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苗詠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444號 原 告 苗詠新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非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馮卉甄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13時許 ,將其飼養之西施犬Leader(下稱「犬隻Leader」),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向被告非神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非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約定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元以租用被告非神公司位於上址之「放放窩」 場地授課及安置犬隻Leader。嗣於同(15)日16時許,被告乙○○所飼養之黃金獵犬「胡醬」於店內將犬隻Leader咬傷, 致使犬隻Leader口腔血流不止,經原告委請被告乙○○將犬隻 Leader送醫。然犬隻Leader於110年11月16日9時59分許因傷重不治而休克,並於110年11月16日10時15分死亡。因原告 與被告非神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使原告得於「放放窩」店內授課,並於授課期間將犬隻Leader安置於店內,犬隻Leader卻於原告於教室內授課時,遭被告非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所飼養之黃金獵犬「胡醬」咬傷而流血致死,足見被告非 神公司顯未履行其基於出租人之用益狀態之提供及維持義務,自屬可歸責於其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5條 免除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並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請求被告非神公司應返還原告 已支付之500元場地租借費用,被告二人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 未對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胡醬」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黃金獵犬「胡醬」咬死原告所有之犬隻Leader,被告乙○○亦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195條1項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除請求返還已給付之500元場地租借費用,又犬隻Leader市價約為180,000元,且原告為犬隻Leader支出火化及塔位費用等喪葬費用共6,150元,原告於此事故發生後,精神痛苦不堪,須求 助於心理諮商,是原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非神公司及乙○ ○因可歸責於其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乙○○並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任,須連帶給付原告486,650元(計算式:500+ 180000 + 6150 +300000=486650)。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及2項、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 告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辯稱略以: ㈠原告屬系爭場域具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且對於犬隻亦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惟卻仍將其飼養高齡且罹患多重臟器病症之犬隻Leader恣意放置而未隨侍看管照料,故原告實應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完全之責任,至於被告非神公司及被告乙○○自不具有任何可歸責性而毋庸負擔債務不履行責 任。 ㈡犬隻Leader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罹患多重臟器之病症,且興泰動物醫院陳報意見書亦明確表示「若無巨大腫瘤之局部咬傷,應該無致死危險」,故原告泛言犬隻Leader之死亡與胡醬之咬傷間有因果關係,自難率予憑信。 ㈢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非神公司及被告乙○○(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查,原告既 屬系爭場域具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且對於犬隻亦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然卻仍將其飼養高齡且罹患多重臟器病症之Leader恣意放置而未隨侍看管照料,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犬隻Leader價值之18萬元,係為對於KCT規範之誤解,於法並無可採,故顯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與犬隻Leader間之親密關係既非屬民法第195條所列 舉之身分法益,故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洵無理由。 ㈥被告乙○○從未受原告之委任,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為 原告之犬隻Leader支出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住 院費及診斷證明費用,且被告乙○○協助原告就其犬隻Leader 就醫診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措施,顯係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況且,承前所述,犬隻Leader死亡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乙○○所飼養胡醬之咬傷所致,被 告乙○○亦當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故被告乙○○據前 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原告 請求償還醫藥費34,350元,並主張抵銷扣除之。 ㈦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致黃金獵犬「胡醬」咬傷原告所有之犬隻Leader,經送醫後仍不治而於110年11月16日10時15分死亡等情。雖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甲○○證述略以:「(問:當時Leader受傷前看起來精神 如何,外觀有無異狀?)答:外觀看起來沒有異狀,因為怕狗狗會亂尿尿,所以Leader有包尿布,Leader 看起來一直 在轉圈圈,我看不出來算不算是否有精神,當時Leader看起 來沒有受傷流血的樣子。」