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上維、君林建設有限公司、林金生、劉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367號 原 告 郭上維 被 告 君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生 被 告 劉貞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執業律師,被告劉貞君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指示訴外人黃照岡向原告諮詢法律意見,委任原告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辦理訴訟事務。黃照岡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委任事宜時,原告與黃照岡約定,以台北律師公會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惟黃照岡表示被告訴訟案件眾多,可否待告一段落後併予結算,原告同意。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將委任原告辦理中之各該事件轉交其他律師處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貞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君林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貞君因訴外人黃照岡謊稱其為國泰集團蔡鎮宇之女蔡佳玲,曾擔任檢察官及具有律師資格,並有律師事務所,而黃照岡與劉貞君見面時均以男扮女裝方式騙取劉貞君之信任,劉貞君誤信黃照岡之言,委任黃照岡處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事件,黃照岡告知處理系爭事件包括假扣押之擔保金、反擔保金、律師費及其他法院裁判費用等,合計約需3,000萬元,劉貞君乃依黃照岡要求而於109年4月8日將3,000 萬元款項匯入實際負責人為黃照岡、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蘇立民之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列支敦士登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支付委任之報酬予黃照岡。而被告與原告未實際見面,未曾討論系爭事件及委任報酬,原告取得系爭事件之委任狀,均係由黃照岡處取得,而經本院調卷發現如附表所示訴訟或非訟事件之委任狀,除編號8即本院109年度提存字第665號事件 之委任狀係由被告君林建設公司出具外,其餘各委任狀並非以被告所有之印章所用印,甚且印文部分係影印,可見黃照岡提供原告之委任狀並非被告所提供,益證被告係委任黃照岡,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未就系爭事件之報酬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辦理系爭事件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以,委任契約 之必要之點為當事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後,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契約 之權利、義務在於締結之主體雙方,此民法第153條規定明 確,對締約之對象主體之認識為契約之必要之點,若無認識,無從認為契約關係存在雙方之間。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應就兩造間確實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先為舉證。 (二)原告主張黃照岡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事件之委任事宜,雖舉證人黃照岡於本院之證述:因劉貞君當時有訴訟要提出,…拜託我去幫她找律師,然後我就找了原告來幫忙,劉貞君也知道案件是由原告處理。雖然沒有書面委任契約,但原告有跟我說明每個案件委任的範圍,我都有跟劉貞君報告過。關於酬金,因為一下子有很多案件進來,劉貞君說是否可以等依照原告的時數再來計算,我就跟原告報告。…原告對每個案件,一般收費是8至12萬元」等語(卷第117-121頁)為據,惟依證人黃照岡證述內容,劉貞君告知之委任報酬係論時計酬,而原告主張之報酬係論件計酬,每件是8萬元至12萬元間,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委任關係及報酬之合意,已非 無疑。 (三)再者,原告不否認系爭事件之委任狀均由黃照岡或蘇立民所給予,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其取得委任狀當時與被告劉貞君及君林建設公司人員都未見過面(卷第92頁),而證人黃照岡於偵查中陳稱:其向劉貞君說明時,是以女生身分,以「AMANDA LAU」的名字…在君林訴訟相關事務上,他們(劉貞君或張至平)會尊稱我「蔡律師」,有些法律上問題他們會先問我…(問:你有回報給郭上維你告知劉貞君全部訴訟費 用共3,000萬,且全部匯到列支敦士登公司?)我沒有跟郭上維講那麼明白…等語(卷第170、173頁),此與劉貞君於偵查中所述:郭上維是AMANDA介紹給我認識的,…其實我個人從來沒有見過原告…我因為君林公司和穩吉公司的訴訟案,我有詢問過AMANDA要如何處理,AMANDA就告訴我可以找郭上維律師處理…我認為他(即AMANDA)是郭上維及RENO SU(即 蘇立民)的老闆,…所以我就依照AMANDA指示匯款到AMANDA指定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AMANDA有告訴我列支敦士登公司是他投資的公司等情(卷第211-213頁),互核觀之,若 非被告委任黃照岡處理系爭事件者,何以依黃照岡指示給付相關訴訟費用匯至黃照岡指定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而非原告帳戶,且黃照岡亦不曾向原告告知關於訴訟費用已匯入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之事;且由劉貞君及黃照岡上開所述,亦可知黃照岡受劉貞君委任時,有告知可找原告處理,此為被告所同意,亦符合民法第537條但書關於複委任之規定, 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委任黃照岡辦理系爭事件,由黃照岡再委任原告辦理,無悖於常情,應屬可採。 (四)另關於劉貞君曾匯款予黃照岡3,000萬元,有無包含系爭事 件之報酬一情,黃照岡雖於本院證稱:「向劉貞君收的3,000萬元沒有包含律師費」(卷第123頁),然此與其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93號詐欺案件中所述:「郭上維收到 裁定後告知我提存金額達660萬,加上假扣押規費將近20萬 ,另外本案及其他相關訴訟的裁判費用約在120萬,加上郭 上維的委任費用合計1,000萬,剩下的2,000萬是因為…君林… 需要提供反擔保2,000萬」等語(卷第170頁),前後不一,且參諸黃照岡於收受該3,000萬元,以列支敦士登公司名義 出具暫收條略稱:「茲收到君旺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之3,000萬元,寄託於本公司帳戶作為將來君林建設有限公司與穩 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費用支出(包含但不限於假扣押…)及律師委任費用」(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96 號卷第45頁),則黃照岡於本院所為上開3,000萬元不含律 師報酬之證述,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外,亦與上開暫收條之內容不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承上,被告抗辯其係委任黃照岡辦理系爭事件一情,既屬有據而非虛佞,且被告已將含律師報酬費用在內之3,000萬元 給付黃照岡,而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劉貞君應給付報酬80,000元、被告君林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235,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劉貞君委任原告辦理之訴訟事件) 編號 日期 案件 法院 案號 委任報酬 備註 1 選任臨時管理人 士林地院 108年度抗字122號 80,000元 2 108年11月28日 假扣押聲請 臺北地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97號 80,000元 3 108年12月11日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北地院 108年度事聲字第283號 10,000元 4 108年12月30日 假扣押聲明異議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155號 10,000元 5 108年12月31日 交付帳冊 臺中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830號 10,000元 6 109年3月6日 內湖建案屢勘 15,000元 2小時譯文製作 7 109年3月13日 假扣押聲請 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83號 80,000元 8 109年4月5日 辦理提存 臺北地院 109年度提存字第665號 9 109年4月15日 假扣押強制執行 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