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正昌、卡爾斯國際商貿有限公司、洪瑋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615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 告 卡爾斯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瑋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訂「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尋求委託辦理融資機會,被 告申請融資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含以上), 並另有約定將服務費折讓降為8%,餘則無其他特約免除事項。兩造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簽訂契約時,原告未有詐欺、脅迫被告情事,被告完全了解契約後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內部整件、輔導流程、評估、為被告選定最佳貸款方案後,於110年11月1日,告知被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已核准被告申請之200萬元之融資方案,原告並確認同年11 月2日被告至一銀對保,經被告回應已對保完成,原告即已完 成系爭契約服務內容,取得請求約定報酬權利。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請求收取報酬。被告以原場地裝修為由,要求延後2週給付,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發給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被告再以招牌懸掛、承諾將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服務費。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予原告任何款項,被告藉故不給付約定酬勞行為已違約,依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報酬與違約金32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項與第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之完 成服務而得請求報酬,係以「通知申請人融資方案核准」為要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當原告送件獲得融資機構核准融資方案並通知被告時,被告須於通知翌日交付全部報酬款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係規定: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有履行至融資機構對保之義務。此時乙方之對保,則係就甲方所告知核准方案於銀行進行實際申貸而踐行、現實化該貸款方案。是以,當原告為被告完成一銀對保之安排,被告亦與一銀對保完畢,原告告知「核准融資方案」已為對保之實踐,原告理所當然完成通知核准融資方案要件,且對保完成,原告理所當然依約取得報酬請求權。原告依照被告開立之貸款條件,進行內部作業、決定最佳方案,兩造間亦於LINE上相互聯繫,就貸款事項溝通、傳遞資料資訊、原告告知被告須配合項目,而被告依指示配合,無任何糾紛。110年9月28日時原告告知被告配合一銀、同日11時16分告知:「一銀會過去蓋章」;至110年10月5日又告知被告:「10/7下午2點一銀經理要過去」等語。至110年11月11日1時29分,原告告知被告已核准方案(該內容為:200萬 ,利率1%,3月後利率固定2.5%,5年期,開辦與信保費15,000內),且要求被告約一銀對保,被告於同日15時12分回應原告 :明天(即同年11月2日)1時一銀對保等語。於同年11月2下午16時2分,對原告問是否對保完成時,被告回應:有等語,被 告依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所告知核准方案已完成對保。原告確已為被告完成約定服務,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報酬之給付。 ㈢被告本件自願拖延、不給付服務費作為,惡意違背系爭契約責任,且無可歸咎原告理由,構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違約要件。原告依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始服務費暨違約金32萬元。被告對保後,就原告通知要求給付服務費進行各類拖延、不履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項,被告於原告通知核准方案次日,即應給付所有報酬 ,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告知被告已核准方案,依約被告應於11月2日給付報酬,但原告為方便客戶、避免糾紛,於被告對保 後2日之11月4日,方以LINE通知、傳帳戶資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未獲得被告匯款回應,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語音稱:要整修營業場所,請求延緩2週等語。至11月19日被告亦未 付款,再以:掛招牌理由拖延。至110年12月9日下午17時10分,被告雖向原告表示「明天先匯5萬」等語,但至12月15日未 有任何款項給付予原告。