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郭潔貽(原名:郭詠宜)、何建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66號 原 告 郭潔貽(原名郭詠宜) 訴訟代理人 郭世澤 被 告 何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經介紹認識被告甲○○,雙方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共同 經營爵寵寵物沙龍店(下稱爵寵寵物店),後原告發現爵寵寵物店帳務不清,打電話與被告催討帳務問題,被告心有不甘,竟對原告以電話出言恐嚇,恐嚇時間内容如下: ⑴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被告辱罵原告王八蛋、豬腦,要原告女兒不用讀書了,要公布原告裸照,讓原告女兒在學校沒辦法生存。 ⑵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被告辱罵原告戲子無情、酒店小姐可惡,害他離婚,要修理原告。 ㈡嗣因原告在臉書辱罵被告(按:經核實係因辱罵訴外人鄭維莉遭提告),遭檢察官提出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判處原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然因被告同樣有辱罵及恐嚇原告之情形,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一一○年度偵缉字第四○一號審理,於檢察官庭訊時,被告表 示願幫原告繳納前案原告被判處之罰金三萬元,原告同時向檢察官表示就本案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於是檢察官對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兩造間就該罰金部分亦應成立和解契約,後來原告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命令,然被告未繳納罰金,故原告只能自己去繳納罰金三萬元;又因被告辱罵恐嚇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另因原告不懂法律,故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三萬元罰金,酌收律師函費用二千元,及請律師代撰本件起訴狀,酌收代撰費用五千元,費用合計七千元(計算式:2,000+5,000=7,000),原告 此部分之費用係因被告行為所引起,自得向被告請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和解契約內容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七千元(計算式:7,000+30,000+200,000=237,000)。 ㈢原告學歷為高職,現在沒有收入,單親,一個女兒,沒有房子、股票、存款,有一部車子,住的房子是媽媽的,女兒十六歲。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偵查全卷 ,原告有撤回沒有錯,但不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對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關於被告辯稱原告非法錄音部分,手機有自動錄音的功能,沒有非法錄音的問題。 ㈣關於被告所提答辯狀並沒有針對原告提告的事情提出答辯,原告提起訴訟的是兩造在檢察官詢問之前先用電話確認被告願意代繳罰款,原告才撤回對被告的告訴,原告有合理的理由來懷疑,被告說有很多檢察官的朋友,是否是知道撤回告訴後不能再提告,所以先答應原告,事後反悔,原告跟被告對話錄音,如果被告認為權利受損要另外提告原告尊重,但是被告辯稱代繳罰款限於五千元部分從來沒有聽過,不論原告跟被告的協調或開庭都沒有提到限於五千元,這個案子已經拖了很久,希望能夠結案。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節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士林地檢署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士林地檢署收據影本一件、律師收據影本二件、光碟二片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關於在臉書辱罵被告與訴外人鄭維莉,只有訴外人鄭維莉提出刑事告訴,並由士林地院以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原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被告至今皆未因上述判決趁勝追擊而提出原告在臉書辱罵被告造成名譽受損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告訴。然被告本期盼原告能就此教訓不要再騷擾被告,奈何原告竟先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被告妨害自由等指控,其指控内容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指稱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以電話辱罵、恐嚇原告等語,及另附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節錄部分談話之錄音檔意圖誤導。 ㈡被告致電予原告係因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在被告所屬扶輪社之臉書粉絲團,又再次公然侮辱造成被告名譽受損,是被告被辱後氣憤之下致電予原告,詢問原因及勸告原告,並表示如再屢勸不聽將會提出刑事告訴,然後雙方就在電話裡發生爭執,並非原告所提因與被告共同經營之爵寵寵物店帳務問題而以電話出言恐嚇原告。兩造共同經營之爵寵寵物店早已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辦理歇業,且雙方正式分手互不往來,直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以Line聯絡被告要求見最後一面,被告若為原告所述之人,原告應避之唯恐不及,為何還要求見最後一面。 ㈢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檢察官於庭訊中建議兩造是否和解,被告有勸說原告不要再鬧下去認錯就好,並表示如要幫忙被告只願協助五千元,兩造於庭外討論和解時原告判決並未出爐,何來被告同意和解金三萬元之說。本件被告依然願意幫助原告因其犯行所罰之罰金部分金額五千元,且如原告願意撤銷告訴,被告願意放棄因原告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所生之法律追訴權,回歸平靜的生活。 ㈣對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偵查全卷及士林地 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全卷均沒有意見。被告學歷大專畢業,伯特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一個月收入大概十萬元,現在離婚,撫養二個小孩,一個二十一歲,一個十九歲,有一間房子也有貸款,有一台車子,沒有股票、存款。 ㈤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兩造偵查庭前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開庭,訴外人鄭維莉告原告的案子是在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所以當下根本沒有任何金額的問題,被告當下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最多幫原告付五千元,因為當時有跟原告說趕快承認就沒事,但是原告還是不聽,所以才會重判,被告是跟檢察官講最多五千元,當時沒有任何金額怎麼會講三萬元。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 偵查卷內被告跟檢察官說和解條件是「我同意幫郭詠宜支付前面與我女朋友妨害名譽案件易科罰金的錢」,雖沒有說最多五千元部分,但被告為什麼要承諾不知道多少錢的事情。另關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部分,被告覺得原告非法錄音又截取有利他自己的部分,原告不承認自己的罪刑而被加重,為什麼被告要負責。 三、證據:提出電話記錄譯文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二件、臉書頁面截圖影本一件、爵寵寵物店工商登記影本截圖一件及原告私錄對話譯文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偵查 全卷、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全卷,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侵害名譽之行為,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若僅係當事人兩造間之對話,則不生社會對個人評價貶抑而名譽權受損之問題。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該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二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當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金三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 一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節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士林地檢署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士林地檢署收據影本一件、律師收據影本二件、光碟二片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偵 查全卷、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表示願幫原告繳納前案原告遭判處之罰金而達成和解,原告因而撤回對被告毀謗及公然侮辱刑事告訴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表示只願給付五千元,兩造前於偵查庭討論和解時原告刑事判決並未出爐,故何來被告同意和解金三萬元之說法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偵查卷資料顯示,被 告前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偵查庭訊問時表示「我同意幫郭詠宜支付前面與我女朋友妨害名譽案件易科罰金的錢。」(參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 頁背面),被告並於開筆錄上簽名,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於原告即應履行和解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金三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及代撰訴狀之費用七千元,然此開費用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所生,是原告為了自己可以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所花之費用,屬原告為主張權利的支出,此部分尚難認係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因僅屬兩造間之對話,原告亦未心生畏怖,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被告於兩造對話之電話中對其辱罵等情,然此部分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既僅屬兩造間之對話,不生社會對原告個人評價貶抑而名譽權受損之問題,原告以遭受辱罵為由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被告於兩造對話之電話中對其恐嚇等情,然參諸原告前一天於被告所屬扶輪青年服務團臉書粉絲團傳送辱罵被告為下流渣等相關內容,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兩造復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以電話對話,原告雖稱該電話牽涉向被告催討帳務問題,但以前因後果觀察,難認與前一日原告辱罵被告無關,被告縱使於此等情況下與原告之電話私下對話中有提到公布原告裸照、讓原告女兒在學校沒辦法生存及要修理原告等不當言詞,衡情應屬針對前一日原告辱罵被告之一時氣話,並無使原告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因而認定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原告以遭受恐嚇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金三萬元應屬適當,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