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34號
- 原告
- 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Gary Neiman(比利時籍)
- 訴訟代理人
- 沈奕瑋律師
- 被告
- 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蔡春桃
- 被告
- 張元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元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1、2項所為之給付,於各被告給付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2,770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760元部分,則由被告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向原告訂購家飾布(含材料與施工),合計新台幣(下同)294,525元後,又於同年6月再次向原告訂購家飾布(含材料與施工)22,050元,合計316,575元,原告業交貨及施工完畢,並於分別於同年5月19日、6月29日檢附發票向被告宏泰公司請款8萬8,358元及22萬8,217元。惟被告公司僅於同年6月5日給付65,000元後未再給付,尚餘251,575元未給付(316,575-65,000=251,575)。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後,於110年中,與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承辦即被告張元寶進行協商,雙方並簽訂分期還款償還書,約定如下:1.乙方(即被告公司,下同)應於本協議簽訂後,每月20日內現金給甲方(即原告,下同)償還欠款如下:(1)110年8月20日之前,乙方應向甲方償還欠款42,000元。(2)110年9月20日之前,乙方應向甲方償還欠款42,000元。(3)110年10月20日之前,乙方應向甲方償還欠款42,000元。(4)110年11月20日之前,乙方應向甲方償還欠款42,000元。
(5)110年12月20日之前,乙方應向甲方償還欠款42,000元。(6)111年1月20日之前,乙方應向甲方償還欠款41,575元。2.乙方如未按以上方式按期還款,其中有任何一期未按時付款,則視為全部餘款已全部到期,甲方有權隨時要求乙方償還全部貨款,並同時向擔保人(即被告張元寶)求償。3.如因乙方未按本協議還款給甲方造成損失的(「的」應為誤繕之贅詞),應賠償甲方為實現債權的全部損失(包括律師費用)。詎料,被告公司與張元寶均未如期於110年8月20日前給付第1期款42,000元,原告乃於110年8月24日,以新店公崙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及張元寶即刻清償;然被告公司與張元寶遲未給付,原告業委請訴訟代理人代為撰寫聲請支付命令狀、支出撰狀費用9,000元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30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等為給付,然因被告未前往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致使支付命令無從確定。原告為保權利,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支出訴訟代理費用6萬元。
㈡請求權基礎:被告公司部分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即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報價單條款第2條:「此為工程合約,連工帶料(不含拆除、清運)訂單簽回後預付訂金30%現金,完工後付70%(30天期票)。」、民法第490條規定及分期還款償還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就上開承攬報酬251,575為請求,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又依據分期還款償還書第3條約定,就原告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出之撰狀費用9,000元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訴訟代理費用60,000元請求被告負擔。被告張元寶部分,就上開承攬報酬251,575除得依分期還款償還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撰狀費用9,000元及律師訴訟代理費用6萬元部分,除得依分期還款償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張元寶給付外,亦得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為請求。
㈢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2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元寶應給付原告32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開2項所為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向其訂購家飾布(含材料與施工)合計316,575元,原告業交貨及施工完畢、檢附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惟被告公司僅給付65,000元後未再給付,尚餘251,575元未給付,乃與被告公司、張元寶進行協商後簽訂分期還款償還書,約定內容如上述,詎被告公司與張元寶未如期給付第1期款,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即刻清償,並委請訴訟代理人撰寫聲請支付命令狀、支出撰狀費用9,000元、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訴訟代理費用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4月16日、110年6月23日報價單(均經被告簽名確認)、發票2紙、被告匯款明細、分期還款償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撰狀費用收據、支付命令、律師訴訟代理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被告公司既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認何書狀或為陳述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本院復依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分期還款償還書第1至3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未依約給付之251,575元及因被告公司失約導致原告實現債權包括律師費用之損失,即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張元寶為分期還款償還書約定之被告公司擔保人,依分期還款償還書第2條明文約定其擔保之範圍,則其雖對第1條約定之被告公司現金還款範圍而視為到期之全部餘款即251,575元部分,有約定同時受原告要求償還,亦即,放棄先訴抗辯,但其對於第3條所約定被告公司未按該協議內容還款給原告所造成原告實現債權的全部損失(包括律師費用),依前述約款內容,並未約明亦應由擔保人之被告張元寶予以負責。且查該分期還款償還書,被告張元寶縱有以乙方(即被告公司)擔保人身分簽署,但其依該約定全文內容,當事人欄位並未列甲乙(原告及被告公司)雙方以外之人,且提及擔保人之責任,亦僅有第2條約款之部分,則原告就該第3條約定範圍,雖得因約定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但併向被告張元寶請求,並無所據。是本院依卷證資料,並依分期還款償還書前後文約定之文義,無從認被告張元寶應就嗣後原告因撰狀費用9,000元及律師訴訟代理費用6萬元損失部分,亦負擔保或保證之責。原告雖併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對被告張元寶為請求,然保證人保證或擔保之範圍,並非不得任意約定,僅約定對部分債務人之債務,同負保證之責,亦非不可,本件被告張元寶縱然有以擔保人身份對未為依約分期償還之251,575元為保證之意思,但就分期還款償還書第3條約定範圍,並未見約定併為保證,而此於分期還款償還書締約及簽署時顯然可明文約定,既未約明,當應認為擔保範圍應如分期還款償還書明文文義所示,且無解釋空間,故不得對被告張元寶為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就撰狀費用9,000元及律師訴訟代理費用6萬元損失部分仍向之請求,依前所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即分期還款償還書第1至3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未依約給付之251,575元及因被告公司失約導致原告實現債權包括律師費用等支出之損失,為有理由,其併為向被告張元寶請求其約定擔保之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之251,575元部分,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即為無理由。又按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就前述給付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至清償日止,均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前開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