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321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張明輝(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9年6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