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宜屏、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克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850號 原 告 林宜屏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 下稱系爭支票4紙),詎屆期後於111年1月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4 紙、退票理由單4紙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4紙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4紙之付款提示日均為111年1月3日,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1年2月18日(見司促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3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敏慧 支票附表: 編 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1 EI0000000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110年10月15日 2 CB0000000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110年11月29日 3 NA0000000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50萬元 110年12月1日 4 NA0000000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