、「Leader 受傷後我當時有打電話給附近的獸醫院,當時該醫院說他們可以接受急診,我本來以為原告不在現場,所以我就打給被告,被告乙○○告知 我原告在現場,當下我就去敲原告上課的門,同時間原告也開門出來,原告應該是接到被告乙○○的電話,我也告訴原告 我有打電話給獸醫院,是不是要先抱Leader 過去,當時原告說被告要回來了,所以就等被告乙○○回來,當時我就先打 電話給獸醫院先取消急診,當時原告已經有看到Leader 受傷狀況,當時原告我先拿衛生紙幫Leader 按住臉部加壓止血,後來我就在清理現場,沒有多久被告到場與原告溝通後就由被告抱著Leader 去看醫院。」、「我當時是在看手機,當時並沒有看到黃金獵犬「胡醬」咬Leader,是聽到Lead er慘叫後才知道Leader被咬。」、「Leader 被咬之後有流 血,邊哭邊轉圈圈。Leader 流血因為沒有止住,所以滿地都是血,只要有走過的地方都有滴血,我要補充一下,是走過的地方有滴血,所以滿地都是血。」、「事發後我有進入小美容室,以我的身高從小美容室是無法看到Leader 的,原告有比我高,她在小美容室看不到Leader ,我不知道。但Leader 被咬後,原告約2-3 分鐘後才出來,Leader 當時 被咬邊哭邊轉圈圈是有聲音的,但原告當時還沒有出來,原告應該是後來接到被告電話後才從小美容室出來的,因為當時我看到原告出來時正在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94頁),並佐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 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堪認犬隻Leader本無流 血情形,係胡醬確有咬傷犬隻Leader,致使其流血滴到滿地都是血,且胡醬犬隻當時應未以繩索繫拴,亦無嘴套等防護安全措施,而被告乙○○亦未在場照看注意,應足是認。 ⒉犬隻Leader被咬傷後,有送至麟安動物醫院、詠欣動物醫院及興泰動物醫院救治,其診治情形如下: ⑴麟安動物醫院函覆略以:「到院時該犬上半身都皆血跡,... ,當時狀況為一直冒血,...,確認血液由嘴內流出,...,且血流速度甚快」、「因血液流出甚快且牙齦顏色略白,恐有失血之餘…因血液流出甚快,除撕裂傷口外,很難看出是否有其他傷口」、「肝臟在X光片看起來並無異狀」、「以 獸醫專業角度來看,通常被其他犬隻咬傷致死案例,傷口大多是傷及大血管較有可能,但因為犬隻Leader當時腸胃有脹氣現象,研判可能是事發時驚嚇過度所致,這就可能引發事後休克。」等語,此有麟安動物醫院回覆說明、x光影像列 印資料、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9、155頁)。 ⑵詠欣動物醫院函覆略以:「該犬無法站立、脈搏微弱,體溫3 5.8℃(此乃失溫及生命徵象不佳)」、「超音波檢查發現肝 臟腫大...。超音波未見血腹。」、「依據超音波及血檢僅 能表示肝臟周圍無大量出血」等語,此有詠欣動物醫院111 年8月30日詠111年第001號函暨所附檢驗資料及病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71-179頁)。 ⑶興泰動物醫院回覆略以:「到院時極為虛弱」、「x光、超音 波均顯示肝臟脾臟有巨大腫瘤」、「肝臟脾臟腫瘤沒有看到明顯的大破裂」、「胃內些許血液,不排除因口腔出血,吞入胃部殘留造成」、「若無巨大腫瘤之局部咬傷,應該無致死危險」等語,此有興泰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陳報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及卷二第9頁)。 ⑷合依前述,並考量犬隻Leader被咬傷後出現一直流血及身體虛弱情形,送醫後更於未滿1日內即死亡,且「肝臟脾臟腫 瘤沒有看到明顯的大破裂」,故本院認犬隻Leader應係被咬傷後有出現一直流血及身體虛弱情形(按後來經救治後已有止血),又事發時驚嚇過度,致使引發事後休克死亡,堪認犬隻Leader死亡與遭胡醬攻擊、咬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胡醬犬隻為被告乙○○所飼養,為被告乙○○所自承,被告乙○○應負有上開防止 豢養之系爭犬隻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況胡醬具攻擊性,為被告乙○○所自知並自陳「黃金(按指胡醬)_本來就有 問題」、「她的確不是第一次」等語,此有原告與被告乙○○ 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其自應採取更嚴密防護措施,被告乙○○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自明。又本案案 發當時,系爭胡醬並未以繩索繫拴,亦無嘴套等防護安全措施,亦無人管領陪同,顯並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且依被告乙○○經驗,顯可知悉系爭胡醬具有一定危險性而需施以安全 措施,卻未盡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而被告乙○○亦非不 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防免發生危害,任由無防護措施之胡醬在放放窩店內侵害他人犬隻Leader,被告乙○○顯具有過失 甚明,且與原告犬隻Leader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㈡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非神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乙○○已陳明胡醬為其個人所飼養,且場地係其個人因朋友關 係所出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2、289頁)。原告固稱係被告非神公司出租場地或被告乙○○係以被告非神公司負責 人身分執行公司業務而有侵權行為云云,惟實未能就此舉證足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乙○○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場地租借費用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有交付場地租借費用500元云云,然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有交付款項之收據等證明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足實其說,難認有據。又退步言之,縱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關於場地租借費用500元部分,同樣因原告亦未能提出有交付款項之收據 等證明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就此受有利益,亦與民法 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⒉關於犬隻Leader之財產上損害180,000元及支出火化費用6,15 0元部分: ⑴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略以:「...如需判斷價格實屬不易 。如需判斷價格,依本會所知,該品種的一般犬隻在市面上售價區間約略在3萬至8萬元不等,但飼主對於比賽犬投入的培訓心力及費用,將使犬隻價值提升,因此比賽犬的價格則落在13萬元至20萬元間,視其得獎資歷而定。依所提供的附件及KCT規範,考量本件犬隻有取得最高賞歷,本會評估其 市價應為18萬至20萬元間。」