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呂琍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954號 原 告 呂琍琍 黃卓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鍾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熾書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繕管線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二樓之一達到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琍琍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卓新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呂琍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黃卓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修繕公共管線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之1達到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工程修繕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琍琍新台幣39萬9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卓新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12年6月28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3月2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繕管線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達到 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琍琍51萬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卓新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第365頁),核其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熾書,並經其於民國112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353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呂琍琍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下 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其丈夫即原告黃卓新共同居住其內。 ㈡事件一: ⒈109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因公共管線有滲漏之情形 致系爭房屋裝設於滲漏水點附近之電箱受潮而連續跳電甚至產生火花,原告當晚即與被告聯繫但未獲處理,原告緊急雇請禹翰工程行進行修繕,使用發泡膠暫時阻隔漏水處之水繼續流往電箱,待下一工作日即110年1月3日立即行文被告要 求緊急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損害擴大。 ⒉被告於110年1月6日委由泉堃機電之訴外人黃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協助檢查,並確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公設水管漏 水所致,並於110年1月11日透過「97號棟1~3樓間公管漏水 查修」協調會議決議由總幹事尋覓廠商檢修並實施通管作業,此觀被告110年1月19日第30屆1月份臨時會會議資料:「 貳、管理中心工作報告(1/6~1/19):1/06日住戶(97-2F-1)反映家中電箱因公設水管漏水導致跳電故障,由機電廠 商黃老闆協助檢查該戶電箱故障情形,確認肇因為公設水管漏水所致。…1/11日召開『97號棟1~3樓間公管漏水查修』協調 會議,由主委、副主委、黃老闆、97-1F-1(蔡智翔先生) 、97-2F-1(黃卓新先生、呂琍琍小姐)、97-2F-2(劉先生)等人共同參與討論,會議結論:⒈請總幹事再次尋商使用內視鏡由4F或以上住戶家中進行抓漏;⒉由4F住戶家中先行實施通管作業,以減低公管阻塞之可能性。」即可見得。 ⒊雖被告曾決議進行抓漏及修繕作業,然卻預計至農曆年後始進行,原告慮及電箱將有再次跳電產生公共危險之可能,遂於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1日要求被告儘速安排處理,然 被告最終卻以原告不認同被告之處理方式告知將停止處理。⒋未料,因被告未積極協助施工致系爭房屋自110年2月22日起至25日間嚴重漏水,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委請訴外人愛家宅修有限公司(下簡稱愛家宅修公司)進行抓漏作業安裝引流管,並判斷為公共管線堵塞後逆向回流所致(按:無論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或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2之水槽處施放色水,皆會回流至系爭房屋),此亦經 在場之訴外人張立田(按:時任副主委)、訴外人蔡佳蓉(按:時任財委)、訴外人李婕瑜(按:時任監委)、訴外人劉育勝(按:時任委員)於110年2月26日之說明會議中全數同意並一致通過由被告全權負責,110年2月27日愛家宅修公司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實施抓漏測 試,並至系爭房屋漏水處裝置軟管及止水閥,系爭房屋之漏水始於止水閥關閉時止住,然開啟止水閥時仍然會有水流出,為解決此問題,110年3月15日被告委請訴外人通水鼎文有限公司(下簡稱通水鼎文公司)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0巷00號3樓之2進行通管清淤,然問題仍未見解決,於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17日止水閥開啟時水仍不斷流出。