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慧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751號 原 告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慧青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江芝聆律師 被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三樓至地下四樓之停車位共144個(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所欠管理費、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99,376元,暨按月賠償171,200元之違約金至遷讓系爭停車位之日止,並表明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為28,549,2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繳納裁判費263,240元 。惟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與給付欠款係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9,648,661元(28,549,285元+1 ,099,376元=29,648,661元)。至按月賠償原告171,200元違 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76元及遲延利息;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75,600元、75,600元,及 自民國111年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85,600元(含租金1萬元、管理費75,600元)等語。然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且係因定 期收益涉訟,惟其期間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並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72,000元(85,600元×12月×10年=10,272,000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99,376元+75,600 元+75,600元+10,272,000元=11,522,576元)。 ㈢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9,648,661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63,24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9,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