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大千二手家電企業社即許立銘(原名許金鎰)(原名:許金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正和 被 告 大千二手家電企業社即許立銘(原名許金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大千二手家電企業社即許立銘(原名許金鎰)與原告簽立「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後,申請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此有被告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憑。 ㈡詎被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歇業中,且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再按期履約攤還本金及繳息,原告屢經電話催討及外訪,皆未能獲清償,被告尚欠本金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一件、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一件、通知函影本二件、回執影本二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一件、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一件、通知函影本二件、回執影本二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