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加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瑞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322號 原 告 加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瑞欣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百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就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右側店面簽有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已於110年11月1日經雙方合意提前 終止,原告並已遷讓前開建物並返還予被告。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兩造於110年11月1日簽署房屋點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可知雙方係因新冠疫情影響而合意終止租約,屬於系爭租約第四條「本契約終了」之情,故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返還押 租保證金90萬元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為本件有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之適用,惟109年2月起因國際遭受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百業蕭條,110年5月國內升級為三級警戒等情事 ,致使實體零售店受到重創,原告以系爭租約承租之店面亦因人流減少而受到重創,收入大幅減少,新冠肺炎疫情應為不可抗力之因素,且發生於契約成立後,實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且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系爭租約原約定之違約金已達顯失公平程度,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之,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違約金。又縱認本件有系爭租約第10條之適用,原告應賠償被告2個月之租金作為補償 ,惟因新冠肺炎於全球蔓延,導致民眾不願出門購物,實體店面營運大幅緊縮,原告以系爭租約承租之店面經營服飾業 ,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無法預料疫情發生,依契約公平及誠信原則,法院應得依民法252條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再退步言,縱認為本件有系爭租約第10條適用且原告不得主張情事變更、酌減違約金,被告依約至少應退還30萬元之租押保證金,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提出解約之方需補償對方當期2個月租金作為賠償,故被告僅得保有2個月總計60萬元之租金作為賠償,剩餘之30萬元押租保證金被告應無息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單方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應補償原告損失。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於租賃未滿前(第1/第2/第3/第4年度)雙方合意不得中途解約。第五年度 起承租乙方(即原告)可要求中途解約,但需要在解約前二個月以書面掛號通知出租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提出解約乙方需補償對方當期二個月租金做為賠償」。原告於110 年9月24日以受疫情影響甚鉅,無法負擔租金為由,通知被 告擬於110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依約本於租滿第4年起,才有提前終止租約請求權,惟仍需負擔2個月租金補 償被告損失,而原告自承受疫情影響,無力負擔租金,於租賃將滿第2年之際,請求提前終止,被告體恤原告困境,勉 為同意,舉輕以明重原告自應比照上開約定至少補償被告2 個月租金,且原告依約本應於解約前2個月通知,而原告僅 提前1個月通知,故被告沒收原告所給付3個月租金做為補償,應屬合理。又兩造於110年11月1日所立系爭協議書,乃是原告草擬制作,於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代理人時簽立,惟遍觀上開原告制作之協議書竟對3個月保證金是否返還,何時 返還乙節,支字未提,若言兩造提前終止租賃關係後,被告負有返還原告保證金之責,實違經驗法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2日,就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建物右側店面簽立系爭租約,原告並交付9 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予被告,嗣兩造於110年11月1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原告已遷讓前開建物並返還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0萬元押租保證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合意終止契約與終止權之行使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消滅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於行使終止權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10年11月1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點約定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雙方同 意提前終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並非原告單方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情形,並不適用系爭租約第10條單方終止租約之約款,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押租保證 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整(900,000),本押租保證金於本契約 終了或租賃期間屆滿後,乙方完成遷讓交還房屋,經扣除乙方所積欠應負擔之租金、違約金及相関費用及乙方履行本約全部義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而被告並未抗辯並證明原告有未完成遷讓交還房屋、積欠應負擔之租金、違約金及相関費用,及未履行系爭租約全部義務之情事,則依前揭約款,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9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雖同意提前終止,但無免除原告應補償損失之責云云,並提出通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惟稽諸該對話內容,被告表示「你(即原告之意)來的訊息雙方沒有談及『口頭回應不予我方再多做其他罰鍰』,請予以 尊重」,被告公司回稱「收到,真的很不好意思鄭重跟您道歉應該是話傳話有誤解了,請您見諒海涵」,是由前揭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同意終止後沒收押租金,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未履行系爭租約義務而扣抵押租金之情事,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