被告至110年12月15日未匯入任何款 項,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可請求原始報酬及違約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或第4條第6項、第5條第5、6項任一約定時,除原應支付甲方之服務報酬外 ,另須給付依第1條第1項申請融資總金額之6%為懲罰性違約金 ,若雙方間就服務報酬訂有折讓之特別約定者,被告同意該特別約定無效,仍應給付原告依第3條第1項申請總金額10%之服務報酬。故原告取消原本兩造間特約服務費用折讓,服務費回復至申請總金額10%外,被告尚須給付總金額6%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所核准、對保方案之金額為200萬,服務費暨違約金總 金額算式如下:200萬 *(10% + 6%) = 32萬。 ㈣被告依據兩造LINE上對話,稱原告「早已知曉」被告變更營業地址,係虛偽陳述。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告知被告確實核准內容,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對保完成,至11月4日原告請求服務報酬時,被告以「場地整修」為由欺瞞原告、並未告知整體拆遷。直到原告同年11月15日再次詢問:「老闆,這週營業場所『整修』會好嗎?」同年11月18、19日被告亦未告知變更營業之地 址,且至110年11月29日被告尚未能完成新地點設置。被告稱 係於10月底才從出租方告知重劃,卻於同年11月1日原告告知 對保方案時未回報原告消息,至同年11月4日前後仍以「整修 」為由、未告知「拆遷」、「重劃」事,同年11月19日後方承認係拆遷但也未即時回報新地址。原告同年11月26日與被告確認新的(泰山)營業地址,歷經25日聯繫未真實告知原告拆遷事實、地點,卻稱自己有告知原告。實地查訪乃為企業貸放不可缺之重要授信依據,被告完成對保,卻在答辯中稱未見一銀提供任何完成對保相關資料可供、被告稱原告未告知銀行關於遷址事項,致銀行未能訪場、撥款,然原告事後告知銀行被告遷址泰山一事。從原告員工林憶如EMAIL,可知被告110年12月6 日確認被告將搬遷於泰山區中港西路168號並掛招牌後 ,即於同年12月7日上午發送EMAIL告知一銀行員吳先生(收件者:君 立),將該地址變更事項告知一銀。系爭契約明載核准通知翌 日,即為支付報酬日,至於撥不撥款並非條件,遑論是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本於服務精神,為被告與銀行連繫後,被告仍未能積極與銀行配合,以致原核准項目被取消,豈是原告未完成?被告完成對保隔日被發現拆遷,原告確認新地點並掛招牌再告知行員遷址泰山,與一銀對保後3天放款有相當時間差距 。被告此時舉出從未告知原告「遷址中和」、時隔對保2個多 月契約,各類營收、負債、市場景氣變化行業前景、銀行政策、利率等或都有變,過時資料無以佐證當下信用狀況,銀行理所當然不續行其舊融資方案、而須重新規劃。原告為被告完成一銀方案並由被告對保完成,更有一銀新莊分行回函確認被告已對保,可證原告確實完成系爭契約取得報酬請求權。被告未獲得「撥款」非系爭契約約定,亦無得原告任何承諾構成新要約,未獲原告肯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不因被告爭執未撥款而受影響。 ㈤兩造系爭契約之聯繫過程如附件,而系爭契約書親簽後,原告有交付給被告,系爭契約書貸款金額記載是600萬元,但原告 有告知依最後貸款金額為準,看銀行最後貸款之數額,被告未否認金額不符合其要求,600萬元係由委託人即原告填寫他期 望金額,實際上還是得依照銀行評估,有時候委託人會高估自己能力,而且兩造溝通時600萬元是對造陳述,但原告有糾正 被告其3個月收入為0狀況,於109年9月11日才會LINE跟被告講說中信可以做500到600萬元,但被告財報負數的,中信沒有辦法貸,而且後來貸到200萬元後有問被告要不要再多貸,被告 有說不用。系爭契約書為1式2份,簽約當日有交付被告。系爭契約書係制式,原告公司每次都20、30份之複製本,怎麼可能收回,原告公司之大、小章都先預蓋在契約書上,在系爭契約首頁、第2頁資訊真實義務、第3頁及第4頁都有先預蓋負責人 小章,不會將系爭契約書帶回原告公司用印。兩造在約定付款,原告一直主張係好意、方便客戶,系爭契約一直都是在被告獲得方案後就開始請款,所謂撥款後不是要件,只是方便客戶,以免客戶沒有錢付款情形。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准為假執行 之部分,已陳明為請求法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再列入聲明,在此說明)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詳實履行系爭契約所定服務事項,被告無需給付系爭契約所定報酬數額。縱審認原告有提供部分服務,因原告已明確表示將待被告收受一銀放款時,再行給付服務費意思,而截至目前被告並未受領一銀放款金額,足認有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免除約定適用。 ㈡兩造固於110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項及第6項約定:「...二、前項服務報酬係依下列各階 段計費(如附件一):1.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百分之30;2.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佔總費用百分之30;3.送件予融資機構至融資方案核准時之處理費用:佔總費用百分之40」、「四、…如實際核貸金額超過或不足第1條第1項之申請融資總金額者,總服務報酬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之」、「六、若乙方委託甲方後所獲之申貸方案為兩種以上或是分次撥貸時,乙方須於收到甲方核准通知後1次給付甲方款項」; 系爭契約第5條:「一、若乙方已盡第4條各項之合約義務仍遭授信婉拒時,甲方同意免除本合約已發生之費用」。