原告 為解決止水閥開啟時仍有水流出之問題,分別於110年3月19日、3月25日、3月31日提出申請要求被告針對問題進行改善並提出施工報告,被告置之不理,於110年4月2日以函文將 責任推於原告,拒絕提供愛家宅修有限公司及通水鼎文公司之檢修報告。 ㈢事件二: ⒈110年5月24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天花板、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及系爭房屋之地板發生滲漏水 、水逆流之情形、同年5月30日更是因公共管線嚴重堵塞導 致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水逆流,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委請愛家宅修有限公司使用紅色色水抓漏(按:自頂樓公共管線處施放紅水,紅水因公共管線堵塞而回流至系爭房屋),並當場判定漏水之原因為公共管道堵塞。 ⒉110年6月4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2及系爭房屋同時發生排水不順嚴重溢流、滲漏水之情形,因溢流情形嚴重,故原告遂緊急購買乾濕兩用吸塵器以降低損害之程度。110年6月5日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1樓住戶要求被告儘速進行維修,然被告卻拒絕維 修,原告得知被告拒絕後,僅能自行委託訴外人家順企業社(下簡稱家順企業社)進行通管,然家順企業社告知排水管主管轉彎處之疏通有困難,同年6月8日原告與、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之住戶 協商後決定共同委請訴外人精工企業社(下簡稱精工企業社)以水刀之方式將汙物之鈣化部分自公共管線中切除,切除後系爭房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2始無滲漏水之情形,並於110年6月18日委請訴外人德宜水電工程行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 確認公共排水管道通暢。 ㈣原告呂琍琍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3月2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繕管線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1達到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琍琍51萬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卓新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事件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所指涉公共管線滲漏水,雖前曾相 關人等誤解係公管造成,最終調查及檢修後,實際上係發生於原告私接管漏水,非公共管線滲漏水: ⒈原告指稱109年12月31日在97號2樓之1房屋天花板沿公共管道 間開始滲漏水之問題,但是歷經多次抓漏師傅仍找不到漏水點,原告所稱原證4中有關110年1月6日泉堃機電黃先生之公共水管漏水所致之意見,仍在推理階段並沒有確認是公共水管的問題。 ⒉109年年底迄110年1月14日間,被告曾經安排處理相關事項, 但是因為與住戶溝通問題,其中97號1樓之1、97號2樓之1、97號2樓之2等三戶因為漏水問題與管委會吵鬧不休,三方堅持己見要求管委會必須依照他們的方式處理,所以導致溝通無效。 ⒊迄至110年2月24日愛家宅修公司拆開系爭房屋2樓之1鞋櫃背後板後,發現原告鞋櫃後面有10公分之積水,此10公分之積水係因原告2樓之1在鞋櫃後方的管道壁有一個私接管,因該私接管漏水所致。 ⒋如何確認是因為私接管的漏水,導致10公分的積水?因為當初 於110年2月25日抓漏時,抓漏師父係自97號5樓之2的廚房水槽放綠色色水,該綠色色水竟然自原告的私接管流出,所以確認原告之私接管接到『之2』棟的廚房廢水管,此也可說明 何以頂樓大洩水時,該私接管也會大漏水(此即事件二發生 原因之另一衍生問題,因為15樓之1頂樓增建裝修將雨水排 入『之2棟』的廢水管,而上開私接管又接到『之2棟』的廢水管 ,所以頂樓大洩水時,也會導致私接管漏水)。在上開試放 色水測試之期間,原告全程在場,自然清楚知悉其私接管之水源何來,至於為何私接管要去接廚房廢水管不得而知,但確認係原告的私接管滲漏水。後來原告之解決方式是將該私接管開口做一個軟管及止水閥,該部位不再滲漏。 ⒌以上原告指稱該漏水是公共管線漏水,然而,依照該水管管徑,根本不可能是公共管線。而2樓之1的私接管自行接到『之2棟』的廚房廢水管,係其自己所為,跟被告無關,在確實 發現該私接管之水源來自『之2』棟的廚房廢水管之前,所有 假設性與公共管線的回答應該無需再混為一談。原告不認同該漏水之責任在其私接管,亦不願採納被告之建議進行調解及鑑定,因雙方爭議,被告與建管處互有公文往返,說明被告皆有協助處理該漏水問題,並代墊相關檢測及修繕費用,並可查悉該問題之源頭出在於私接管之漏水。原告堅持滲漏水係因公共管道之問題,且因其變更設計,該條私接管究竟為何而來,如何存在,是否屬於公共管線,自有釐清之必要。被告對此事件之發展,最後總結係私接管之漏水,原告只需將該私接管封管,即可達到不漏水之效果,原告訴請之相關費用既係其私接管造成,該等費用、修繕及精神損失等自應由原告負擔。關於原告擅自變更管線造成漏水乙事,被告曾經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函詢,但該局以民國110 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5485號函覆稱該情節屬於私 權範疇,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7條第5款規定,要求循司法途徑解決。