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吳嘉銘即大安嘉銘髮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吳嘉銘即大安嘉銘髮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