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明駿、黃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084號 原 告 李明駿 被 告 黃玹 鄭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黃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名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玹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在禁止 左轉路段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迴車,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並造成原告手機受損,系爭B 車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和運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又系爭A車為被告 鄭名良所有,鄭名良明知黃玹無駕駛執照,卻仍允許黃玹駕駛系爭A車,應與黃玹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包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28,000元、手機維修 費37,300元、前擋風玻璃隔破裂重貼隔熱紙費用3,150元、 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共計392,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當時駕駛系爭A車的人是鄭名良,伊沒有駕照,伊是乘客 ,撞車後,鄭名良說因為他酒駕,要我向警方說是我開的車,所以我沒有跟警方說開車的人其實是鄭名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鄭名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及肇事者之認定: 1.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玹於110年12月29日22時45分 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原告所駕駛沿市民大道 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右前車頭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經過影像光碟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第273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黃玹駕駛系爭A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行為,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直行於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對於突然自其右側違規迴轉之系爭A車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 2.被告黃玹雖辯稱:當時駕駛系爭A車的人是鄭名良,伊是乘 客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黃玹於111年1月2日9時54分許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已陳述其為駕駛人並詳述:「我駕車沿市民大道往西第2車道東向西行駛,到路口見 綠燈,我車要在過停止線後向左切駛,並在通過路口後進入市民大道往西第1車道。我車在向左切駛前有注意到有輛自 小客出現在左後方第1車道,兩車相距很遠。於是我開始向 左切駛,但因為方向盤向左打太多,致車身左轉,正當我要向右拉正車身時,感到左前車頭被撞,才知該車右前車頭直接衝撞我車,該車未減速,我車被撞後而向右迴正。因為受到驚嚇,我不敢停在現場,而是駕車到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前停下,我將車停於停車格。等到第2天下午17時到18時左右 ,情緒穩定後,我才到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我有綁安全帶,向左切駛有開左側方向燈。(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被撞才知出車禍。無法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10到20公里/小時。…(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答:自 小客BLU-1820號是向友人鄭名良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鄭名良於111年1月2日10時43分許警方製作 談話紀錄表時亦陳述:「…我是BLU-1820的車主,…肇事時我 坐在右前座…」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函請警方查明於110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駕駛系爭B車之人係何人並調取談話紀錄表所述系爭B車於事故後在彰化銀行中崙分 行停車之影像等可辨識駕車者之相關影像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7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9530號函覆稱:「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10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處理於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之交通事 故,查BLU-1820號自小客駕駛肇事後逃逸,並於事後致電本分局交通分隊後於111年1月2日製作筆錄,當事人黃玹承認 該自小客為渠所駕駛,當事人鄭名良為乘客,亦指稱該車為黃君所駕駛。另黃君稱肇事次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將車輛停放於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前。惟本分局員警至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周邊查看時並無見BLU-1820號車,故無調閱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黃玹就其所辯:當時駕駛系爭A車之人係鄭名良,黃玹係乘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應認當時駕駛系爭A車 之人係被告黃玹,被告黃玹辯稱其非駕駛人,為不足採。 ㈡被告黃玹、鄭名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B車車主和運公司及原告因被告黃玹駕 駛系爭A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被 告黃玹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復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就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車輛之汽車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亦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再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 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為被告鄭名良所有,鄭名良明知黃玹無駕 駛執照,卻仍允許黃玹駕駛系爭A車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被告鄭名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參以被告黃玹係91年7月間出生(見 本院卷第60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19歲,被告鄭名良係系爭A車所有人,其允許年僅19歲之黃玹駕駛其車輛前 ,應善盡查證駕駛人黃玹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鄭名良明知黃玹無駕駛執照,或疏未查證黃玹有無駕駛執照,即率爾將系爭A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黃玹駕駛,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如其未將系爭A車交無駕 駛執照之黃玹駕駛,殊無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撞損系爭B車 之結果,則其行為與系爭B車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玹、鄭 名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1.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車維修期間,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 年2月10日止因業務需求包計程車,支出包車交通費228,000元等語,雖提出嘉康企業社出具之單據1紙,及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9頁),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B車修車估價單及修車期間之證明,無法證明系爭B車之維修期間係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且嘉 康企業社出具之單據1紙僅記載「力匯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舉辦週年慶活動,購買產品買1送1 旗下嘉康企業社 ,下線李明駿於當月需協助,帶領下線於當月完成銷售,學習 由於車輛維修團隊出門遠程都用包車方式一同前往協助 桃竹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包車由計程車司機全 程載送原告及其他人之必要,且原告原僅係向和運公司租賃系爭B車(見本院卷第95頁)自行駕駛,而原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並未受傷(見本院卷第61頁),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有包計 程車由計程車司機全程載送原告及其他人之必要,堪認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所列之包車交通費228,000元,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包車交通費228,000元,難認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B車必要之修車期間內,可租同型車自行駕駛使用,即足以填補其損害,而系爭B車為國瑞牌、型式:ZVG10L-EHXEBR、排氣量1798CC,參考市場行情同型車日租金約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並依其損害情形為右前車頭損壞、正副駕駛 座氣囊彈出、前擋風玻璃破裂(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認系爭B車之必要修車期間為10日,是原告請求賠償修車 期間交通費之損害228,000元,於3萬元(日租金3,000元×10日=3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3萬元部分則不應准許。 2.手機維修費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手機維修費37,300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維修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惟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並無手機受損之照片,又原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時,有詳述其事故過程、損害情形為右前車頭損壞、正副駕駛座氣囊彈出、前擋風玻璃破裂,卻全未提及其手機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尚難認本件交通事故有造成原告之手機損壞。且查,原告提出之維修報告雖記載手機有螢幕破裂、主機板彎曲、觸控不良、後鏡頭破裂等故障情形,並記載維修費金額為37,300元,然該維修報告之日期為110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本件交通事故 於110年12月29日發生之前,原告之手機於110年12月26日即已因上述故障情形送修,而在維修完畢後於111年1月2日取 回並取得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因該手機維修支出維修費37,30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手機維修費37,300元,自不應准許。 3.前擋風玻璃破裂重貼隔熱紙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致受有重貼隔熱紙支出3,150元之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查系爭B車確實因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擋風玻璃破裂重貼隔熱紙之費用3,150元,應屬有據。 4.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B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並參考權威 車訊之價格資訊,鑑定結果認定系爭B車於110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8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7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2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亦屬有據。 5.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 之鑑定費用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該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參考,經核 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交通費3萬元、重貼隔熱紙費用3,150元、系爭B車 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共計157,15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