因此,被告以難以要求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命令原告回復原狀,若需改善此問題,原告應自行將該私接管封管,否則亦無從解決。 ㈡事件二:原告提出之原證8所指涉之公共管線嚴重堵塞導致原 告之房屋發生嚴重水逆流,其損害來自於地板冒水而非滲水,其主要原因在於雨水排水管宣洩不及,追究其冒水原因,在於15樓之1頂樓增建裝修時,將17樓頂之所有雨排全部改 接排到16樓平台,平台一共有三個排水孔,其中一個是『之2 棟』之公共廢水管。當頂樓之雨排之排水不及時,會從2樓之 1冒水出來: ⒈由於門牌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之1,在17樓頂有鐵 皮加蓋之增建物,該增建物之雨水管線未依原設計排入17樓頂平台之雨排,卻全部排至16樓平台,而16樓平台原本應只有二個排水孔排入之1號棟之雨排,然該戶卻自行增加一個 排水孔接至『之2棟』的公共廢水管線(參被證2),如果正常之 水管佈局,『之1棟』的頂樓平台本來即有其他排水孔可以提 供15樓之1將雨水排入,但是15樓之1住戶的雨排作法,一旦遭遇大雨時,當然造成水量宣洩不及。本社區之建物結構設計應該可以應付正常之雨水,但是15樓之1頂樓區分所有權 人林火龍將雨水排洩集中在『之2』大樓之一個管線,因為雨 量過大,一次水流太多,造成公共廢水管的水難以宣洩。 ⒉關於原告之地板冒水問題,與頂樓雨排設計有關之證明,於1 10年6月1日愛家宅修漏水測試公司從頂樓之16樓平台進行測試,把染紅顏色的水一次釋放,而2樓之1、2樓之2、4樓之2的地上排水冒出水來,可見依據常理推斷,地板排水孔之冒水,問題不是公共管線的水管破裂滲漏,而在於頂樓放水時,雨水管之排水宣洩不及。又原告之鄰居2樓之2劉瑞珠所有之房屋原本應該有三條水管,但是該2樓之2將其中一條廚房廢水管改接到公共廢水管中,因為頂樓之水量過大,造成公共廢水管的水難以宣洩,從陽台排水孔溢出,此為原告發生損害的另一原因。有關原告稱其與2樓之2共同聘請師傅通管乙事,於110年6月8日,line群組,當時之錄影畫面,依劉 育勝委員表示:『都泥砂啊』。施朝明表示:『有阻塞的東西如 沙、污泥、油垢等,已清出也流出。』(被證4)並無所謂鈣化 部分切除之問題。 ⒊原告提出之原證8資料夾6,抓漏人員在吉祥路以水刀通管畫面,被告在此澄清,因為該通管所在是台北市○○○○○○○○○○○○ ○○區00號棟未來重力排接管的位置(吉祥路邊全聯社出入口) ,但是97號棟因為受阻於光復北路11巷99號地下一樓所有權人陳堂彭無法進行污水管接管作業,目前97號棟污水是從B2污水池抽取再從66巷3弄污排出去,亦即上開原證8資料夾6 所通管部位根本沒有水源何來堵塞。 ㈢原告擅自變更住家格局,二間衞浴及陽台都已經移動原來之位置,其地板之廢水管之配置也有改變,應由其就變更格局之結果自負責任。 ㈣原告呂琍琍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36條第2款針對公共管線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並無 理由。 ㈤原告呂琍琍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工程修繕費用,並 無理由,且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為與有過失。有關事件一部分,原告在私接管之附近,早於107年間就已有滲漏水之 問題(被證1第6頁至第15頁),經歷兩年仍然沒有修好,最終於109年確認該事件一所涉私接管並非公管,而原告住在該 戶,未能得知私接管造成,竟指責為公共管線之問題,從而忽略提早預防,自應就其部分自行負責。另參照管委會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長達數月均與原告有處理之方案。被告對於住戶之漏水事項,最基本的處理態度是先進行抓漏及修繕,避免住戶受損,但是如果該等漏水原因屬於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應該負責之範圍,則事後會要求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應該自負其責。如果鈞院認為被告必須負責,基於以上被告之積極處理較之於原告之拒絶協助,可見被告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為與有過失。 ㈥就被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被告認為事件一中漏水係因原告之私接管為封閉完全所致,事件二之冒水亦非被告所造成,而係與15樓之1頂樓加蓋之 排水設計人為因素有關。既然非公共管線之問題,被告對其無修繕改善等義務,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為原告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共水管滲漏水,致伊受有損害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系爭滲漏水之原因⑴事件一部分為 ①當晚連續下豪大雨;②一樓排水管阻塞排水不及造成雨水溢 流;③二樓公共排水管之排氣管彎頭與排水管接頭老化鬆脫有瑕疵,三原因皆具備才會發生系爭滲漏水現象;⑵事件二部分為①當時連續下豪大雨;②一樓排水管阻塞排水不及造成 雨水逆流;③公共排水管中積水高度已超過二樓地板落水頭。以上三原因皆具備才會發生系爭滲漏水現象: ⒈查,系爭滲漏水是109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0分發生,兩造皆 不爭執當晚傾盆大雨,又考量台灣多地震,系爭房屋屋齡已34年,排水管老舊接頭鬆脫多有滲漏之可能,另參照被告提供系爭房屋給排水平面(詳附件7-2圖)、原告起訴書第4頁略謂:「…110年5月間以色水從97號5樓之2廚房排水管測試,該色水會從系爭6分管滲漏出…」(當時1樓排水管堵塞尚未 排除)等資料,可以研判以下事實:系爭6分管並非97號2樓 之2廚房私管,而應是整體公共排水管之排氣管較為可能, 另參考鑑定人所繪製附件8-2及附件8-3排水管排氣管連通示意圖,因1樓排水管阻塞遇大雨造成2樓排氣管接頭溢流而滲漏應是之關鍵。 ⒉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判斷本件之滲漏水之原因: ⑴事件1為①當晚連續下豪大雨;②一樓排水管阻塞排水不及造成 雨水溢流;③二樓公共排水管之排氣管彎頭與排水管接頭老化鬆脫有瑕疵。三原因皆具備才會發生系爭滲漏水現象。 ⑵事件2為①當時連續下豪大雨;②一樓排水管阻塞排水不及造成 雨水逆流;③公共排水管中積水高度已超過二樓地板落水頭。三原因皆具備才會發生系爭嚴重水逆流、淹水現象。 ⒊被告屢屢爭執該6分管為原告私接之管線云云,但經鑑定人現 場勘查,同認該6分排氣管是屬於公共排水系統之必要管線 ,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鑑定報告第8頁,后有詳述), 從而,原告因防止滲漏而更新接管及裝設止水閥等設施,尚不可因而稱之為私接管,仍應視之為整體公共排水管系統附屬之排氣管。 ⒋97號15樓之1頂樓加蓋鐵皮屋頂,其屋簷設有排水溝將雨水集 中導入屋簷側邊排水明管,先排放至15樓屋頂板,再由屋頂落水頭將雨水導入公共排水管,然其實總受雨屋頂面積不變,並無增加公共排水管總負荷排水量。因此,造成排水不及主要原因是一樓排水管阻塞,而與97號15樓之1屋頂突出物 增建鐵皮屋所設排水管疑似增加排水量無關。 ⒌其他兩造之問題: ⑴事件1部分: ①97號2樓之1房屋裝設止水閥處產生之滲漏水現象之原因是否與97號 2樓之2之公共管線於1樓遭水泥塊堵塞有關? 有關,因為1樓公共排水管堵塞排水不及,雨水溢流造成二 樓該6分管接頭滲漏。 ②97號2樓之1房屋裝設止水閥處產生之滲漏水現象之原因是否與110年6月8日精工企業設施水刀工程之管線堵塞有關? 無關,該滲漏水與一樓排水管堵塞雨水溢流有關,而110年6月8日精工企業設施水刀工程是清除管線堵塞之解決方案, 並非造成系爭漏水原因,不宜倒因為果。 ③97號2樓之1房屋裝設止水閥處是否仍有滲漏水現象? 一樓排水管堵塞清除後,查該處已無溢流滲漏水現象。 ④若目前仍有滲漏水現象,則97號2樓之1房屋裝設止水閥仍存有滲漏水現象之原因為何? 該處已無滲漏水現象,然尚有接頭彎頭老化鬆脫之潛在瑕疵,尚未改善。 ⑤若目前仍有滲漏水現象,則應以何種施工方法修復方能解決9 7號2樓之1房屋裝設止水閥處目前之滲漏水現象? 當一樓排水管堵塞清除後,該處已無滲漏水現象,但排水管接頭鬆脫瑕疵尚未改善,目前所裝設止水閥非治本之道,須將系爭排氣管彎頭與排水管接頭鬆脫處徹底檢修,才是正辦。 ⑥若目前仍有滲漏水現象,則針對97號2樓之1房屋裝設止水閥之滲漏水現象之修復施工,其費用為何? 目前97號2樓之1房屋裝設止水閥處已無滲漏水現象,但止水閥非適當解決之法,而須將系爭排氣管彎頭與排水管接頭鬆脫處徹底檢修,其滲漏水損害之修復施工費用合計15萬4000元整(詳如附表2所示)。 ⑦事件一之私接管的水是否源自本社區『97號之2號』棟?(檢測 方法:自97號5樓之2廚房水槽以色水測試,是否該色水會從事件一之私接管流出?) 「系爭6分管」的水非源自「97號之2號」棟,而是源自公共排水管一樓堵塞,遭逢連續豪大雨排水不及排水管處於高水位,才會發生溢水滲漏損害事件。 ⑵事件二部分: ①97號2樓之1房屋於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4日產生嚴重水逆 流、淹水原因是否與110年6月8日精工企業設施水刀工程之 管線堵塞有關? 該嚴重水逆流、淹水與1樓排水管堵塞雨水逆流有關,而110年6月8日精工企業設施水刀工程是清除管線堵塞之解決方案,並非造成系爭漏水原因,不宜倒因為果。 ②97號2樓之1房屋於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4日產生嚴重水逆 流、淹水原因是否與97號2樓之2之公共管線於1樓遭水泥塊 堵塞有關? 有關,因1樓公共排水管堵塞排水不及雨水逆流使積水高度 超過二樓地板落水頭,故產生嚴重水逆流、淹水現象。 ③事件二之水管排水不及所致溢水,是否與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15樓之1頂樓加蓋之排水設計有關? 97號15樓之1頂樓未加蓋鐵皮屋頂前,該樓板原就有落水頭 可將頂層之雨水排入公共排水管,增建鐵皮屋後,只將原下在該頂層之雨水經屋頂流入屋簷排水溝再導入側邊排水明管,轉由15樓屋頂落水頭再將雨水排入公共排水管,故,其實總受雨屋頂面積不變,並無增加公共排水管總負荷排水量。因此,造成排水不及主要原因是一樓排水管堵塞,而與97號15樓之1屋頂突出物增建鐵皮屋疑似增加排水管之排水量無 關。 ㈢系爭鑑定對兩造已進行充份且嚴密之程序保障,並經鑑定輔助人楊長榮到庭結證明確,原告未能指出其違反鑑定專業與經驗法則之處,認系爭鑑定報告為可採信: ⒈鑑定之經過: 本院已於111年5月3日以北院忠民壬111年北簡字第6954號函請兩造提供鑑定人選(如附件1所示),原告屬意台灣防水 工程技術協進會(本院卷1第474頁第2行)、被告則屬意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本院卷1第238頁),本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先函詢鑑定人鑑定所需費用,兩造對2個鑑定人有鑑定之 適格及收取之費用並無意見,最後經本院公開抽籤結果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本院卷2第132頁第16至18行),且鑑定結果出來後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機會(本院卷2第283頁),並且依被告之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到庭詢問,程序保障可謂嚴密而充份。更何況,本件鑑定人是被告所挑選,被告眼見其鑑定結果對自己不利,竟完全否認鑑定人之專業,殊有可議。原告既未能指出其違反鑑定專業與經驗法則之處,認系爭鑑定報告為可採信。 ⒉鑑定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輔助人楊長榮到庭結證略以:「…(鑑定人未能前來進行第2次履勘的理由為何?)…因 為實際上排水管就是需要1支6分管就是排氣管才會正常,被告一直指該管是私接管,只是增加鑑定的混淆,沒有人會在家中增設1支沒有功能的6分管。(請提示鑑定報告書第8頁 第㈢頁,請問鑑定人自行繪製的附件8-1、8-2及8-3有關系爭 房屋之排水管示意圖,是否有調取及參考系爭大樓整體排水系爭設計圖?)是我自己依照專業意思,所以叫做示意圖,8-1是現場圖,現場冒水處也是原告提出的,當時冒水的情 況是因為1樓的排水管被阻塞,所以排水不即先從2樓陽台冒水口冒出水。