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淡宜、華訊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794號 原 告 林淡宜 訴訟代理人 吳靖仁 被 告 華訊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華訊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被告華訊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4樓之1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 約(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林家銘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3萬3000元,另有水費(1期2個月)200元,並約定於每月21日前支付。上開租金被告華訊公司於7月21日起即未支付, 後經催促後於10月1日至15日間,補足應付租金,惟於10月21日起再度拖延至今。經多次向其催討,並於111年1月22日 以文山萬聖郵局存證信函請其支付租金,至今依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000元,及3萬3000元分別自110年10月21日起、110年11月21日起、110年12月21日起、111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只有積欠2個半月租金,租金一個月是3萬元,怎麼會是13萬元?稅金3000元每個月是看原告或被告負擔。時機不好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分期還款。原告所述3萬3000元 是包含3000元稅金,被告的確只有積欠2.5個月的租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月給付租金3萬元,稅金3000元由原告支付云云, 被告之抗辯實與系爭租約之第3條第1項約定不相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租約之約定是「被告每月給付租金3萬元,稅金3000元由原告 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給付租金為清償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由被告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曾給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辯稱僅積欠2個半月租金之事實,本院曾於111年5月 24日發函對其闡明「…被告已於111年3月21日對原告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對於原告前開支付命令陳稱『…被告於110 年10月21日起再度拖延至今…多次向其催討…至今依然未獲置 理…』表示任何意見,由於清償租金之事實為對被告有利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命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收受(本院卷第59頁),迄至1 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供其清償租金之相 關事實供本院審酌,應認為其辯稱僅積欠2個半月租金云云 為不可採。至於被告復辯稱:伊應每月給付租金3萬元,餘 稅金3000元由原告支付云云,與系爭租約之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3萬3000元不相符,被告亦未提出其餘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需每月給付3 萬3000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起未給付租金為實 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1日起共4個月租金共1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未提出曾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4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非雙掛號,且未催告5個月),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翌日(111年2月25 日,支付命令卷第51頁)為遲延利息計算之時點,故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