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朱文世、林應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639號 原 告 朱文世 被 告 林應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許宗雄 朱世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莊敬路與莊敬路325巷 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時,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慢車道行駛且未依序行進,適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同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於伊駕駛系爭小貨車向右變換行向時,系爭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小貨車受損,致伊受有支出系爭小貨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514元、營業損失30,000元、交通事件裁決申請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 ,共計106,51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違規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慢車道及原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小貨車係95年9月出廠,車齡已逾15年 ,算入折舊後其殘值幾近於0,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確受有營 業損失30,000元,且本件事故無人傷亡,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另交通事件裁決申請費用3,000元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伊亦毋庸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9月15日18時27分許,在莊敬路325巷口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損,且系爭小貨車係於95年9月出廠,為原告所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事故初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下稱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違規跨越慢車道行駛且未依序行進,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6,514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損,已如上述。系爭事故經事故初判表就肇因研判部分認定:系爭小貨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系爭大客車在畫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慢車道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事故前系爭小貨車、系爭大客車均沿莊敬路東向西行駛,系爭小貨車在系爭大客車左前方,系爭小貨車於肇事處向右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右後方車輛行駛動向,惟系爭小貨車疏未確實注意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方致與其右後方直行而至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另事故前,因莊敬路與莊敬路325巷口前 方車輛回堵,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向右偏向違規跨越慢車道行駛,未依序前進,致於路口處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是以系爭小貨車原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與系爭大客車被告「違規行駛慢車道」皆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5174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41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證(下稱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1至132頁)。復觀諸系爭小貨車、系爭大客車分別係右前車頭撞損、左側車身撞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1至45頁)。可徵系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行駛於慢車道上,並於事故發生時業已行進至系爭小貨車之右側,且車頭業已超越系爭小貨車,方使系爭小貨車於向右變換行向時右車頭與系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從而,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本不應任意跨越慢車道行駛,而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市區道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慢車道行駛,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確有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向右變換行向時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系爭大客車業已行進至其右側,是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自己無法查明後方有車輛違規,自己有注意後方來車,且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自己並無肇事因素云云,並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下稱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業經覆議意見書所推翻,且系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係直行於莊敬路慢車道,且已行進至系爭小貨車之右側,業如前述,衡諸此情,原告實無不能自後照鏡注意到系爭大客車由後駛近之理,原告對此未加注意,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違規跨越慢車道行駛,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系爭事故發生導致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損之共同肇因,已如上述,是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足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小貨車之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受有右前車頭撞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38,51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勝企業社估價單及清華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各1紙、行勝 企業社及清華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紙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至163頁)。查系爭小貨車為 原告所有等情,業如前述,又經核閱上開報價單、統一發票所載工項內容,其零件及施作項目之名稱,確與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損相符,堪認確均屬必要之費用,其中行勝企業社施作部分包含維修零件小計7,680元,稅後費用為8,064元(營業稅5%,計算式:7,680×1.05=8,064),工資部分小計22,000元,稅後費用為23,100元(營業稅5%,計算式:22,000×1.05=23,100)、清華汽車有限公司施作部分之維修零件費用包含:機油900元、機油心150元、空氣心350元、傳動 軸十字接頭800元、右下三腳架1,500元,共計3,700元(計 算式:900+150+350+800+1,500=3,700),計入5%營業稅後 費用為3,885元(計算式:3,700×1.05=3,885),工資費用 則包含:保養工資500元、傳動軸十字街頭更換工資費1,200元、右下三腳架更換工資800元、定位800元,共計3,300元 (計算式:500+1,200+800+800=3,300),計入5%營業稅後 費用為3,465元(計算式:3,300×1.05=3,465),綜上,本 件原告受有支出系爭小貨車維修費用之損害,包含維修零件共11,949元(計算式:8,064+3,885=11,949)與工資共26,565元(計算式:23,100+3,465=26,565)。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小貨車係95年9月出廠 ,是系爭小貨車自出場至發生系爭事故時(即110年9月15日),約已駛用15年,故系爭小貨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95元(計算式:11,949×10%=1,195,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26,65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為27,8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小貨車自110年9月16日維修至同年月27日,共耗時12日,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扣除假日後仍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雖以自己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樂晴室內裝修即原告之木作工程報價單及原告工作現場紀錄照片證明自己因系爭小貨車不能使用導致工作項目遭客戶修減、無法接洽合作派遣工作,造成營業額損失等情,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固有記載工項修減及與同業合作派遣工作,惟未提及工項之修減係因系爭小貨車無法使用所致,亦未提及原告與同業合作之派遣有因系爭小貨車無法使用而無法接洽(見本院卷第149頁),上開木作 工程報價單內亦未記載工項之刪減係因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所致(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現場照片,非但無從看出與系爭小貨車損壞有何關聯,且無從得知時間、地點、工項(見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上 開舉證,實不足以證明客戶修減工項與系爭小貨車無法使用而有關,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因系爭小貨車無法使用而不能接洽工作之情事。況原告之營業損失,何以應以日薪3,000 元計算,原告全未說明,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準此,僅憑原告所提證據,尚難逕認原告確實有因系爭小貨車受損無法使用而受到每日3,000元之營業損失,原告就此部分營業損 失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⒊車輛事故鑑定申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交通事件裁決申請費用3,000元乙節,並以110年10月19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固辯稱 鑑定費用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該鑑定費用既因系爭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3,0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無法營業,其商譽與信用受業主質疑、事發當時友人正坐在副駕駛座上受有一定程度驚嚇、兩造為系爭事故爭訟亦造成原告工作及生活之損失,故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有補充資料表載明原告、被告均未受傷及覆議意見書記載傷亡情形為無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129頁),是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亦未受有損害,首堪 認定,至原告之友人是否受到驚嚇,與原告本人之人格權是否受損無關,自無庸論斷。次查,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因系爭小貨車損壞導致無法營業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事故有何造成原告商譽或信用受損之情事,堪認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可言。末查,原告為系爭事故所生紛爭之解決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核屬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所必要,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乙節,當屬無據,均應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851元(計算式:27,851+ 3,000=30,851)。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與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本院綜觀系爭事故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雖違規行駛於慢車道,然其係直行於莊敬路慢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向右變換行向時,系爭大貨車業已行進至其右側,原告顯然得注意到系爭大客車,卻未加注意而繼續向右變換行向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擔50%過失責任,方為適當。是原告所受損害 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426元【計算式:30,851×(1-50%)=15,426,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大客車亦受有損害而有維修費12,100元及營業損失14,576元,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應將雙方損失總和由兩造依肇責分攤云云,然查系爭大客車乃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並非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受讓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則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