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翔富工程有限公司、賴憲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陳錦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158號 原 告 翔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憲瑋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張詠淨 柯芊鈺 孫安妤 吳亮誾 黃金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316元之貨款已到期,於 民國108年1月16日簽立設質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將其承攬被告之陽明區溫泉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契約編號107北水工字第02-012號;下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全部 承攬報酬(下稱系爭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並經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亦已通知被告經其同意錄案辦理。因原告對飛龍公司之貸款債權無法滿足,為就該設質之系爭債權加以取償,遂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建 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原確定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扣除營業稅及保固保證金後為1,791,487元,嗣經被告撥付,惟被告尚餘保固保證金314,444元仍未清償,且保固期已於110年1月25日屆滿,又因原確定判決就保固證金亦有爭點效,被告於111年2月14日發函催請被告撥付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惟為被告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14,444元保固保證金,並 非飛龍公司於108年1月16日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之範圍,被告無從對原告給付。退步言,縱該筆保固保證金為前揭權利質權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飛龍公司之保固保證金,惟被告前於108年3月8日接獲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執行 命令,並於110年1月12日、同月28日接獲鈞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3784號執行命令,就飛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予以扣押,是被告亦無法逕自給付予原告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飛龍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31日竣工 ,於108年1月25日驗收合格;飛龍公司於108年1月16日簽立設質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將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全部承攬報酬設定質權予原告,並經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亦已通知被告經其同意錄案辦理;嗣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 建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08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031號 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原確定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217頁至 第2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第1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第1860號、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本院原確定判決載:「經查,遍閱被告與飛龍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承攬報酬不得讓與之特約,可徵系爭債權尚非不可讓與之標的。又飛龍公司於108年1月16日簽立同意書、設質同意書等文件,將系爭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原告旋於108年1月16日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錄案辦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與飛龍公司係依法以書面設定質權,且原告已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設質之事實並經被告同意,足認本件 權利質權之設定係屬合法,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另依設質同意書記載略以:『…立同意書人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積 欠翔富崇有限公司221萬2,310元,並已屆期,但立同意書人迄今尚未清償…。』,可知設定質權時原告之貨款債權清償期 即已屆至,而依被告與飛龍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 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固堪認系 爭債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飛龍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清償期始屆至,惟被告既已自承系爭工程業於108年1月25日驗收合格,且被告已逕將系爭債權之一部數額轉為保固保證金,飛龍公司自無再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應認系爭債權關於尾款部分(即扣除保固保證金部分)之清償期已屆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實行質權請求被告為給付,自無不可」、「數額部分,系爭工程經被告結算,飛龍公司未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221萬1,278元(含稅),有被告內部簽文可佐,前開金額中之營業稅10萬5,347元係由被告代為繳納,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9年2月20日北區國稅局汐止銷審字第1090393671號函可參,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飛龍公司既未繳納營業稅而由被告代為繳納,飛龍公司即無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之餘地,該部分金額自非屬系爭債權範圍所含括。又依被告與飛龍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1.起算日:(1)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 約約定之日起算…。2.期間:…非結構物,包括但不限餘裝修 、機電、防水(建築屋頂防水除外)、道路路面結構、交通設施、自來水設施(不含管線工程)及(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由廠商保固[]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年)。』,可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合格(即108年1 月25日)起算2年,至110年1月25日屆滿,今保固期既未屆 至,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應扣除保固保證金31萬4,444元等語 ,自屬可採,且被告當庭稱其與飛龍公司間有保固金之約定,原告縱使有權利,也要等到保固期到期後才能主張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179萬1,487元(計算式:221萬1,278元-10萬5,347元-31萬4,444元=179萬1,487元),洵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因其於108年3月8日已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向 本院聲請之108司執全庚字第136號扣押命令,其後亦陸續接獲多件扣押命令,均就系爭債權予以扣押,原告應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即使原告實行質權,除經法院判決認有應付款項或執行命令等法定程序外,被告依法不得逕自對原告為清償云云。惟權利質權之實行,民法第905條、第906條已設有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質權人實行質權,即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或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非必須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既得依民法第905條、第906條之規定為之,不必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在質權標的物之債權為執行法院扣押,設定人行使權利,自不必依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仍得依民法第905條、第906條之規定實行質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則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債務人以外之其他人就扣押標的物所有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自108年2月22日起陸續收受109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之扣押命令,兩造就各案件案號、內容復不爭執,並有扣押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88頁),固堪信為真正。惟飛龍公司於設質時已於同意書表明同意被告逕向原告清償,且上開扣押命令既僅禁止飛龍公司向被告收取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飛龍公司清償,應無限制原告質權之實行,及被告對原告之清償,則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影響質權人之收取權,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220頁至第222頁)內容觀之,足認本件系爭債權之範圍,有無包括保固保證金314,444元在內, 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是否屆至,得否對保固保證金314,444元 求償,及系爭債權經扣押後,有無影響原告即質權人之收取權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等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等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被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再者,「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合格(即108年1月25日)起算2年,至110年1月25日屆滿」 乙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221 頁至第222頁),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應於110年1月25 日系爭工程保固期屆滿後,向原告給付保固保證金314,444 元,洵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