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隆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劉柏園、李佩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189號 原 告 謝隆昌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被 告 李佩容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下稱台灣大哥大)、被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管理不當、安全有漏洞顯有過失,原告沒有接到簡訊、沒有回傳簡訊、沒有申請樂點GASH會員、沒有買過點數,為何會有犯罪事實。警方調查時,被告台灣大哥大還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回傳簡訊,被告樂點公司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申請會員、購買點數,妨害原告之信用與名譽。金流、購買點數、GASH會員簡訊驗證、樂點公司、卡片序號均與原告無關,原告有不在場證明,證明原告手機並無所謂的簡訊驗證,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台灣大哥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下稱消保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等相關規定,自有品牌手機內含木馬惡意程式竊取消費者的個資給犯罪集團使用,系爭木馬程式是直接燒錄在手機主機板內,手機還沒有賣出木馬程式就已存在,並非事後消費者下載影片而不小心中毒。被告台灣大哥大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可以期待的安全標準,致使原告兩度成為詐騙集團的一份子而接受調查,致原告有兩次冤判入獄的危險、有被判賠甲OO新臺幣(下同)30,000元、李佩容630,000元的危險 ,原告因此名譽受損、精神崩潰。原告無法理解被告台灣大哥大的通聯為何有原告回傳GASH驗證碼的紀錄以證明原告是涉案的行為人,據NCC表示,經接獲刑事警察局相關情資, 發現AMAZING A32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製程中被暗中植入惡 意程式,手機成品由台灣大哥大冠名授權品牌來臺銷售,國人購買並使用手機時,詐騙集團可利用該手機門號向遊戲公司申請遊戲帳號,遊戲公司傳送遊戲認證碼簡訊到該門號時,簡訊同時回傳給詐騙集團並申辦完成遊戲帳號(即人頭遊戲帳號)後自動刪除;嗣詐騙集團騙取遊戲點數,以海外IP將點數儲值至該人頭遊戲帳號內,使不知情的手機使用者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被告台灣大哥大製造的系爭植入木馬程式的手機,並非單純不影響功能的瑕疵,而是在通信服務上出現嚴重不可原諒的破口,導致被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騙錢的工具,使原告受有刑事犯罪及被判賠69萬元的危險。被告台灣大哥大否認犯行之態度,再次傷害原告及所有台灣大哥大的消費者,足證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並非無據。參台灣大哥大所提被證1、2,足證台灣大哥大與力平公司、華瓏公司有連帶責任關係,台灣大哥大是直接對消費者提供不符合通訊安全的服務,直接侵害消費者權益,至被告台灣大哥大要如何對力平公司、華瓏公司主張權利與本案無關。依被證6,被告台灣大哥大自認台灣大哥大的手機應 符合被證3、4、5的安全要求,但事實上卻不符合要求,以 至於被NCC裁處如被證6,應負全責。消基會認為,手機製造商應對販售商品負起自主或委託送驗的企業責任,確保產品品質符合「消保法」。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業者,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被告台灣大哥大未盡善良管理之義務、未盡社會責任,應對其造成之損害負全責,兩案分別求償2萬元,共計4萬元,及應賠償原告中和到台北計程車150元,台北到雲林客運360元,雲林到法院150元,單趟660元,來回1,320元,兩次共2,640元,及在臺北配合甲OO、李佩容調查計程車費一人一次來 回200元,共400元,請求2,000元。及原告車舟往返耗時計3天,從了解案情、收集資訊、分析資料、製作書狀共耗時7 天,共耗費10個工作天。原告於92年至107年間於指南客運 擔任司機,每天單班4趟,每月每人固定排班,若有事要自 己花錢請同事代班,否則公里數不足會嚴重影響薪資。代班一趟行情價800元,一天跑4趟即日薪3,200元,共計薪資損 失32,000元。被告台灣大哥大沒有證明原告沒有必要花費這3天的時間配合調查,也沒有證明原告能請公假前往調查而 不會影響薪資、沒有證明原告不需製作書狀就能得到法院救濟、審理,也沒有證明原告應請律師寫書狀,沒有必要自己寫書狀而沒有此部分的支出,沒有證明書狀從收集資料到製作、遞出不需花費7天,也沒有證明原告開公車一天4趟請人代班花費3,200元與事實不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台灣大哥大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違反被證3至5的技術規範、違反消保法提供服務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標準、違反公序良俗,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財 產上之損害34,000元,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上之損害40,000元,共74,000元。被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申請沒有實 名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有過失,若樂點公司要求會員帶著身分證前往櫃台實名登記申請會員帳號,本案糾紛根本不可能發生。