第2點排氣管內流處一樣是排水管阻塞所致, 這兩點都是依照原告描述所繪製的,這個圖可以參考附件7-2有被告提出的大樓的排水系統圖,兩者是沒有違背的。…( 通常鑑定的流程,做成報告的必要下,鑑定人是否應主動調取排水系統設計圖?或命申請人提供以備參考?)7-2就是 正式的排水系統圖。…是被告提供的大樓維修排水系統圖。一般執照沒有附,但是早期有水電設計圖,要送自來水公司審查,一般是設計公司送自來水公司審查。…一般通氣管會畫在排水系統的升位圖上。(請提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 年5月9日發文字號112〈十七〉鑑字第1081號2頁〈本院卷2第41 2頁〉,鑑定人稱其需查閱污排水昇位圖才查的到排氣管的標 示,則既鑑定人未查閱,請問鑑定人如何得知該6分管系整 體公共排水管系統之排氣管?)因為排水管一定要有排氣管,不然會有虹吸作用,這是水電廠商必備的基本知識。即使沒有畫排氣管,施工廠商也一定會做,除非不是大樓,否則一定會阻塞。…(以6分管來做排氣管是否屬於常態?)常態 。(請提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 年5 月9 日發文字號112〈 十七〉鑑字第1081號1頁〈本院卷2 第411頁〉鑑定人稱「一般 房屋汙排水管末端及最前端一定會設置排氣管」,本件系爭6 分管位於2 樓,非屬最前端或末端,如果認定是排氣管,是否符合常態?)是符合常態。因為大樓的排水管或化糞管1樓一定是獨立管,2樓以上是另一支管,2樓上半段是排氣 管一定要做,所以2樓漏水地方上面就是那支排氣管。(依 據鑑定報告第10頁證人檢修方式是需將系爭排水管彎頭與排水管街頭徹底檢修,是否會影響排氣功能?)兩支管接頭鬆脫機會在臺灣地震帶很常見,要維修的方法如果現場是在壁體中就要敲開牆壁去檢修,檢修方法非常多,再用膠水黏回去確認不會再鬆脫,再把牆壁抹平以回復原狀。(結論上來說,到底六分管要封死或是開放?)不要是封死,要接到排氣管,我從來沒有講過要封死。(大樓的排氣管是三樓,二 樓的排氣管是原告私接,依據圖以及大樓現狀,二樓沒有排氣管。)每個樓層都有排氣管。二樓也有排氣管。…」等語明確。 ⒊被告未能舉證系爭6分管為原告私設: ⑴雖然愛家宅修公司至現場勘查時,原告家中鞋櫃後方有10公分積水,被告以此為原告私接6分管之情況證據云云。經查 ,公共水管堵塞致水回堵,原告宅中因而有積水亦為原告鞋櫃積水10公分可能性之一,為何被告看到原告鞋櫃後方有10公分積水,即推測系爭6分管為原告私設,未免速斷。且該 狀況僅為愛家宅修公司勘查之現況,經本院函查後,其覆稱:系爭漏水原因需檢測,沒施工等語,有該公司111年8月3 日函件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69頁)。足見被告認系爭6分管為原告私設乃為其所推測。 ⑵被告僅以未經原告同意之抓漏師父(本院卷1第232頁)抓漏,即認為系爭6分管為原告私接。然查,該抓漏師父並無年籍 、姓名,該「抓漏師父」應證明之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具有鑑定人性質,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應得原告之同意始得傳訊(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326第2項、327條),原告既未曾同意,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故被告引用抓漏師父之判斷,進而作被告之臆測依據,顯非適當。 ⑶再者,原告將牆挖開,特別埋放一根對其沒有用之管線,該管線再造成原告自己宅內發生漏水,原告此舉之動機為何,如此推測之邏輯為何,實難索解。本院贊同鑑定人及鑑定證人之意見,認為系爭6分管為公共排水系統之必要管線。 ⒋被告未能提出原告私設6分管致系爭漏水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縱日後提出,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被告在111年7月13日之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2第430頁言詞辯論筆錄之諭 知及本院卷第439至443頁之發函),應予駁回: 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 ,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 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㈣本院曾於111年5月3日以北院忠民壬111年北簡字第6954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嗣於112年6月13日於言詞辯論時及 同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6954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2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然迄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訴訟權外,如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適時審判請求權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 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㈤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36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 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可知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一般改良乃係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且費用應由公基金內支付。