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吳嘉銘即大安嘉銘髮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948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相 對人 即 被 告 吳嘉銘即大安嘉銘髮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行漏未記載違約金起迄日,應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被告未記載姓名,應為「被告吳嘉銘」,爰聲請予以更正。惟查,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文義所示,即係指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起迄日與利息之起迄日相同,均為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故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並未再就違約金之部分記載上開起迄日,並無錯誤。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大安嘉銘髮廊既為被告吳嘉銘經營之獨資商號,二者自屬於一體,大安嘉銘髮廊並無權利能力,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效力等同於被告吳嘉銘所為,兩者為同一之當事人,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就被告吳嘉銘個人名義之借款並未於主文內再記載被告吳嘉銘個人之姓名,亦無錯誤。是本件民事簡易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