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中寰、蔡宜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原 告 張中寰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蔡宜橙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任職在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申訴原告對被告性騷擾,將來銀行調查過程中,兩造皆各有簽署保密協議。詎被告於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4日、110年5月6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被迫離職,迄今無法找到工作,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臉書貼文,不是被告所張貼。被告也否認曾經主動提供毅傳媒任何關於原告性騷擾行為之資訊或資料。縱若該臉書貼文為被告所張貼,該照片早於108年8月17日即已張貼在將來銀行臉書粉絲專頁上,任何瀏覽該粉絲專頁之人皆可目睹,該照片已處於公開狀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損害,被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 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 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或有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之情事而言。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4日、同年5月6日,有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已提出將來銀行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第QC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臉書貼文截圖、毅傳媒報導全文、原告109 年度勞簡字第189 號民事答辯狀存底影本、台北仁愛路郵局00004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87頁、第157至167頁、第179頁、第251至2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2月23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979723號函所附審定書相關紀錄卷證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將來銀行反應遭受原告性騷擾,將來銀行於109年6月間建立性騷擾防制規章及相關組織後,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提出申訴,經將來銀行調查後,將來銀行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9年9月4日作成QC0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被告所申訴之性騷擾事件成立,將來銀行於109年9月7 日將原告記大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則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職場性騷擾」、「大過一支」之文字,屬陳述事實且為真實;至於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色狼等文字,乃係就原告於109年2月至3月間 對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行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並非憑空謾罵,尚難謂係未經查證而以不實內容惡意為詆毀之言論,縱其用字遣詞使原告心生不悅,亦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再查,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所使用之原告照片,早於108年8月17日即已張貼在將來銀行臉書粉絲專頁上,任何瀏覽該粉絲專業之人皆可目睹,該照片已處於公開狀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等語,業據其提出將來銀行NEXT BANK臉書粉絲專頁108年8月17日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屬實,可見系爭照片係公開之照片,並非被告不法取得,被告在系爭照片旁加上「色狼!大過一支」之文字又尚難認有超過目的濫用之情事,依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自尚難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亦難認屬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或其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所為之行為 1 110年1月28日 以Facebook帳戶名稱「Doreen Tsai」的個人臉書專頁上,公開張貼原告以將來銀行招募說明會為背景的照片(簡稱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加以改作成原告頭像旁有「色狼!大過一支」的文字方塊,且於貼文文字說明處以Hashtag標記「#職場性騷擾甲○○」等文字。 2 110年3月4日 以將來銀行前員工且為性騷擾事件受害者本人之身分接受毅傳媒採訪,並提供媒體其1月28日公開在網路上的同一系爭照片、系爭調查報告所列部分證據內容,同時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所涉人物、細節等具體情節透漏予媒體知悉。 3 110年5月6日 在Facebook帳戶名稱「Doreen Tsai」的個人臉書專頁上將110年1月28日公開之原告照片內容以置頂方式二次分享,並輔以「被新公司fire了呀..好好記得做壞事的下場」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