,再以該 借款轉作工程款預支,亦得為雙方合意之內容,並非即屬詐騙,仍係以工程合作締約為條件之借款性質而已,而此情應為宥崴公司或原告所明知,故於工程嗣後未為簽約合作,原告亦未立即返還該400萬元款項,反而於108年10月8日與被告簽署還 款協議書,並有於107年11月15日起直至110年8月6日止,依期按月繳交12,666元或嗣後3,167元利息款項之前述事實,此情 即與原告嗣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毋庸返還之工程訂金,而非借款云云,互為相斥。至於原告所提該發票,為訴外人宥崴公司所自行開立,若兩造已有前述借款之合意,卻仍合意以之作為被告不實支出虛列報稅時,乃涉及其他法律問題,然既與前述其他事證相悖,亦無從單憑此即作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被告已抗辯系爭本票中100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債權,在於兩 造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等語。則兩造於簽立還款協議書時,已再次確認該400萬元款項合意定性為借款,並約定記載各該還 款細節明確,原告當非不知,但原告仍執最初訴外人宥崴公司與被告締約前磋商所涉及工程過程,而主張係遭被告詐騙云云,即有所議。且查以締結工程合約為條件轉為預支工程款,與工程契約締約同時交付工程款定金,要屬兩事,法律性質亦屬不同,若原告主張此係工程合約之定金,而經被告否認,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且衡之商業交易之常情,若兩造有約定支付工程定金之合意時,通常會將之記載於工程合約之上,且定金若有約定,通常亦為工程總款項之比例金額,鮮有可能未約定工程總價,即先約定工程定金為若干,惟原告當庭自行提出之工料合約書草稿(未經簽署),姑不論其真實與否,既為訴外人宥崴公司一方所預立,當會對就其有利之事項要求約定明確,但觀之其上雖有有預付款之勾選,亦未見有何定金約款內容之存在,而預付款有可能為工程首期款,未必均充作無法返還之定金性質,是更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400萬元為定金之 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原告主張該400萬元均為定 金,既未締結工程合約,即毋庸返還被告之情,既與卷存兩造親簽之還款協議書之書面契約內容,或訴外人宥崴公司、原告等人長久所為前述還款或交付利息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均有不合,仍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又稱還款協議書乃經被告脅迫簽署,但還款協議書為108年10月8日簽署,倘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脅迫所為,依民法第93條規定,亦應於詐欺或脅迫行為終止1年內之除斥期間為撤銷,原告遲至本件訴訟時始 為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遭到脅迫始為簽署之事證,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真正,雖主張其已如數清償,然經認定系爭本票債務尚有100萬 元未予清償,如前所述,又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因訴外人宥崴公司遭詐騙並與原告遭脅迫簽署還款協議書等情而不存在,經依卷證資料,並無可認,亦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被告向原告請求之100萬元 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所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附表: 系爭本票 付款地:臺北市復興北路(下略、地址詳卷) 發票人:戴靜惠(簽名、蓋印) 地址: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下略、地址詳卷) 發票日:108年10月8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到期日:109年4月30日 票號:CH 0000000 其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備註: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019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准予100萬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