本件未見原告提出簽約前曾擔任顧問輔導紀錄,事實上原告於系爭契約後一味要求被告提供會計資料,未有何積極協助之相關事證,直至110年11月1日時,原告始表示:「…一銀已核准200萬元利 率1%,111年6月後利息固定2.5%分5年期,銀行開辦費用加信 保費約15,000內…110年12月~110年6月,月付金是34,187元,1 11年7月後月付金是35,495元」、「要麻煩老闆您明天1300至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找吳君立先生對保…」等語;復於110年11月 4日表示:「我們公司的服務已完成了,一銀要是入帳後麻煩 您匯款服務費,200萬X 8%=16萬」等語,可知原告除自始未提出一銀新莊分行核准被告聲請貸款方案或已確實對保成功或已實際撥款等紀錄及證明文件,且亦明確表示待被告取得一銀撥款後再行給付服務費之意思,時至今日,被告未曾收受一銀新莊分行所撥付之任何款項,縱認原告有依約提供所約定之部分服務項目,亦因被告最終未實際受領一銀新莊分行撥付款項,而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同意免除已發生費用情況。 ㈢一銀雖以一新莊字第00050號函覆,縱認一銀新莊分行於110年1 1月2日與原告進行對保,惟該函覆中未見一銀提供任何已完成對保資料可供參酌;一銀於函文稱:「隔日(即110年11月3日)實地查訪所營據點皆已拆除,經綜合評估下,須重新辦理授信規劃,另該核准額度已屆期失效」等語。然被告起初經營之據點(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新莊址),本係向 他人承租,租約每年為1期,因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 地重劃區(第2區)」計畫之進行,被告俟於110年10月底,方由出租人告知經營據點為配合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關係,後續將自行拆遷而無法再行出租,足見被告所設原經營據點遭受拆遷一事,實屬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原告與一銀尚不得逕將該拆遷事實,片面究責被告,被告獲悉上開經營據點將因市地重劃關係進行拆遷情狀後,即同步告知原告,原告代表林憶如亦表示:「老闆還是你現在有換地方營運」、「如果你是換地方營運也沒關係,讓銀行去看過就可以」、「老闆,這個地址是保養廠,是你配合的保養廠嗎」等語。被告礙於搬遷時間急迫,且為兼顧自身持續營業需求,短期內尋覓適當之經營據點,先找尋臨時營業據點,於110年12月8日將營業據點(臨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泰山址)並掛上與原有經營 據點相同招牌,此有兩造間表示:「被告:我招牌掛上去你們在過來看一下;原告回覆:好」、「被告:新北市○○區○○○路0 00號;原告回覆:好」、「原告:門牌是在泰山區中港西路168號是嗎?;被告回覆:星期三會好,可以請銀行星期四過來 」、「110年12月6日原告:週四我會請銀行過去,地址確定在泰山區中港西路168號嗎?被告回覆:地址是正確的」、「110年12月7日原告:好,今天跟銀行聯絡已連絡好銀行吳先生12/9號下午1點過去訪廠;110年12月8日被告:提供臨時營業據點照片」、「110年12月9日被告:銀行還沒有過來;原告回覆:你自己打電話去問、明天我會幫你確定一銀」及「110年12月9日被告:今天勘查時間也沒有,你明天先聯繫一下,明天直接過來勘查」。是被告獲悉原經營據點受市地重劃拆遷至找尋臨時據點之間,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並未有因搬遷營業據點,而受有中斷或停止營業等情,亦未曾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停業等情,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已確立新營業據點(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下稱中和址),並有租賃契約可參,被告業已 盡系爭契約義務,而無任何歸責事由,亦無拖延或違背契約責任,卻遭一銀片面授信拒絕,實已該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免除系爭契約已發生之費用。縱認被告未具備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因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或為不完全給付,於履約期間承諾待被告收受一銀貸款後再行給付服務費,原告報酬請求應待被告取得一銀貸款時,始發生效力。 ㈣卷內系爭契約附件一尤以顧問諮詢費部分,原告本應提供初步融資可行方案、可行融資型態等服務,未見原告以證其說;原告檢附資料,原告會就被告個人或公司查詢其有無執行、詐欺或重大刑民事案等紀錄,對照其資料,原告人員於司法檢索系統僅片面輸入「洪瑋廷」姓名,逕於側邊分別註記(債權人、債務人、被告、告訴人洪瑋廷等字樣),而同名同姓之人為數不少,倘原告未逐一與被告進行確認,是如何得以確認係為本件當事人而得為正確認定?原告稱其具有高度專業性並已履行契約,不無疑問。又原告提出照片所示,竟係於111年4月19日下午2點33分所拍攝,顯與當時情狀不同,且被告臨時設立經 營中和址據點,早已於110年12月8日時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照片予原告代表林憶如確認;中和址本即為暫時性使用,被告亦於111年1月18日尋覓新經營處所,原告未詳查竟辯稱:「該地之招牌皆與卡爾斯毫無關聯」、「皆未見有被告所稱換招牌、換址營業之事實」與實情不符,顯示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義務事實,其所主張未能撥款,係因被告本身原因導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 ㈤系爭契約當天其實簽完後,原告將系爭契約書面收回去要用印再寄發給被告,但原告其實並未交付契約正本,被告否認有收受書面契約。