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徐寓泓、黃永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837號 原 告 徐寓泓 被 告 黃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3月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永福橋匝道由北往西(往永和)方向行駛,至引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永福橋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被告一時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損傷、左側大腿、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右側較小腳趾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左膝挫扭傷並後十字韌帶斷裂不穩定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42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被告則於110年12月收 受前開刑事判決後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66,000元部分(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卷第5頁):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專人照顧每日2,200元,30日支 出看護費共計66,00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卷第27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25日、110年4月15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受傷後1 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54頁),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30日=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5,600元部分(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 卷第5頁):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且已畢業,往返法庭支付交通費用5,600元,每人700元等語(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卷第5頁、第9頁),惟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請求交通費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62,000元部分(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 51號卷第5頁):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寶雅國際有限公司,每月工資27,000元,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62,000元,並提出薪轉交易單據為憑(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卷第5 頁、第15頁)。經查,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 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卷第2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1,000 元(計算式:27,000元×3個月=81,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車損160,000元部分(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 卷第7頁):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經撞擊車頭部分接近全毀,因控制前叉損毀,修理金額幾乎等同車價,修理後有安全疑慮,故報廢處理,計160,000 元,並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卷第7頁、第11頁、第21頁)。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原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著有明文,苟無損害即無賠償,被害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尚不得超額受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重機,依前開機車買賣合約書載,係2016年份,為原告於109年7月22日以160,000元向訴外人武田摩多有限 公司購買(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卷第21頁),原告主張系爭重機以報廢處理,並請求依原買賣價額160,000元 做為車損部分,衡諸常情,應已逾系爭重機於110年3月6日 車禍發生時所具有之財產上利益價值,自非其實際上之損害額,顯有超額受償情形,於法未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重機有其指稱「經撞擊車頭部分接近全毀,因控制前叉損毀,修理金額幾乎等同車價,修理後有安全疑慮,故報廢處理」之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車損160,000元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事故衍生費用12,200元部分(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51號卷第7頁):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拖吊費用2,000元,每月保管費1,700元,計6個月,共計10,200元,總計12,200元(計算式 :2,000元+10,200元=12,200元),並提出清償證明書及武 田車業估價單為憑(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卷第7頁 、第13頁、第1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8,000元部分(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卷第7頁):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109年度 給付總額為335,116元,財產總額為72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109年度給付總額為9,444元,財產總額為99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 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㈨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6,000元、工作損失81,000元、事故衍生費用12,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59,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2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111年5月9日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57頁),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