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鳳玲、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史國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46號 原 告 張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史國雲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575001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史國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張鳳玲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經吳宥慶背書,票號B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0月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意旨參照)。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考)。復按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 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票據法第41條第1項 、第128條第1項、第130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末按作成拒 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949號 裁判參照)。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第27號判決參照)。 ㈡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無記名支票,經吳宥慶於108年10月1日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後,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又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原告111年10月6日之陳報狀繕本,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由系爭支票之文義形式觀之,足認已該當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期後背書,依上開說明,僅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以通常債權讓與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原告,自應負付款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