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旺廷、蔡長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827號 原 告 謝旺廷 訴訟代理人 李高雯 被 告 蔡長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62、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7 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04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其前方靜止停等紅燈 ,系爭B車即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再碰撞前方靜 止停等紅燈之訴外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A車因此受損,而被 告斯時承諾將負擔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原告即將系爭A車送至被告指定之美固汽車專業鈑金烤漆車廠(下稱美固汽車)進行維修,然被告卻拒絕給付修復費用,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一)醫療費用950元。(二)系爭A車修復費用12萬1,850元:包含系爭A車維修費用4萬6,050元,及因美固汽車未將系爭A車修理完全,致原告需另行將系爭A車送修,計分別支出修復費用3萬0,500元(均為工資,含稅)及2萬7,300元(包含工資6,300元、零件2萬1,000元,含稅),及校正 系爭A車大樑費用1萬8,000元(包含工資1萬5,000元、零件3,000元),以上合計12萬1,850元。(三)修車期間之租車 費2萬3,800元:原告於系爭A車修復期間須另行租賃貨車營 業,分別於3至4月支出1萬8,900元、於5至6月支出4,900元 ,共計2萬3,800元。(四)停車費3,560元:因美固汽車將 系爭A車放置於路邊停車格,造成原告受有停車費3,560元之損失。(五)罰鍰900元:因系爭A車送至美固汽車維修,造成系爭A車於維修期間無法如期驗車,致原告受有900元之罰鍰。(六)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共計27萬1,060元(計 算式:950元+12萬1,850元+2萬3,800元+3,560元+900元+12 萬元=27萬1,0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0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殘餘價值所剩無幾,原告卻支付10幾萬 修復費用,顯不成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A車因此受損。又被告之上開 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以110年交簡字第82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第84-1至84-3頁、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A車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A車受有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950元,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0元,應屬有據。 (二)系爭A車修復費用12萬1,8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A車送至被告指定之美固汽車維修,致支出修復費用4萬6,050元,且因美固汽車未將系爭A車修理完全,致原告需另行將系爭A車送修,計分別支出修復費用3萬0,500元(均為工資,含稅)及2萬7,300元(包含工資6,300元、零件2萬1,000元,含稅) ,及校正系爭A車大樑費用1萬8,000元(包含工資1萬5,000元、零件3,000元),以上合計12萬1,850元等語;惟被 告辯稱系爭A車殘餘價值所剩無幾,原告卻支付10幾萬修 復費用,顯不成比例云云。然查,賠償損害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而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仍有修復之可能,填補其 所受損害之方式自得支付修復費用,回復系爭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原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而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經檢視原告提出之美固汽車估價單其上所載品名,工資及零件應分別為2萬6,000元及2萬0,0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另將系爭A車送至三和汽車商行、頌清企 業有限公司及振宏車體廠維修,並分別於三和汽車商行支出3萬0,500元(均為工資,含稅)、於頌清企業有限公司支出2萬7,300元(包含工資6,300元、零件2萬1,000元,含稅),及於振宏車體廠支出1萬8,000元(包含工資1萬5,000 元、零件3,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支出工資7萬7,800元 、零件4萬4,05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而系爭A車係於92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則至110年2月2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7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4,405元(計算式:4萬4,050元×1/10=4,40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萬2,205元(計算式:工資7萬7,800元+零件4 ,405元=8萬2,2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2,20 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 得請求。 (三)租車損失2萬3,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送至車廠維修,致原告須另行租車營 業,計受有3至4月支出1萬8,900元、5至6月支出4,900元 ,共計2萬3,800元之損失,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安鴻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租車損失2萬3,800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四)停車費3,560元及罰鍰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美固汽車將系爭A車放置於路邊停車格,造成 原告受有停車費3,560元之損失,且因系爭A車送至美固汽車維修,造成維修期間系爭A車無法如期驗車,致原告受 有900元之罰鍰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 全國繳費網代繳停車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執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然查,縱被告確實未至美固汽車清償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惟原告於 系爭A車修復後,迄至110年4月9日始至美固汽車將系爭A 車取回應屬原告個人化之選擇,故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必然造成系爭A車受有停車費之損害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且縱使系爭A車有驗車之需求,亦屬其自 己必要之支出,核與系爭A車受損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原告110年給付總額為54萬 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13萬4,500元;被告110年給付總額為1萬5,000元,名下汽車1輛有,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存置袋),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萬6,955元(計算 式:950元+8萬2,205元+2萬3,800元+4萬元=14萬 6,95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萬6,95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見附民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 6,955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12萬1,850元、租車費用2萬3,800元、停車費3,560元及罰鍰900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