原告係至被告之公司拜訪並簽約,但沒交付契約正本,只由原告承辦人林小姐口頭告知內容,林小姐有告訴被告回去會再給契約,但並沒交付,被告簽約時由原告公司承辦人林小姐拿被告公司大、小章去蓋章,而且她有保證款項未下來不用繳費,所以被告也沒有去看系爭契約內容,原告說要寄系爭契約也沒有寄。原告提出之財務規劃契約書,被告也完全沒有,林小姐帶來說原告要規劃才能企業貸款,後來林小姐說要帶回去,當時就沒給被告這份。系爭契約兩造當時約定借貸600萬元以上,後續原告告知核貸200萬元,當時被告方確實向原告提出希望透過原告的協助去爭取600 萬元融資金額,但從原所提服務內容,未曾看出原告有提出就600 萬元降成200 萬元有關財務分析、融資方案,後續對於銀行間的磋商條件亦未依契約及民法委任事務的規定,適度向被告進行報告,僅於同年11月1日逕以銀行通知200萬元作為其有為被告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系爭契約簽署,系爭契約之內容如前所列載,原告曾告知被告一銀業已同意核准被告申請之200萬元融資 方案,原告並已有確認一銀與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對保,經被告回應原告已對保事實,原告已於110年11月4日始向被告請求收取報酬,乃因被告之要求而同意延後給付,原告又於110年11月29日發存證信函促被告給付,被告曾於LINE承諾原告將於 同年12月10日給付服務費,然迄未給付款項等情,被告並不否認兩造簽署有系爭契約事實,且對於原告有告知一銀核准申請200萬元融資方案、一銀與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對保部分事實 亦均無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兩造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9至64頁)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原告為之規劃以獲得融資機構核准融資方案事務,原告並因此為被告送件洽得一銀前來對保,然嗣因被告有搬遷公司營業地址情事,故並未成功核貸及獲得撥款完成等情,應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違約導致無法核貸成功,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未折扣之報酬與違約金共計32萬元一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爭執兩造所磋商及實際約定之內容,並非如卷存系爭契約書面所記載,且辯稱:被告係聽取到被告處所之原告人員口頭說明內容,而為意思合致並簽約,事後未取得系爭契約應交付之書面正本等詞置辯。則兩造對於有卷存系爭契約之簽立事實雖無爭執,但爭執者為:兩造系爭契約合意之內容,究否如同卷存系爭契約書面所記載?或尚有兩造事前或事後口頭合致之約定內容?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究否如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載為:原告通知核准之日起之翌日?或如被告抗辯乃於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申辦貸款時始需付款?原告以已經通知被告一銀准貸200萬元並有對保事實, 被告是否已有依約給付報酬義務?一銀對保後因發現被告公司遷移認應重新進行申貸程序,原告是否仍有依先前有對保事實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指定期限為給付,有違約情事而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件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足認原告在預擬定型化契約約款內容當時,顯係認為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而按委任者,受任人原則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辦理,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指示,此為民法第528條 、536條規定甚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固規定被告須於原告 通知核准之日起翌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甲方全部服務報酬,並於第2項規定前項服務報酬各階段計費方式為:1、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30%。2、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 件等:佔總費用30%。3、送件予融資機構至融資方案核准時之 處理費用:佔總費用40%。是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受被告委任之工作,顯需先進行顧問諮詢,簽約後需為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並應送件至融資機構如銀行,至融資方案核准時之處理。而所謂完成委任工作,當應由系爭契約兩造經磋商約定之範圍為斷,查兩造系爭契約書面約明之貸款金額為600 萬元(以上)一節,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記明無誤,且就其形式觀之顯為原告所預擬之約款內容,則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之委任工作完成之認定,當應以兩造約明之第1項貸款金額 及約定之相關融資方案均經核准時,始可認為兩造約明被告之委任工作已經完成。