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巧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新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蔡亞茹、蔡東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0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巧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新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茹 被 告 蔡東裕 訴訟代理人 蔡亞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新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盟公司)以承租人名義,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東裕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分別承租車號000-0000、廠牌HINO、型式3.49T(3.4M)、顏色白色、年份2018年之 車輛(下稱系爭A車),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以支票方式兌現給付,租期共計六十期,起租日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含第一份三年合約及第二份二年合約),雙方簽訂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及承租車號000-0000、廠牌HINO、型式3.4 9T(3.4M)、顏色白色、年份2018年之車輛(下稱系爭B車),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以支票方式兌現給付,租期共計六十期(含第一份三年合約及第二份二年合約),起租日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雙方簽訂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 ㈡詎被告巧盟公司因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原告自行取回系爭A車及系爭B車,經計算後,分 別尚有積欠逾期租金、違約金、維修費及罰單費用等,茲分述如下: ⑴逾期租金:系爭A車依約僅繳付租金三十四期租金,使用租 賃期限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承前揭所述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取回系爭A車,爾後即未有繳納租金紀錄,另系爭B車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原告取回,亦僅繳付租金三十四期,其租賃期限同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爾後即未有繳納租金紀錄;兩租賃車逾期租金分別尚欠四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月租金25,000/30 天×27天)+1期租金=47,500〕及四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 (月租金25,000/30天×27天)+1期租金=47,500〕,總計積 欠九萬五千元未繳納(計算式:47,500+47,500=95,000) 。 ⑵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依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第七條第 (三)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系爭A車依前開約定,違 約金總和為三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300,000元〔 月租金25,000×24期(總期數60期-已繳租金34期-2期未繳 )×50%〕+按當期不足違約金1,250元〔(25,000-22,500)× 50%〕=301,250元;另系爭B車依前開約定,違約金總和為 三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300,000元〔月租金25,0 00×24期(總期數60期-已繳租金34期-2期未繳)×50%〕+按 當期不足違約金1,250元〔(25,000-22,500)×50%〕=301,2 50元;以上合計違約金為六十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301,250+301,250=602,500。 ⑶罰單費用:依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第三條第(八)項約 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高速公路通行費。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原告取回系爭A車及系爭B車,被告於租賃期間皆亦有罰單費用未予繳付 之情形,合計費用為九千六百二十八元(計算式:系爭A車9,469+系爭B車159=9,628)。 ⑷維修費:依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 :「租賃車輛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如租賃車輛標的 受有損害,承租人同意全額負擔。」,經原告取回系爭B車檢修後,見電瓶故障致原告自費六千零二十元維修,依前揭約定,被告巧盟公司租賃期間租用車輛受有標的損害,應由被告巧盟公司全額負擔維修費用六千零二十元。 ⑸綜上所述,被告巧盟公司積欠原告共計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計算式:602,500+95,000+9,628+6,020=713,1 48,然被告巧盟公司於承租前繳付履約保證金,系爭A車及系爭B車皆各支付十萬元予原告,是扣除被告巧盟公司支付之保證金合計二十萬元後,被告巧盟公司尚積欠原告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被告蔡東裕既為被告巧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第七條第 一、二項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 ㈢對一百一十年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四十五」、「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四」沒有意見。對系爭A車及系爭B車履約保證金各十萬元,共二十萬元未取回不爭執。原告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回系爭A車及系爭B車,第 一份三年合約所主張逾期租金期間為自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共一個月又二十七天。關於本件第一份三年合約租期末日記載為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回出租汽車,第二份二年合約還沒開始就已結束,仍計算二十四期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係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的規定才分三年跟二年,實際上是五年租約的意思,所以後面的二年還是要算折舊損失補償金。計算式寫二十四期正確應該是二十四期加三天,三天就是二萬五千元減二萬二千五百元來表示。關於用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計算補償金之合理性依據,係因為含保險跟牌照稅,還有一些營運成本。 ㈣本件請求車輛為系爭A車及系爭B車,原告於收回後系爭B車另 外再出租,系爭A車則是以拍賣方式處分,拍賣價格為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惟無論原告取回車輛為何種處分,係基於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車輛,被告並不能依原告處分車輛獲有利益而去抵銷因違約需支付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原告亦不能因為處分車輛而受有損失,而向被告請求系爭租約約定以外之折舊補償金。 ㈤被告承租之系爭A車及系爭B車係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由訴外人移置於原告花蓮短租門市,原告僅能被動的接受車輛;依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 本應負按期繳付租金之義務,而依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第 七條第(二)項(1)款之約定,屬於訂有期限之給付,自 無須催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A租約(含第一份三年合約及第二份二年合約)影本一件、系爭B租約(含第一份三年合約及第二份二年合約)影本一件、應收展期餘額表影本二件、明細帳影本三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花蓮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影本四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B車電瓶故障照片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四件、延滯息通知函影本二件、回證影本四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件、車輛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及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一百一十年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四十五」、「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四」沒有意見。