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鄧宇涵即伯斯美食百貨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8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 告 鄧宇涵即伯斯美食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 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週 年利率5.22%),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0年11月2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3,996元,收回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仍尚積欠本金391,91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