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潔寶低敏有限公司、朱珍稼、魏均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12號 原 告 潔寶低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珍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魏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894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為原告潔寶低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經銷商,負責經銷推廣原告公司之產品,被告並與原告公司間簽署有經銷商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因不詳原因、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侵害原告朱珍稼之名譽權、侵害原告公司販賣產品之營業權利,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基於侵害原告朱珍稼名譽權之故意,於與他人對話中不實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被告一再對外陳述指稱原告對其刪單、侵奪客戶、侵奪客戶金錢等顯然不實之陳述,而使人產生原告占人便宜、侵奪他人金錢等負面形象,業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重大損害。 ⒉被告將應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除筆劑商品之原料於多人群組中散布,導致原告販賣除筆劑銷量下滑之損失:依據系爭契約業已明確約定以:「第5條:合約終止:(一)本合約除本合 約期滿...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亦得終止契約,甲方可 立即停止乙方經銷代理權利,甲方亦得向乙方請求其他損害賠償:...(3)乙方所為侵害甲方權利...乙方有破壞甲方或甲 方其經銷之信譽行為,或有任何破壞甲方形象及顧客信賴之行為...」等語,而被告明知上開約定,卻將應屬原告公司營業 秘密之除筆劑商品之原料於多人群組中散布,以上亦有被告於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原告朱珍稼對話錄音中不否認可資證實,導致原告販賣除筆劑銷量下滑之損失,原告自得依上開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則被告數次不實對他人陳述,指稱原告朱珍稼對其刪單、侵奪客戶、侵奪客戶金錢等顯然不實之陳述,而使人產生原告朱珍稼占人便宜、侵奪他人金錢等負面形象,業已對原告朱珍稼名譽權造成重大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另被告將應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除筆劑商品之原料於多人群組中散布,導致原告公司受有販賣除筆劑銷量下滑之損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除筆劑單價為每罐360元,本來民國110年4月份 銷量為202罐,卻因被告之行為,導致6月份銷量僅為8罐(原 告誤植為6罐),二者差距高達69,840元【計算式360×(202-8 )=69,840】,是原告公司依此請求損害即屬有據。 ㈡系統人員於發現系統設定有誤後,已立即說明將盡快進行調整,且亦同時告知被告暫時之補救措施。然被告明知此部分係屬系統設定問題,亦明知網站系統為外面公司銷售平台建立,網站錯誤顯然與原告無關,仍對他人宣稱如附表編號3之言論, 意圖使人誤解為原告利用系統占人便宜,被告所為,確已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而除前開不實指述外,被告更向他人陳述如附表編號2之言論,然網站刷卡系統亦為金流廠商提 供,有錯誤均應向網站管理之公司反映,若有錯誤亦均可透過客服勾稽查核、修正、刷退,然被告卻一再對外陳述指稱原告對其刪單、侵奪客戶,甚至直指原告有侵奪客戶金錢等顯然不實之陳述,使人產生原告占人便宜、侵奪他人金錢等負面形象,業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重大損害。又相關經銷分潤製表係由原告當時最資深員工即被告所製作,然兩造都會每月定期互相核對,絕無可能有原告故意刪單之情形。而雙方都有定期核對,且被告未曾舉證證明原告刪單係原本屬於被告之客戶,卻仍對外傳述原告故意刪單,意指原告故意侵奪本應屬於被告之業績,此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依原證5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將應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之除筆劑商品之原料於多人群組中散布。且依原證6對話紀錄 ,原告於知悉被告散布產品配方後,即與被告對質,詢問被告為何要說「唉喲我們公司這產品就是這樣做出來」,被告僅表示「我也覺得很難過」,顯然被告並不否認有洩漏公司產品配方之行為,是以,被告確有將應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除筆劑商品之原料於多人群組中散布之行為。又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故意致公司產品銷量減少、辯稱其離職亦為可能造成銷量減少云云,然查系爭商品於4月份之銷量為202罐,確因被告之散布配方行為,致6月份銷量大量下滑致僅剩個位數之8瓶(原告誤植為6瓶),減少194瓶(原告誤植為196瓶),業績下滑高達97% 以上,且顯然已再難進行銷售,確已對原告公司於產品開發、設計、行銷,造成重大之損失。