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仲間工事部、謝欣樺、品澤開發有限公司、柯家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826號 原 告 仲間工事部 法定代理人 謝欣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品澤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家洋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品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品澤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柯家洋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立「本事空間製作所室內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等就本件所涉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欲進行室內裝修,委託原告設計繪圖服務,系爭合約第二條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㈡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價金給付辦法為第一期、第二期各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第三期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被告品澤公司已分別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各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原告已完成施工圖,並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設計圖檔案予被告等人,被告等對原告交付之圖檔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故原告已符合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之付款條件,且被告等業已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進行施工。 ㈢詎被告等卻未給付第三期款項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依系爭合約所載甲方當事人係寫明「柯家洋」,被告柯家洋除在系爭合約上簽名外,亦用印被告品澤公司之大小章,可證被告柯家洋與被告品澤公司係共同委任原告,故被告等自應共同給付予原告款項。原告已催告多次,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 ㈣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有原告的設計圖以及向被告等請款之證明。關於被告抗辯稱剩餘款項應係店面開張營業後再支付等情,原告否認有這個約定,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啊這方面就變成或許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開始run了,結果我們再來談後面的事情…」,有提到「 或許」二個字,依該譯文內容應該是還在協商並沒有定論,原告否認兩造有延期付款的合意,兩造當時是在討論後續怎樣協商,但後續也沒有繼續聯絡或聯絡不上對造,此外,系爭店面至今仍未開幕,每月承租金額為十二萬元,每個月租金都比原告請求金額還高,被告拖欠款項無理由,被告所提錄音譯文看不出兩造有延期給付的合意。 三、證據:提出被告品澤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系爭合約影本一件、原告存簿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及被告柯家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二項可知,被告已分別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匯款第一、二期款各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主張其已催告多次,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云云,並非事實,兩造前於會談系爭店面相關事宜時,原告曾表示「我設計費那邊,在後面…再喬一下。」、「也是我這邊跟家洋沒有那個總表的那種,那些誤會或是失誤的補貼或是一個誠意在裡面,對啊,這方面,或許這個時間點結束了,之後開始RUN了、開始營業了,我們 再來談。」,由前述對話可知,原告自承有造成誤會及疏失,並承諾俟系爭店面開張營業後再來支付剩餘款項,絕非原告起訴所稱被告迄今不付款云云。 ㈡對原告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主張兩造前就剩餘款項原告承諾延後至被告系爭店面開業營運之後再支付。被告所提錄音全部譯文共二十二頁,其中第十九頁之編號「147」 及「149」部分,特別是「149」這邊原告有表示這件事情已經結束、開始RUN了,再來談後來的事之後再說後面的什麼 付款方式,原告說開始RUN再談後面的事情,所謂「RUN」就是指店面開張營業,另「再談後面的事情」就是指本件剩餘尚未給付的設計費。因為疫情關係,系爭店面尚未開張,錄音譯文第十九頁編號「144」有提到接下來也中秋,所以該 錄音應該是一百一十年中秋節以前的對話。系爭店面沒有開張營業是因為疫情故尚在觀察。被告所提錄音譯文是原告本來主要是在探討施工費,也是因為這樣原告才會主動提到開始RUN再談後面的事情。 三、證據:提出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影本一件、錄音光碟一片及錄音光碟內容譯文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品澤公司及被告柯家洋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等委託原告設計繪圖服務,詎被告等卻未給付第三期款項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前於會談本件被告所設店面相關事宜時,原告曾自承有造成誤會及疏失,並承諾俟系爭店面開張營業後再來支付剩餘款項,絕非原告起訴所稱被告迄今不付款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合約,被告品澤公司及被告柯家洋為系爭合約之甲方,原告為系爭合約之乙方;㈡被告品澤公司已分別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各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辯稱原告曾承諾待系爭店面開張被告後再支付第三期款項,此抗辯是否成立?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設計繪圖費用付款條件:雙方同意設計費用給付辦法為:⒈設計合約簽訂日,甲方(即被告)支付設計費用百分之三十五(即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乙方(即原告)開始進行設計繪圖服務。⒉3D繪製完成,甲方應支付設計費用百分之三十五(即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⒊施工圖完成,甲方應支付設計費用百分之三十(即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末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所載付款辦法分為三期,乃按完成階段而為給付分別為設計合約簽訂日、3D繪製完成、施工圖完成,且三期之約定應付金額均為定額分別為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嗣原告就承攬工作事項已履行完畢,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各階段應付之承攬報酬,惟被告尚餘第三期尾款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未給付,業據提出被告品澤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系爭合約影本一件、原告存簿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及被告柯家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足證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確實已履約完成被告所委託原告之承攬工作事項;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兩造會談系爭店面相關事宜時,原告曾承諾被告俟系爭店面開張營業後再來支付剩餘款項,絕非被告不付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被告自承譯文主要是原告在探討施工費,才主動提到開始RUN 再談後面的事情,顯見原告主要係為爭取後續施工契約及施工費,才提到「或許」設計費等開始RUN以後再談,應屬與 後續施工契約相關之要約引誘,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因此兩造透過要約與承諾達成後續施工契約且將前揭要約引誘內容納入後續施工契約範圍內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受前揭要約引誘之拘束,更難認原告有承諾被告得於系爭店面營業後再給付第三期款項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