足證樂點公司的簡訊是直接傳給詐騙集團申請帳號,嗣自動刪除,與原告無關,原告沒有與被告樂點公司有任何接觸而無過失,樂點公司為了自己的營運利益、犧牲會員安全,便宜行事,沒有實名制確定會員身分導致發生安全上的漏洞,被告樂點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未盡社會責任才會使詐騙集圑有機可趁,將兌換遊戲點數的服務利用為犯罪工具。被告樂點公司自身管理不當,不符合可以期待的安全標準,系統有安全上的漏洞,反向警方栽贓、誣指原告有申辦GASH會員,導致原告無辜二度成為詐騙集團的一分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被告樂點公司應賠償3 萬元。原告可以接受被告甲OO、李佩容向警察提告,但原告 已親赴警局交代案情並提出不在場證明、排除嫌疑,惟被告甲OO、李佩容明知被犯罪集團所騙,明知原告僅是不知情的 被害人頭,被告二人竟不甘被騙的損失,執意反於事實、混淆爭點、誤導調查證據的方向,栽贓原告為行為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害原告被以詐欺共犯的身分接受調查,被告二人意圖將上開損失惡意轉嫁給原告承擔,而有誹謗、妨害名譽、誣告、詐欺之意圖,比詐騙集團的犯行更惡劣。被告甲OO於111年4月26日仍恐嚇原告說要告我,足證被告甲OO因 誤認原告為共犯而提告後,仍故意妨害原告名譽而有刑事誣告犯意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該新事實、新證據是否達到刑事有罪之程度,仍無礙被告甲OO明知竟反於事實妨害原告 名譽及誣告。被告李佩容、甲OO至今還沒向原告道歉,仍認 為原告是嫌疑人,僅是證據不足故沒有起訴原告,原告仍為被告李佩容、甲OO指訴之犯罪嫌疑人,使原告名譽受損、精 神崩潰,請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李佩容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40,000元、被告甲OO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原 告依消保法第7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台灣大哥大應給付原告74,000元、被告樂點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李佩容應 給付原告40,000元、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均自 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台灣大哥大: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受有何損害等,僅空言稱受有交通費、薪資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無理由。縱原告證明支出交通費用、受有薪資損害及精神上損害,惟此係因詐騙集圑盜用及詐騙被害人李佩容、甲OO提出告訴後由檢警機關偵辦所致,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及民法184條、第195條請求74,000元,及要求被告協助讓被告甲OO、李佩容、檢察官排除其為嫌犯並向其道歉,然縱使系爭手機有原告所謂於製造過程中遭植入惡意木馬程式,然此亦僅係商品本身有瑕疵,並未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致生損害,本件並無適用消保法規定之餘地。系爭手機係由華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瓏公司)生產製造,力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平公司)代理輸入,又力平公司與被告簽訂經銷契約,授權被告於台灣地區銷售系爭手機,僅由被告授權力平公司使用被告商標於系爭手機,被告並非系爭手機之設計、生產、製造者,自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在產製階段遭植入惡意程式,並非被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樂點公司:被告之註冊流程為核實會員之身份,並確保會員註冊時所填寫之手機號碼實為會員所持有並使用,會員回傳簡訊認證碼進行驗證,是多數網站註冊會員之流程,且已能防免非該手機持有之人或未經手機持有之人授權之人,將手機號碼任意進行其他會員註冊。原告稱遭詐騙集圑使用原告手機進行被告之會員帳號,惟被告收到會員註冊之申請後將認證碼傳至手機後,被告確實也收到回填正確認證號碼之資訊,應可認該註冊申請實為原告手機號碼之持有人或經該手機持有人授權之人所申辦,原告主張手機資安外洩而遭詐騙集圑使用,應為原告私人手機之使用與防護或手機本身設計有所問題,況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並非以破解被告註冊系統之方式直接取得會員帳號,且並未有任何跡象顯示或警政來函表示該手機號碼遭詐騙集團盜用。故被告同意該手機號碼之會員註冊申請,均無可歸責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社會責任,致詐騙集團盜取其手機號碼註冊會員,致其受損,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佩容:我是被害人,才會提起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OO答辯:原告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被告全部不承認。原告指控之事實純屬其主觀臆測,原告就同一事件用不同案由如妨礙名譽、誣告、誹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提告,原告公然侮辱被告人格、名譽、尊嚴,造成被告精神上一再受到傷害、身心恐懼,生活上也受影響,使被告需要到身心科接受治療。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屬於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被告因心生畏懼向警方報案,恐嚇取財之經過及情節僅向特定機關陳述,所提之告訴也非無憑無據,有LINE對話紀錄、購買點數之收據及付款證明,因被告受有60,000元損失而不撤告,原告即誣指被告意圖將60,000元損失惡意轉嫁給原告,又詐欺案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有偵查權,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就可提起公訴,故並無撤回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因被告李佩容、甲OO提出刑事告訴而遭 偵查。 (二)爭執事項:被告李佩容、甲OO是否因提出刑事告訴而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灣大哥大、樂點公司應 否賠償原告本件所主張的損害?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佩容、甲OO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 害人,得為告訴」的規定,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2)經查,被告李佩容、甲OO雖曾因被詐騙而提出刑事告訴,但 該2名被告確實均受有被詐騙而損失的事實,則依該受詐騙 的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即難認該2名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 的侵權行為主觀要件,或認為該2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的行 為,屬針對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本件損害的不法行為,依上述說明,自不可僅以原告因該2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遭偵查 並獲不起訴處分,即直接認定該2名被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的要件事實,故原告依上述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李佩容、甲OO分別賠償4萬元、35,000元,即有誤會,而難 採取。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樂點公司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第1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2)經查,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110年度偵字第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經核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手機及門號受刑事偵查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法認定被告台灣大哥大對系爭手機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未盡相當之注意,且未符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有違反個資法第2條的規定及有侵害原告權利的 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同時也無法認定被告樂點公司違反個資法第2條的規定,或被告樂點公司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的故 意過失,而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要件事實,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原告所引用應由被告台灣大哥大、樂點公司應賠償原告本件損害的法條規定要件。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所提的NCC新聞稿或規範及檢察長於 媒體的意見,主張被告台灣大哥大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但因上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另有其他人有與原告本件類似情形,並無法認定被告台灣大哥大有明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3)次查,原告雖提出醫療單據(本院卷第136頁)、製作書狀 花費時間(本院卷第137頁)、他案提告狀(本院卷第140頁)、110年度少調字第152號抗告狀(本院卷第141頁)、車 資證明(本院卷第142頁)、雲林地檢署函(本院卷第143頁)、雲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110年度少調字第152號(本院卷第144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少年法庭裁定110年度少抗字第11號(本院卷第145頁)、裁定內容(本院卷第146頁)、110年度他字第2272號陳報狀、聲明異議狀、聲請調查 證據狀(本院卷第147頁)等,但只能證明原告曾因系爭手 機、門號遭刑事偵查、曾就醫,或原告對被告甲OO提告誣告 、妨害名譽經法院不付審理裁定確定,並無法認定被告台灣大哥大、樂點公司應就原告本件所主張的損害,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 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給付74,000元、被告樂點公司給付30,000元、被告李佩容給付40,000元、被告甲OO給付35,000元,及均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原告道歉,回復原告名 譽之必要處分等,尚有誤會,均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如原告聲 請調查確實受有相當損害等,本院卷第134、216、334頁, 因原告請求已經本院認定不符合請求的法律要件,而無另為調查的必要)及無拘束本院效力的判決意見,經審酌後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