否則,依現今社會小額信用貸款、一般無擔保信用貸款或以金融卡、信用卡借貸均甚為容易情況下,倘容預先擬定系爭契約定型化約款之原告一方,竟可就雙方約明之委任申辦貸款額度任意縮減,且未需經過被告之明確同意,原告僅需完成約定貸款額度金額之一部,甚至係一小部分,若亦可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以有完成所委任部分貸款事 務請求給付比例報酬,即無法達到一般人或商家簽立系爭契約委任專業貸款顧問及代辦係為達成被告無法自行申貸得到希望金額之貸款之目的,此乃契約內容解釋上之當然。至於,在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雖約定有:如實際核貸金額超過或不足第1 條第1項之申請融資總金額者,總服務報酬以實際核貸金額計 算之。若肯認於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原告仍得直接變更減少原約定貸款之額度下限,豈非使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 第1項之約定,形同無效,是以,基於契約前後體系一致性解 釋,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應以被告同意變更第1條第1項融資總金額下限為前提,而此被告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約明之申請融資總金額下限,如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證明之責,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固有規定不足第1條第1項申請融資總金額者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報酬,但誠如前述,其得以請求之前提需經受委託人即被告同意降低申貸之融資總金額。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之約定為:若被告委託原告後申貸方案為2種以上或是分次撥貸時, 被告須於收到原告核准通知後1次給付原告款項;第5條第1項 約定為:若被告已盡第4條各項之合約義務仍遭授信婉拒時, 原告同意免除系爭契約已發生之費用,則係說明兩造系爭契約達成約定申辦貸款方案、經核准之方式,均未必得於1次完成 ,且如原告為被告完成約定工作後,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核准之翌日付款,此顯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係賦予原告在未完成工作時,參酌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而依原告已經為被告完成之委任工作階段進度,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各階段服務報酬之情形不同。亦即,如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契約時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如尚未完成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請求階段報酬。 ㈣被告於110年11月2日確實有依原告通知至一銀對保並對原告回應已對保完成,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需於原告通知核准之日後始得請求報酬,並非對保之日,亦即,原告雖解釋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通知「核准」之日為通知對保及對保完成之日,然而,就貸款之申請程序為提出申請、完成照會、進行書面審核、通知核貸結果或就貸款金額、條件等申覆、進行對保及簽約、實際撥款等,金融機關核准之日應為對保簽約後、實際撥款前,並非原告主張之一銀通知核貸金額即為核准申貸,且本件兩造約明貸款金額為600萬元為下限,原告顯然並未達 成約定貸款金額,則原告充其量僅完成協助貸款總額之部分,若非得被告明確同意縮減或降低申貸金額,無從認為原告已經完成受託事項、完成系爭契約服務內容而得依約請求報酬。又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觀之,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在完成一銀對保後,原告立刻提議青創利率1.45%貸款,但因僅100萬元額度 ,被告表示先不用,原告立刻表示下次才會帶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印證原告亦知申辦一銀貸款之額度,不符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下限金額,即便一銀已經與被告對保,原告仍表示會再繼續完成系爭契約之申貸送件等任務,然而,翌(同年11月4)日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服務完成,「一銀要是入帳」後麻煩匯服務費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此與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之貸款總額非但不符合,且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原告通知核准之日起翌日內」之約款內 容亦有不同,被告就此則表示兩造磋商之系爭契約關於給付報酬之條件內容,與系爭契約書面記載有所不同,原告到被告公司處說明及商議之職員係告知貸款入帳後始需給付報酬而非本件原告主張之通知核准得對保之日等語,經參照兩造實際上對話記錄,被告主張尚非無據。