對系爭A車及系爭B車履約保證金各十萬元,共二十萬元未取回不爭執。關於原告之請求,車輛是在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取回,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的第二份二年合約根本不應該 執行,也沒有辦法下去做計算,而且原告的計算式也有問題。 ㈡本件原告要求之損害賠償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其要求應屬無據: ⑴依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雙方簽訂 契約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因被告遲延償付租金拒絕被告使用車輛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自行取回車輛,並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但系爭租約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終止,原告何以違約十五日內限期改正之要求,又如何能將其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歸咎於被告要求提前終止契約而要求支付,是原告自行取回車輛,故其要求不合理,因並不是被告要求提前終止契約。 ⑵又車輛罰單費用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被處罰對象明顯 為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欲仁,罰單對象並非汽車所有人,原告稱代為墊付罰單,要屬無據完全不合理。再者,被告活動區域交為花蓮及臺東兩地,被告從未行駛高速公路,然原告要求車輛維修保養需至其指定原廠保養,被告也僅交由花蓮原廠承做,並未交由異地保養車輛,其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並未明確告知通行路段及時間,被告無從確認其發生是否為被告保養廠所產生之費用,或是由原告自行所產生,且原告因逾期未繳而產生之作業處理費一百元也非被告所應承擔。另停車費用之款項為每小時十元,原告既以代為墊付停車費用,為何因逾期未繳而產生之停車費用預期工本費四十三元需由被告支付,因原告疏失逾期未繳而產生之款項應由原告自行支付。 ⑶「系爭標的受有損害,承出人同意全額負擔」係為承租期間標的損害,但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既已能自行取回系爭B車,並未現場告知被告該車電瓶損壞,另契約又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原告所提電瓶維修日期為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檢修車輛當時並無被告等人在場確認簽名,其要求維修費用應屬無據。㈢本件兩造之契約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又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回系爭A車及系爭B車,其契約到期日為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且被告並未取回系爭A車及系爭B車,雙方契約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契約並未執行,其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計算加入該尚未開始之契約金額共計六十萬二千五百元做為補償金實為有據? ㈣本件被告承認所產生之罰單費用總計應為三千六百四十元(即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金額一千八百元、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金額一千八百元、停車費用HHNKNOI5H134824號金 額十元、HHL595C4H134793號金額十元、HH9BRGC4H111264號金額十元、HH205P15H134846號金額十元),原告逾期之費 用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活動區域僅花蓮臺東二地,原告所提之高速公路通行並無任何證明為被告所使用之佐證資料。 ㈤綜上,如認本件兩造間有損害賠償支付關係,被告針對原告請求金額應為逾期租金九萬五千元、罰單費用三千六百四十元,合計費用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扣除被告繳納二十萬元保證金,原告尚應償還被告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第二份二年合約根本就還沒開始,原告將系爭A 車及系爭B車出租跟賣掉是原告所有人的自由,被告沒有辦法表達任何意見,因為被告並不是車子的所有人。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巧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一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一、‧‧‧。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汽車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給付欠租及違約金相關事宜涉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㈢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三頁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計算式之月租金誤載為「二萬五千五百元」、未全額繳納租金期數誤載為「一期未繳」,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更正為「二萬五千元」、「二期未繳」,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巧盟公司以自己名義並偕同被告蔡東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承租 系爭A車、系爭B車,詎巧盟公司因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積 欠原告逾期租金、違約金、維修費及罰單費用共計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然被告巧盟公司於承租前繳付履約保證金,是扣除被告巧盟公司支付之保證金二十萬元後,被告巧盟公司尚積欠原告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被告蔡東裕既為被告巧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系爭A租約、系爭B 租約第七條第一、二項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關於原告之請求,車輛是在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取回,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的第二份二年合約根本不應該 執行,也沒有辦法下去做計算,而且計算式也有問題,如認本件兩造間有損害賠償支付關係,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逾期租金九萬五千元、罰單費用三千六百四十元,合計費用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扣除被告繳納二十萬元保證金,原告尚應償還被告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告巧盟公司以自己名義並偕同被告蔡東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㈡被告巧盟公司確有積欠逾期租金九萬五千元,但 被告巧盟公司曾交付原告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㈢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回系爭A車及系爭B車;㈣一百一十 年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四十五」、「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A租 約及系爭B租約的第二份二年合約尚未開始,原告即已取回系爭A車及系爭B車,原告得否依前揭第二份二年合約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㈡原告主張依約以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是否過高?以多少金額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罰單費用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維修費六千零二十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是否有據?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是否足以扣抵?爰說明如后。 四、原告得依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的第二份二年合約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 約均分別包括第一份三年合約及第二份二年合約,第一條關於履約保證金均記載保證金十萬元整於簽約時繳納。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均為五年租約,內容則 分別包括第一份三年合約及第二份二年合約,被告則以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的第二份二年合約尚未開始,原告即已取 回系爭A車及系爭B車,原告不能依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之 第二份二年合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等語置辯。 ㈢經查,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雖分別包括第一份三年合約及 第二份二年合約,但不僅時間上完全接續,且第一條關於履約保證金均記載保證金十萬元整於簽約時繳納,如簽約真意並非如原告所述五年租約,則照兩份三年合約及兩份二年合約之記載,原告應收取之保證金共計為四十萬元,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巧盟公司係交付原告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據此而論,原告陳稱係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的規定才分三年跟二年,實際上是五年租約的意思,應屬可信,並符合當事人簽約之真意,故原告得依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 的第二份二年合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的第二份二年合 約主張權利,並不足採。 五、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蔡東裕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以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為適當: ㈠按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第一份三年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約 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繳租金總和×40%、第二年內終止契 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繳租金總和×30%、第三年內 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繳租金總和×50%。 」。第二份二年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繳租金總和×5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 失補償金=未繳租金總和×50%。」。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 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返還經過陳述不一,原 告稱係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訴外人移置於原告花蓮短租門市,原告僅能被動的接受車輛,被告則稱係原告自行取回車輛,然原告計算逾期租金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止,被告對原告據此計算出之逾期租金金額並無爭執,足認兩造已同意以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作為終止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之日期;⑵原告依約取回系爭A車、系爭B車前 ,被告巧盟公司僅繳付各三十四期租金,依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第一份三年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第三年內違約時需賠償未繳租金總和百分之五十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另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第二份二年合約第七條第(三)項 約定,第一年、第二年內違約時需賠償未繳租金總和百分之五十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依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屬於違約金之性質,原告雖稱以未繳租金總和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合理性在於含保險及牌照稅,還有一些營運成本云云,惟前揭違約金之計算比例與原告自承所屬行業之汽車租賃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四十五」、「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四」(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所顯示利潤14/45相比較,難認百分之五十之計算比例符合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所顯示之社會經濟狀況;⑶再就客觀事實言,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終止後,原告陳稱系爭B車另外再出 租,系爭A車則是以拍賣方式處分,拍賣價格為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及發票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顯示因被告前已返還系爭A車與系爭B車而原告得以選擇另行出租或出售的客觀事實,難認受有高達未繳租金總和百分之五十之損害,本院認應以未繳租金總和14/45計算,較符合原告實際受損害之情形;⑷基 上,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以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為適當,計算式:(25,000×24+2,500)×14/45× 2≒374,889。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罰單費用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維修費六千零二十元,應屬有據: ㈠按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第三條第(八)項約定:「租賃期 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次按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第三條第( 三)項約定:「租賃車輛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如租賃車輛標的受有損害,承租人同意全額負擔。」。 ㈡經查:⑴關於原告代墊罰單費用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維修費六 千零二十元,業據提出明細帳三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花蓮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四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一件、估價單一件及系爭B車電瓶故障照片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足堪信為真實;⑵被告雖辯稱除罰單費用三千六百元及停車費用四十元外,原告其他罰單費用及維修費之請求均屬無據云云,然而:①就罰單費用部分,經核發生日期均在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回系爭A車與系爭B車前之租賃期間內,且因被告方面不積極處理 罰款、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另又衍生出工本費、作業處理費等,原告若不先代墊支付,嗣後將系爭A車與系爭B 車出售或出租勢必受影響,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代駕駛人陳欲仁墊付罰單等等,其辯解均不足採;②就維修費部分,估價單記載維修與完工日期為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距系爭B車交還日期僅一週,系爭B車電瓶故障照片更顯示電瓶壽 命2%(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原告稱取回系爭B車檢修後 方發現於租賃期間內受有前揭損害,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係租賃期間內之損害,要非可採;⑶基上,原告依系爭A租 約、系爭B租約第三條第(八)項約定請求代墊罰單費用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另依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第三條第(三 )項約定請求維修費六千零二十元,應屬有據。 七、扣抵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說明如下: ㈠依前所述,被告巧盟公司並不爭執確有積欠逾期租金九萬五千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經酌減以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為適當,原告另得請求罰單費用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維修費六千零二十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計算式:95,000+374,889+9,628+6,020=485 ,537。 ㈡但另一方面,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巧盟公司曾交付原告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故扣抵該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計算式:485,537-200,000=285,537。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