原告呂琍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要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3月2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繕管線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0巷00號2樓之1達到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呂琍琍得請求被告負擔工程修繕費用如附表2所示,為有 理由。請求如附表1所示,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得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該行為需限於適法無因管理,而原告事發後不斷找尋人前來維修、抓漏、清除水管,部分屬原告伸張權利所為之費用,顯無必要,本院認定其必要之修繕費用詳如附表2所 示,且為鑑定報告所同認。 ⒊原告雖另請求附表1所列之損害云云。 ⑴事件1編號3、6與附表2重複,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事件1中編號1、2禹翰工程電箱緊急修繕費(原證2)、斷路器更換、配電盤檢查費(原證21)、事件2編號1、2、3家順企業社通管費(原證17)、精工企業社水刀費(原證18、19)、德宜水電檢查費(原證20)為原告伸張權利所為之費用,原告於系爭漏水事件中之損害既於附表2所認定,原告伸張權利所為 之費用可於慰撫金中考量,其請求尚屬無據。 ⑶事件1中編號4、5台灣日立冷氣主機版修繕費(原證22)、系統 櫃修繕費(原證23)及事件2中編號4至6吸塵器費用(原證16) 、板根工程消毒費(原證25)、主、客臥木地板更換費(原證26)不能證明為系爭漏水事件中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且系爭費用之支出僅為原告主觀上認為需要,該等估價單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本件損害既於附表2所認定 ,故原告主張此等費用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呂琍琍可請求金額合計為15萬4000元。 ㈦原告呂琍琍、黃卓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各7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按「被告未盡陽臺維護管理責任之行為,造成原告2樓房屋漏 水,已如前述,自屬過失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尚非短暫,漏水處所亦多,對於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是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有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97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1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 旨亦同此意旨。 ⒊查因被告疏於維護公共管線,致公共管線產生漏水之情形,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改善皆遭拒絕,自行忍受家中之潮濕環境並獨自處理淹水之室內空間,且時間不短,造成原告生活環境與生活品質的不便,可以想見。被告急於撇清責任,對原告造成困擾,亦可想見。且觀附表1原告亦找尋解決之 道(請人抓漏、請人通管線…,此等支出或有重複,或無必要 ,然此對於原告之居住權甚有影響),現行法上,認該伸張 自己權利之行為,不能向他方主張,原告重覆找人處理亦無必要,但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嚴重之侵害,迄今仍推卸責任予原告,且情節應屬重大;另審酌原告呂俐俐係高職畢業、原告黃卓新係大學畢業;原告呂俐俐目前退休,原告黃卓新目前經商;原告呂俐俐名下有不動產2棟、 汽車一輛;原告黃卓新及被告名下尚無動產、不動產,有兩造之陳述(本院卷2第485頁第15至28行)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 萬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3月2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繕管線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達到不 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琍琍22萬9000元(計算式:15萬4000元+7萬5000元=22萬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本院卷1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卓新 7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 (本院卷1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9740元 附表1: 附表2(鑑定報告之附件10): 附件1(本院卷1第171至173頁):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簡稱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問題,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為促進訴 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㈠㈡㈢㈦、二 ㈠㈡、被告一㈠㈡㈢㈦、二㈠㈡),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㈠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證明滲漏水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由於該項事實是原告請求權發生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如目前原告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1年5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年5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原告認為系爭漏水狀況已修復,或依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二至說明五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傳訊修復漏水之人或對系爭滲漏水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二所述。 ㈦兩造請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 訊之詢答內容),請該造於111年5月26日之前提出前開事項 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1年5月26日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該造聲請時間上致對造不及陳報者,不在此限。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如:傳訊水電行之師傅、設計公司之人員…),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漏水之原因、修繕之項目…),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 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造之同意,始得傳訊,若上述證人之待證事實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不涉及某項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 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如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附件2(本院卷2第429至434頁、本院卷2第439至443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 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一、本案關於系爭漏水所涉之事實,所有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兩造於112年7月13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 ,請該造於112 年7月13日(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 ,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 年7 月13日(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 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 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 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 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 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 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 ,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 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 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 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 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人之證言 「…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 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 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 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 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該造於112 年7 月13日(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⑴原證1 之照片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原證2 之照片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 年7 月13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四、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