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03號 原告互兼 訴訟代理人 陳苡蓁 楊金龍 被 告 林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依附件一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 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嗣變更其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修 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264頁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告陳苡蓁、楊金龍持 份各二分之一)於民國ll0年1月間在客廳、浴廁、廚房及電源區等處出現嚴重滲水,致天花板有發霉及異味,系爭2樓 房屋嚴重受損。原告找師傅查明漏水原因,認係被告所有同址3樓房屋之水管滲漏所致。原告要求被告修復漏水,被告 竟置之不理,且因被告不修復漏水,致原告每日生活在漏水並有霉味之環境,健康及精神飽受折磨。嗣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東方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鼎公司)查明本件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經東方鼎公司確認為被告3樓房屋水管滲漏 所致,並分別就被告3樓房屋及原告2樓房屋之修繕方式,出具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報價單,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滲漏水 狀態;並賠償如附件二所示之裝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892元及精神慰撫金40,108元,合計l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 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苡蓁、楊金龍10萬元(見本院卷第264 頁)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經原告要求修繕,被告均未置理,嗣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東方鼎公司查明本件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經該公司確認係被告3樓房屋水管滲漏所致,並分別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金額共40,950元;就系爭2樓房屋受損部分,出具如 附件二所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金額共59,8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12月22日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暨回執、估價單、系爭2 樓房屋受損照片、現場略圖暨說明、正揚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東方鼎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87至109、143至145、第197至209頁),並經證人即東方鼎公司員工林永川到庭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2.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專 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應就其所有房屋有上述漏水情形所致原告所有房屋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已據證人林永川到庭證述各該修繕項目之具體內容及必要性,堪認均屬必要之修繕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 不滲漏水狀態,並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59,892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房屋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以致受損,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非僅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108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 不滲漏水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79,8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