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經被告與原告朱珍稼對話:「被告:我這幾天有認真除汙、推廣,邊出清看到髒得拿進去洗」;「原告朱珍稼:008793的客戶,我會拉走,witty是社群我的老客戶,下到你那去」,可 知原告主張被告對外不實之陳述,被告確實於在職時努力積極推廣產品後,原告卻於隔日立即將客戶拉至名下,有侵奪客戶事實。另經銷代理人即訴外人鄧子玫曾反映客戶至他個人的銷售頁面下單後,訂單並未出現在業績內,被告係於109年10月16日接獲反映後,主動聯繫原告官方客服有此問題,經官方客 服測試後,證實有無紀錄到業務參數之問題,故原告並未有不實之陳述或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情形。 ㈡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在內皆為同公司經銷代理群,共同通話時討論是否仍有有效去污之商品,能與公司產品拍攝除汙對比影片用,被告查詢公開之平台(蝦皮賣場)關鍵字:去汙、去油,即可查詢原告主張被告洩漏營業機密之此2樣商品圖片 ,被告在對話中,僅提供2張推薦商品,未有散布原料之意, 且圖片中2樣商品,皆未登記於原告公司銷售產品,原告公司 銷售之除筆劑商品,也無註冊並檢驗,瓶身也無詳細說明內容物,被告為清潔銷售用品之人員,並非製造產品之人員,不應知原告產品之原物料配方,原告應先舉證。另原告朱珍稼主張除筆劑4月銷售202罐為全公司代理經銷之總數量,被告於在職4月及5月、於5月至21日結算離職日,銷售團隊除筆劑當月總 銷售為59罐,被告在任職期間,並未故意造成原告銷量之下滑,且因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銷售量高之代理,故離職後也可能會導致公司銷量下滑,故原告索討被告5月離職後銷售下 滑之損失,並不合理。 ㈢兩造對話有:「原告朱珍稼:你看一下拉紅色的,那個是我的客戶下錯了我懶得取消了」,原告主張被告對外不實之陳述(刪單2萬多事件),係被告於在職時努力積極推廣產品,推廣 時會將個人專屬網址發布在社群平台供客戶下單,客戶完成下單在專屬網址後,將會有銷售明細在個人業績之下,原告經常依是自己個人客戶的名目,將客戶拉至自己名下業績,對被告有刪單此動作。因原告是老闆職位,被告也無從申訴,只好讓原告刪單。被告向離職員工蕭小姐陳述:「刪單2萬多事件」 為事實。而客戶刷卡後,因取消訂單,需要原告後臺手動刷退,被告提醒告知原告,然已隔9日還是尚未處理刷退,故被告 與離職員工蕭小姐臉書私訊提醒,離職前需注意此問題,才不會導致離職後有客戶追討刷退之項目。被告所述皆為事實,並為善意之舉,擔心蕭小姐離職後也會遇到此問題。而此事件為離職員工蕭小姐主動私訊聯繫被告,表示自己想離職,被告才私下與蕭小姐告知許多注意事項,以上皆為私下對話,並未有公開或者散布之動作出現,且均為被告自己任職時經歷過的事情,未有不實之處。被告在任職期間未曾接洽過原告產品之製造廠商,也未曾看過配方文件,在此也不可能會有散播原料之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經銷商,負責經銷推廣原告公司之產品,簽署有系爭契約,被告於109年間與訴外人有如附表所 示之對話,並有在群組中為原證5、6所示群組對話及將產品圖片上傳,並於「唉喲我們公司這產品就是這樣做出來」後表示「我也覺得很難過」等語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存系爭契約、對話截圖、業績表等件可按,應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有對外陳述指稱原告對其刪單、侵奪客戶金錢等均非事實妨害原告名譽、將應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除筆劑商品原料圖片列於群組中,致原告販賣除筆劑銷量下滑損失,依系爭契約第5條,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 表示其主觀上顯無散布意思,因此係於私人間LINE對話之言談,且所談及之事均為其親身經驗之事實,並非虛構,由在群組所上傳之圖片,並不知道係原告和商品原料,僅自行查詢公開之平台(蝦皮賣場)關鍵字:去汙、去油,即可查得此2樣商 品圖片等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違約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此,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然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卷存對話內容,顯係被告與其他訴外人2人間 之對話,且依被告所提事證觀之,其與原告朱珍稼間之對話內容,確實有原告告知被告將拉走下單到被告處之社群老客戶witty,亦有訴外人鄧子玫反應客戶是從他連結選商品之情、被 告向原告朱珍稼表示有呂媽咪訂單被原告朱珍稼取消,原告朱珍稼則僅稱:她是我老客戶,...要我幫她取消,她要重新買 等語,被告則反應該客戶係向被告私訊購買,原告則稱:等她下單再拉給你等語,並有被告向電商反映進入個人網頁卻成為官方業績情形,電商並表示確實有此情事並盡快調整更新,但被告將近1月再詢問電商,電商仍回覆有調整但預計更新,更 新時間確定後再回覆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97至99頁),據上,已堪認定被告於109年間與訴外人有如附表所 示之對話內容,並非子虛,乃基於被告遭到原告朱珍稼移轉業績至其處之所謂「因為朱媽說那他的客人」而被「刪單」事實經驗,且原告公司之網址確實亦有誤將個人業績成為官方業績之所謂「按了回首頁,就會變成不是我們網址了,變朱媽的」等客觀情形,是以,原告於私人對話中,表示「要檢查一下刷卡客人刷退」一情,乃出於其生活經驗發生事件之提醒對談,並無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可言,應可認定。更何況,稱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是原告確實曾與被告有客戶業績歸屬爭議、亦發生有公司網址系統操作無法紀錄個人業績參數之問題存在,被告如附表中對談所稱,雖有個人習慣用語上不同,但本質仍非虛構,僅係展現其言論自由發表對事件評述之意見而已。