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睿成、林曉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26號 原 告 許睿成 被 告 林曉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 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06號卷第5頁),其 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惟因本院認其金 額已逾小額訴訟程序,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故爰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中午12時07分至15分 許,前往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萌姬有限公司所開設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6樓之「萌姬女僕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因 未找尋到該店化名為「小愛」之服務生,竟將系爭餐廳內由原告個人出資購買或頂讓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及訴外人謝瓊雅所有價值3萬元之IPHONE(下稱系爭手機 )丟擲出窗外,致系爭物品及系爭手機自6樓重摔至1樓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IPAD1萬2,000元、手提電腦3萬元、拍立得相機4臺1萬2,000元、無線麥克風3支6,000元、模型及娃娃數個5,000元、門鎖1萬5,000元 、系爭手機價值3萬元及營業損失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351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2274號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而 裁定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6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毀損器物罪 ,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IPAD1萬2,000元、手提電腦3萬元、拍立得4臺1萬2,000元、無線麥克風3支6,000元、模型及娃娃數個5,000元,共計6萬5,000元,應屬 有據。 (二)至原告請求門鎖1萬5,000元及訴外人謝瓊雅委託代理求償系爭手機3萬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 。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參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遭被告毀損之物品之分別有筆記型電腦1臺、拍立得相機4臺、無線麥克風2支、IPAD1臺、模型玩具1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1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 )及訴外人丘采榆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之物品為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拍立得相機、店內娃娃裝飾及雜物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遍觀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中並無關於門鎖損失之相關證物。是原告既未就其門鎖受有損害乙節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另關於系爭手機部分,因原告自承為謝瓊雅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亦未據原告提出謝瓊雅將系爭手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之證明,則原告請求系爭手機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餐廳每日2萬元,共計3日之營業損失6萬元部分。查原告既稱系爭餐廳為萌姬有限公司所 經營(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餐廳之營業利益自應歸屬於萌姬有限公司,是原告以個人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餐廳3日之營業損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IPAD 1 1萬2,000元 2 手提電腦 1 3萬元 3 拍立得相機 4 1萬2,000元 4 無線麥克風 3 6,000元 5 模型、娃娃 數10個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