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535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錦源間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1年3月7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