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汪仁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04號原 告 汪仁和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家 呂旻憲 被 告 姜美蓉 黎明儀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從未簽發如附件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請求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頁)。訴訟進行中, 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嗣變更為確認被告和潤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超過233,147元之本票債權及全部利息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和潤公司應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無損返還原告,若被告和潤公司 無法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和潤公司、姜美蓉、黎明儀、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 元,及和潤公司、姜美蓉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並和運公司自110年7月28日起、黎明儀自111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51頁、第177頁、第211頁、卷二第31頁、第3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買車當時是向被告和潤公司貸款85萬元,還款到貸款只剩下76萬多元時,因業務員拜託而再辦理貸款,100 萬元扣掉76萬多元,剩下的23萬多元撥進原告的帳戶,76萬多元加上撥進去原告帳戶23萬元,就是100萬元。原告 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內容係他人偽造、變造,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無效,原告無須清償,被告和潤公司若 對債權存有疑慮,應重新持面額85萬元及233,147元之本票 來與原告進行清償結算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損返還原告。因疫情致國外內中古車市場不跌反升,甚至上漲50%以 上之價格,系爭車輛當時之剩餘價值為105萬元,被告違法 拖吊賤賣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到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被告和潤公司應將系爭車輛無損返還原告,若被告和潤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和潤公司、姜美蓉、黎明儀、和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和潤公司、姜美蓉自110年1月18 日起,並和運公司自110年7月28日起、黎明儀自111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和潤公司持有票面金額100萬元系爭本票對原告超 過233,147元之本票債權及全部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和潤 公司應將系爭車輛無損返還原告。㈢若被告和潤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和潤公司、姜美蓉、黎明儀、和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和潤公司、姜美蓉自110年1月18 日起,並和運公司自110年7月28日起、黎明儀自111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和潤公司以:原告於109年1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貸得8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清償15,274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原告另於109年12月間以動產抵押方式向伊辦理借新還舊,原告原 申貸115萬元,月付款24,380元,伊核准金額100萬元,利率為年息15.1%,約定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 分72期攤還本息,每期清償分期款21,2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伊亦已依原告之指定,將766,853元匯入第一筆借款繳款帳戶清償第一筆借款 ,其餘借款金額233,147元則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 戶內,嗣原告繳付第二筆借款第1期至第4期分期款後,自第5期起未再繳繳,經伊依法取回系爭車輛後,已於111年6月10日拍賣並得款781,000元,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和潤公司347,567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姜美蓉辯稱:伊是和潤公司經銷商訴外人軒暘股份有限公司之對保人員,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伊沒有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黎明儀辯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接受和運租車公司聲請鑑價,公會鑑價已經30幾年,承辦數萬件鑑價案件,是第一次成為被告,我們是依車籍資料,依照當年度、當月份的市場行情,參考權威車訊車價,進行鑑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和運公司辯稱:伊經營中古車輛拍賣場,接受和潤公司委託,提供和潤公司因違約而取回之動產抵押車輛停放,及接受合瑞公司委託代為拍賣車輛,並採公開競標方式拍賣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變造,系爭本票為有效: 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內容係他人偽造、變造,系爭本票無效,原告無須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頁),但經本院提示系爭本票,原告自承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上「汪仁和」之簽名係原告本人所簽(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汪仁和」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77頁),與原告在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上「汪仁和」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97頁 、第99頁),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原告雖另主張:原告簽系爭本票時,金額與日期空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 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而查,如附件所示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載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 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 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該授權書並經原告簽名、蓋章,自應認為原告有授權被告和潤公司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則被告和潤公司嗣依上開授權書之授權,將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並提示求償,系爭本票自無不備票據應記載之事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經發票人即原告對被告和潤公司空白授權,其形式已無任何欠缺,自屬有效。 ㈡經查,被告和潤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658號裁定「相 對人(即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和潤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和潤公司於111年4月20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車輛,經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672號取交占有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0日會同原告、被告和潤公司至現場執行,將系爭車輛排除原告占有,交被告和潤公司接受管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11658號本票裁定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672號取交占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和潤公 司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原告所主張違法拖吊賤賣系爭車輛等行為,與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亦有未合,應認原告對被告和潤公司並無請求 返還系爭車輛之權利,且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和潤公司經銷商軒暘股份有限公司之對保人員姜美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黎明儀、和運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和潤公司將系爭車輛無損返還原告,若被告和潤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和潤公司、姜美蓉、黎明儀、和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和潤公司、姜美 蓉自110年1月18日起,並和運公司自110年7月28日起、黎明儀自111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無效,原告無須 清償云云,或主張被告和潤公司持有票面金額100萬元系爭 本票對原告超過233,147元之本票債權及全部利息債權不存 在等語,但被告和潤公司辯稱:原告於109年1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和潤公司貸得8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清償分期款15,274元;原告於109年12月間 ,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和潤公司辦理借新還舊,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原告原申貸金額115萬元、分72期攤還本息、月付 款24,380元,被告和潤公司核准貸款金額100萬元,雙方約 定固定利率年息15.1%,原告應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分72期攤還本息,每期清償分期款21,200元,原 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和潤公司收執,被告和潤公司亦已於109年12月間依原告之指定,將第二筆借款金額100萬元,其中之766,853元匯入第一筆借款繳款帳戶以清償第一筆 借款,其餘借款金額233,147元則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復興 分行帳戶內,原告於110年1月至4月間分別繳付第二筆借款 第1至4期分期款各21,200元後,自110年5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交第5期起之分期款,積欠第二筆借款本金964,881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和潤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車輛,經該院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車輛排除原告占有,交被告和潤公司占有,嗣依法公告後於111年6月10日實行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拍定價格78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照片、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第一筆借款 暫收入帳資料、應收展期餘額表、109年12月15日第二筆借 款照會錄音光碟暨譯文、拍賣車輛紀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第85至91頁),且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上「汪仁和」之 簽名係原告本人所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足見經原告依約清償第二筆借款前4 期分期款,及被告和潤公司依法實行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抵償,抵押物賣得價金781,000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 ,先抵充利息154,479元(欠款本金964,881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5.1%計算之利息為964,881元×15.1%÷365日×387日=154,479,元以下4捨5入),再充原本 626,521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和潤公司第二筆借款本金338,360元(964,881元-626,521元=338,360元),及自111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計算之利息。是被告和潤 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迄今尚有338,360 元及自111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計算之利息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和潤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過233,147元部分及全部利息債權不存在,其中關 於超過347,567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執票人即被告和潤公司並不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兩造間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即無爭執,是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訴請確認超過233,147元至347,567元間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其餘全部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和潤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38,360元及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和潤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38,360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1%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和潤公司返還原告系爭車輛,若無 法返還系爭車輛,則請求被告和潤公司、姜美蓉、黎明儀、和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和潤公司、姜美蓉自110年1月18日起,並和運公司自110年7月28日起、黎明儀自111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和潤公司敗訴之判決,但該部分為確認之訴,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018元 合 計 19,018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