等語,有上開公會112年3月12日臺中市寵商清字第00000000號回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並審酌犬隻Leader為97年10月1日出生之犬隻,有國際公認血統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迄至亡故之110年11月16日已逾13歲,且有巨大的肝脾 部位腫瘤,亦有興泰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以尚無從以全然年輕健康的同資歷犬隻價格計算,故本院參酌上開回函資料、國際公認血統證書、興泰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犬隻Leader曾於98年被評鑑為犬展最優勝犬,亦有得獎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併審 酌犬隻Leader之年齡、健康程度、毛色、品種、體型大小等及其他關於價值認定之情狀,認犬隻Leader之財產上損害應以12萬元計算始屬合理,逾此範圍,尚屬過高。至被告空言辯稱犬隻Leader應無上開價值云云,然未能提出何等事證足供本院為不同認定,故被告所為抗辯,即難採認。 ⑵原告因犬隻Leader死亡而支出火化費用6,150元,業具原告提 出懷恩寵物安樂園出具之火化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斟酌此部分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 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 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項 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乙○○侵害其人格法益及其與犬隻Leader間親 密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查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本件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情感(等同親人關係)遭受侵害,即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部分,依前揭說明,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 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原告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既非屬「身分法益」,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以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按前說明,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被告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非有據,即難准許。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126,150元(計算式:120000 +6150=12615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兩造間對於原告所受財產權之損害同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對各自飼養之犬隻均未施以牽繩、在旁注意等防護措施,惟原告所飼養之犬隻Leader並非全然年輕健康而屬體弱之犬隻,危險性較低,而被告所飼養之胡醬犬隻,則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已如前述,故胡醬犬隻對於他人之身體或財產造成之危害可能亦較高,是該等犬隻之飼主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本院另參以原告於對話紀錄中自陳「放放(按即案發地「放放窩」)的確長期以來是非常不安全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原告亦知犬隻Leader獨自在案發地點與其他犬隻相處,存在相當程度以上之危險性,卻疏未注意將犬隻Leader帶入自己授課之美容室教室內照顧或另委請專人照看,而僅讓犬隻Leader自行留在案發地「放放窩」之美容室外之空間,致使無法立即察覺狀況而馬上排除危險等情,並衡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犬隻Leader受傷應由原告負擔20% 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乙○○負擔8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 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920元(計算式:126150×80%=1 00920)。 ㈤至被告乙○○雖另抗辯其得請求償還基於無因管理所支付之犬 隻Leader醫藥費用34,350元作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24條本文固有明文 。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始能成立。查被告支付上開醫藥費用,實係基於與原告為舊識之故,因此給付犬隻Leader於興泰動物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相關費用34,350元,以表示對於犬隻Leader遭咬傷之歉意等情,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被告乙○○顯係基於胡醬犬隻咬傷犬隻Leader之故 ,自願給付該醫藥費而藉此為自己向原告表示自身之歉意,其所為給付當時顯然並非出於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給付,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乙○○請求原告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負擔醫藥費用即無理由,亦即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上開無因管理債務,則被告乙○○實無債權可依民法第 334條對原告主張抵銷,故被告乙○○主張以此請求權抵銷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可採。至被告乙○○嗣雖改稱上開 行為係為原告就其犬隻Leader就醫診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云云,惟其就此前後所陳不一,其事後翻異前詞所為陳述亦無其他佐證可考,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抗辯,即難逕 採,併予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給付10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不分順序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乙○○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則就其餘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