審酌現在社會,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 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易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基此,可見被告於私人通聯中所表示之意見內容,均非虛構事實,乃有其生活經驗中發生之困擾事件為依據,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難認被告有不法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已有指稱原告朱珍稼係刻意設定程式引導網頁而侵奪客戶云云,此僅為原告自行臆測,被告始終抗辯表示因為電商網頁有問題才會導致業績移轉至原告公司官網,成為原告朱珍稼業績等語無誤。原告主張前述被告所言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委不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前述將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秘密除筆劑商品之原料圖片列於群組,致原告販賣除筆劑銷量下滑損失,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舉 出該去漬衣物潔淨噴霧、去油能衣物清潔脫酯劑2項市售商品 之商品截圖圖案,何以稱作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雖主張依據原告朱珍稼與被告對話紀錄可認原告於知悉散布產品配方後,但查該對話內容,僅原告朱珍稼自稱:「還拍了除油能( 應為前述去油能之意)說唉喲我們公司這產品就是這樣做出來....」等語後,被告並未具體回應,只表示:「我也覺得很難 過啊」,並無原告指稱被告已經承認洩漏原告公司產品配方行為一節,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群組對話內容,被告確有上傳該去漬衣物潔淨噴霧、去油能衣物清潔脫酯劑2項市售商品之 商品截圖圖案,但並無任何對話,也未有表示此為公司產品製作原料之情。則被告否認其並非生產原告公司產品相關人員,亦不知原告所稱之除筆劑該產品製作原料究竟為何,原告公司乃由原告朱珍稼與製造商聯繫,被告不會與製造商聯繫,所以不知道原料等語,依常情判斷,並非無由。而被告既否認其係因為知悉前述2項市售商品即為原告公司產品原料始截圖上傳 ,則原告即應就所生產販售之除筆劑係以該2項市售商品為原 料,乃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且係遭被告知悉後基於損害原告公司營業權益之目的而故意散佈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為,係明知該市售即有之去漬衣物潔淨噴霧、去油能衣物清潔脫酯劑2項商品為原告 公司除筆劑具營業秘密價值之原料,僅以被告曾上傳該等商品截圖圖案,即認為被告侵害其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無可採。據上,原告主張始終未說明何以該市售成列之商品截圖圖案,即為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其當庭雖稱:該圖其實代表原告在販賣之產品原料,這2商品是配方之一,確實名稱要再和原告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但仍並未說明其所生產、販售之除筆劑產品製造之原料,該被告所上傳截圖之去漬衣物潔淨噴霧、去油能衣物清潔脫酯劑2項商品是否為重要原料成分?該部 分混合市售同類型商品而製造之產品,何以有營業秘密?且被告上傳該商品圖片並未表示該產品以此如何製作之製程、比例或其他原料成分等較有產品製造或效用上重要性之資訊,被告否認此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自無何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或因被告於群組上傳市售商品截圖即導致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受到侵害之情事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亦妨害秘密、侵害原告公司產品營業秘密等,自屬無據。原告執此被告在群組及兩造間之對話資料,遽指被告承認妨害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以提出之銷售量主張為受損害之範圍,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妨害原告朱珍稼名譽、妨害原告公司產品製作之營業秘密事實,向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前,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所述,被告抗辯情事,依卷證資料綜合觀之,較為可採,是原告本件向被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係依已移轉管轄至本院請求給付原告269,840元部分 核定本件裁判費金額。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備註 1 「你有跟朱媽反應嗎?…下到我這,把我刪單…一刪還刪了兩萬多,而且那個群組一半以上也我的客人」、「之前朱媽叫我多洗衣多在群組分享..但我分享了..他說客人是他的,下到我這,把我刪單」、「我的有的是因為重複算到(有跟我多收錢),然後有的是因為朱媽說那他的客人」、「…錯很離譜嗎?我差不多了兩萬」 原證2 2 「傻眼,我剛剛還沒講完,如果是說是刷卡的客人,他取消重新下單,如果沒有請朱媽後臺『刷退』,這樣,你們信用卡還是會扣帳到」、「他還是會收到錢」、「像你之前好幾筆客人取消重下,…你要檢查一下刷卡的客人,他一定不會去刷退」 原證3 3 「…按了回首頁,就會變成不是我們網址了,變朱媽的」 原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