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郭仲恩即立暘科技工程行、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576號 原 告 郭仲恩即立暘科技工程行 被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穠逢 訴訟代理人 朱奕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笙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A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時竟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嗣經原告屢經催討,亦不獲付款,爰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沒有意見,原告完成工作要跟被告請款。 ㈡關於被告所言,去年做的工程到現在都沒有收到錢。當初被告的工地主任即證人羅進吉拿系爭支票給原告,原告的工程款是三十多萬元沒有到五十萬元,所以原告還補了差額給證人羅進吉,所以原告得請求之本金金額確實是五十萬元。證人羅進吉所述皆為事實,到底系爭支票是不是證人羅進吉的薪水,原告不清楚,但原告確實有補差額,原告收到系爭支票領不到錢,所以才提起訴訟。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羅進吉,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工程款總共三十多萬元,並非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五十萬元。原告的施工地點在中和,被告還沒有跟業主請款,原告也有去現場看過,圍籬還在,等撥款的時候就會付給原告十二萬多元。原告有做三個地點,這是第一個地點,第二個地點在楊梅,公司總共支付現場二百多萬元,但業主分文未付,第三宜蘭工地工程款圍籬部分還沒請款,以上待工程款下來被告會跟原告做清償動作。 ㈡系爭支票是放在工地,工地主任即證人羅進吉交給原告,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不知道,當初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現場人員,現在不是。證人羅進吉現已未在被告這邊做,系爭支票當初是被告叫證人羅進吉幫忙換現金,後來證人羅進吉表示系爭支票給原告,沒有講到差額的錢,原告現在講這個補差額給證人羅進吉的狀況是第一次聽到,之前都沒聽過。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前曾到庭亦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工程款總共僅三十多萬元,並非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五十萬元,業主之工程款下來會跟原告清償云云,然業主是否給付工程款給被告,乃業主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且被告所稱當時工地主任羅進吉於本院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初被告是拿兩張五十萬元的支票希望我去換錢,有一張我找朋友換掉了,錢我有交給被告,另外一張我問被告是否交給原告,然後差額拿給被告,這兩張票不是我的薪水,但是原告有拿差額給我,我交給被告,被告拿去付其他的廠商,是我代替被告去付其他的廠商,被告都知道這些事情,差額的錢不是進我的口袋。」(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由其證言可知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確為五十萬元,被告所提前揭票據原因抗辯並不足採;㈢基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