至原告一再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文字並無入帳始得取得報酬請求權一事,因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簽約時有逐條確認,且否認有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契約書面正本,故無從肯認原告職員與被告磋商之內容即為系爭契約所記載,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契約確交被告閱覽,則被告抗辯兩造實際係約定申辦之貸款撥款後始給付報酬等情,因與兩造對話記錄中原告所稱之情節一致,應屬可信。 ㈤原告又主張乃因被告違約,始造成一銀對保後無法核准放貸及撥款,查被告確實有搬遷公司情事,且一銀對保之時間為110 年11月1日,原告於同年11月15至16日詢問被告營業場所整修 或更換地方情形,至11月25日原告表示:有跟銀行說2週時間 、已過2週等語,被告告知新北市泰山區之地址(見本院卷第55頁),其後,原告雖替被告約一銀但即一再要求被告先給付 報酬,及至110年12月10日被告即告知原告一銀無法撥款情事 (見本院卷院第63頁),則由上揭兩造對話過程觀之,被告於對保前確無告知,但嗣後則無隱瞞對保後更換營業地點。依據一銀回函表示:110年11月2日對保後,隔日實地查訪所營據點皆已拆除,經綜合評估下,需重新辦理授信規劃,另該核准額度已屆期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因為被告搬遷 營業處所,確實造成一銀貸款無法核准情事,堪認此屬於將影響融資進行之情事無誤。但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之違約事由部分,因無從可認被告何時知悉該事由將 發生,如以110年11月3日發生拆除觀之,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後確有依約如實告知,雖表示有告訴原告之林小姐(即指原告提 出附表之林憶如),但依兩造對話記錄,當時應已為110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顯然已經有違反簽約後方發生將影響融資進行之情事需於發生後3日內或原告告知異常前 通知原告,不得拖延、隱瞞之約款,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原告得依完成階段請求報酬並加計25%違約金,然誠如前述,如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階段,原告完成簽約前之顧問 諮詢費、簽約後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事項,得請求60%之階段報酬,此與被告前所抗辯原告與之實際磋商時係說明、告知及約定於撥款時為全數報酬給付時,兩者並不相同,前者為階段工作給付之約定,後者則為工作因被告違約未能完成之階段報酬請求,然而,斟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為申辦金額為600 萬元(以上)金額之貸款,被告並已經否認同意原告修正約定之申貸金額,縱然原告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預擬有利於原告之階段請求報酬約款,依前所述,仍應以完成系爭契約合意之工作範圍始得請求,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中,服務報酬各階段之計費標準後之個人資料表、負債說明、信用狀況等件,均為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即填載(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頁),至原告製作之融資規劃評估表僅1頁附有原告查詢公開網路查詢被告之訴訟狀況,另有製作簡易內容之企業金融評估檢附下列資料、企業簡略說明表相關資料表、財務評估則有數頁,產品部融資分析及規劃共6頁(見本院卷第197至201 頁、第233至243頁),原告在銀行方案評估記明被告申辦貸款資金需求600萬元,但確定6家銀行後僅決定3順位銀行,並僅 有一銀200萬元之方案通知被告,且記明為通知而非經被告同 意以申貸200萬元總額終結,並在110年11月1日通知被告可進 行對保之文字後即記載:核准,案件結案等語,綜合前述原告舉證作為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簽約後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階段工作之資料觀之,實則,原告並未依據兩造合意之申貸金額600萬元(以上)為適切之財務規劃等工 作,僅是一昧要求被告依原告能力所及所規劃或進行洽談到之一銀200萬元申貸案,即認為已經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並請求報 酬,誠如前述,此情顯與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內容均有不符,則縱然被告於原告為之規劃中之一銀申貸案進行中,尚有原告所指未及時告知被告公司重要資訊情事如前,但亦無法認為原告已經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階段工作,而得請求報酬,何況,原告亦未以之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兩造均無對此攻擊防禦,本院亦無從予以審認。亦即,原告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履行後全部報酬及因被告違約之違約金及折讓無效應給付之金額等,依前所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前述條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共計3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原告提出其主張兩造之聯繫過程 日期(年月日)與時間 洽談、行為人員 (報酬)洽談方式 洽談內容 110/09/11(六) 13:00~ 14:00 (當日補班)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親洽 (兩造間第一次確認報酬) 確定爭合約條文內容、簽訂合約,原告並同意折讓報酬為8% 110/09/13 (周一) 原告總監林正昌 被告洪瑋廷 親洽現場 親訪被告現場(舊址),告知被告招牌、辦公室、車輛展示、陳設等事宜,以利審查。 110/09/14 09:33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原告業務林憶如告知缺件資料。 110/09/15 13:42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業務林憶如告知已送公司法務、產品部進行評估。 110/09/17 9:50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業務林憶如指示被告須到國稅局申請公司財稅資料。 (因公司有月間營收為0狀況) 110/09/22 13:27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告知評估好方案,前半年利率為1%,之後利息為2.5%,共5年期 同日 15:39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通話) 原告業務通話告知,稍晚公司產品部經理人會打話給被告,確認合約內容是否親簽等相關合約內容。 同日 17:23 原告產品部經理陳雅淑 被告洪瑋廷 電洽。 打到洪瑋廷手機。 (兩造第二次確認 報酬) 電話中確認內容如下: 1.確定合約每1條文是否了解清晰 2.確定服務報酬是否沒問題。 3.確定合約是否親簽。 4.告知媒合對象為第一銀行 (其他詳如原告證二) 110/09/23 9:25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電洽 因會有一銀2位放款人員將於13:00過去訪場,原告業務林憶如會提早到現場。故請被告補齊相關貸款文件 (設立核准函、大小章等) 同日 12:39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親洽 原告業務林憶如再通知會提早到被告公司 110/09/24 9:16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原告告知要補存摺、進貨單、110年暫結表等。 110/09/28 11:16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通知被告,一銀會過去蓋章並要準備保人資料 110/10/05 15:54~ 15:57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電洽 業務林憶如傳給被告應對的話術,因一銀分行經理等人將於10月7日過去做第2次訪場。且被告公司僅有計時工作人員而無正式員工,故林憶如答應被告會「過去當員工」。 110/10/07 14:00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親洽現場 配合一銀訪場,業務林憶如過去做被告公司當員工 110/11/01 11:26~ 16:01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業務林憶如告知一銀核准方案、月付金等,並可以約時間對保、找新莊分行吳君立先生對保等 110/11/02 16:02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業務林憶如向被告確認對保是否完成,被告回應:有 110/11/04 13:22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兩造第三次確認報酬規定) 原告業務林憶如告知已服務完成,並請求200萬元之8%服務費用,計16萬元。並給原告公司帳號存摺圖片。 110/11/05 14:55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原告第1次催款) 原告業務林憶如詢問被告若服務費已匯款,請回報。 110/11/09~ 110/11/28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電洽 (原告第2次催款) 原告業務林憶如第2次電催服務費,並向被告跟催掛招牌與新地址事項 110/11/29 原告法務袁鼎安 被告洪瑋廷 電洽 寄發存證信 (原告第3次催款) 電話聯繫未果,以存證信函告知服務完畢,催促被告給付服務費16萬元 110/12/09 17:05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原告第四次催款) 業務林憶如催促被告請付服務費,週五(12/11)前匯入,至少先匯一半,以停止法律程序 同日 17:10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兩造第4次確認報酬,被告承諾付款) 被告回應原告「明天先匯5萬」、「不用進司法」、「以後有需求還是找你們」、「沒差服務費的錢」之言。 同日 18:55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原告方為給客戶方便,答應其先付五萬,並給帳號資料。 100/12/10 原告業務林憶如 被告洪瑋廷 Line上聯繫 業務林憶如詢問被告是否依前日約定匯款入帳。被告無正面回應 111/1/21 111/2/23 原告法務袁鼎安 親洽(法院) 2次調解,但被告均未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