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彩蛋影像有限公司、高憲郎、英特艾科技有限公司、龔陳淑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190號 原 告 彩蛋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憲郎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被 告 英特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承攬原告之「澎湖縣國定古蹟馬公風櫃尾荷蘭城堡活化再利用計畫」中有關展覽動畫製作、互動程式設計及互動硬體規劃與採買等工作項目,兩造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報價單(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先給付訂金48萬元。原告於同年8月23日召開製作會議時已告知被告各工作時程,但原本預定於 同年10月4日提交A區系統圖、示意圖、B區示意圖、展場設 計圖,被告遲至同年10月8日才完成,原預定同年10月11日 提交實體展示互動測驗影片或其他格式,被告遲至同年10月18日才繳交製作完之成品,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澎湖縣政府文化局(下稱澎湖文化局)第3次審查會議前僅完成B區動畫,A區整體工作、B區程式皆未完成,澎湖文化局審查不通過,通知原告須於同年12月20日前複驗,故被告至遲應於同年12月20日前繳交完整工作項目供原告提供澎湖文化局審查,尚須扣除原告加工時間,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但被告顯無法完成,故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電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退步言,縱原告無法向被告解除契約,原告仍得適用民法第229條以下、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48萬元。再退步言,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但對於被告所製作之內容、項目皆未辦理結算,又被告並無完成任何項目,被告受領48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又退步言,兩造已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並認被告已完成契約第1期之工項(假設語),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關硬體設備並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6萬元。退萬步言,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再備位係雙 方終止契約後,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內容給付硬體設備及返還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曾於110年11月1日、同年11月20日交付系爭契約A區與B區之工作。兩造於同年11月3日同意就系爭契約 被告報酬扣除15萬元由原告自行製作A區動畫,故A區動畫已非系爭契約範圍,被告無義務交付A區工作,被告無何債務 不履行情事,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已自行尋覓訴外人光孚影 像有限公司(下稱光孚公司)製作A區工作,現爭執被告未 完成A區工作,前後顯有矛盾。原告與澎湖文化局間之承攬 契約,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無涉,兩造並無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同年12月20日前繳交工作項目,兩造並無定有期限或就期限完成工作約定為契約之要素,原告解約自未生效。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5條規定終止契約,但 既有民法第511條特別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前者之餘地。 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致電終止契約,縱認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亦應以起訴狀送達日為準, 仍應賠償被告就此所受之損害,就被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權。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兩造間無約定期限,當無遲延之問題,原告也無損害,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瑕疵存在,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於同年11月3日同意就系爭契約被告報酬扣除15萬元由原告 自行製作A區動畫,該扣除部分應係由尚未給付之報酬部分 扣除,原告委由光孚公司製作所支付之費用為126,000元, 益見原告並未因此蒙受損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返還48萬元之權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110年間簽立報價單(報價單上日期為110年9月17日 ),約定報酬為120萬元,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展覽動畫製作 、互動程式設計、互動硬體規劃與採購等工作,並約定訂金40%支付後進行客製化作業及採購所需硬體,進場安裝完成 後支付30%,尾款30%驗收無誤後7天內付清,兩造間訂立之 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已於同年9月27日給付被告承攬 報酬48萬元;系爭報價單記載之品名規格含「AR平板方案虛擬風櫃尾荷蘭城堡」3式、「EPSONEB-L200SW投影機」2式、「投影拼接及光雕對位工程」2式、「牆面輸出光雕動畫及 觸控雷達」1式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據原告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1月30日依民法第502條、503條規定解 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 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召開製作會議時已告知被告各工作時程,但原本預定於同年10月4日提交A區系統圖、示意圖、B區示意圖、展場設計圖,被告遲至同年10月8日才完成,原本預定同年10月11日提交實體展示互動測驗影片或其他格式,被告遲至同年10月18日才繳交製作完之成品,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澎湖縣文化局第3次審查會議前僅完成B區動畫,A區整體工作、B區程式皆未完成,澎湖縣文化局審查不通過,通知原告須於同年12月20日前複驗,被告至遲應於同年12月20日前繳交完整之工作項目供原告提供澎湖縣文化局審查,尚須扣除原告加工時間,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但被告顯有無法完成之情形,故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電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曾於110年11月1日、同年11月20日交付系爭契約A區與B區之工作,兩造於同年11月3日同意就系爭 契約被告報酬扣除15萬元由原告自行製作A區動畫,故A區動畫已非系爭契約範圍,被告無義務交付A區工作;原告與澎 湖縣政府文化局間之承攬契約,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無涉,兩造並無定有期限或就期限完成工作約定為契約之要素,原告解約未生效等語。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約定期限,且觀諸原告所主張兩造簽立之契約即報價單上,確實並無任何工作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已難認兩造間有約定期限,而原告提出之「0824互動規劃會議」1紙, 僅顯示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會議中有將其自110年9月3日起 ,至111年5月中旬(第5期繳交…、驗收、執行6個月)之工作時程規劃告知被告員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承攬人即被告須於何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所提出之110年9月24日、同年9月30日、10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告人員稱:…提供上次會 議討論時間:10/4提交第三期企劃書需求:A區系統圖+示意圖、B區示意圖、展場設計圖,10/11提交第三期企劃書需求:實體展示互動測驗影片或其他格式,時間上看你覺得工作起來舒服,我們可以再來調整。被告人員稱:了解,我確認一下,稍晚回復。原告員工稱:好的」、「原告人員稱:…時程表再請幫我確認,以及素坯報價也麻煩了~謝謝!被告人員稱:ok」、「…被告人員稱:…預計15號會有AB兩區的動態 畫面…。原告人員稱:感謝…」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 ),亦不足以推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或何時,曾有以被告非於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1月21日前或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完成及交付何部分或全部工作予原告,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02條、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其解約為不合法,並不生解除效力,則原告以其已於110年11月30日電話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以下、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部分,為 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約定之工作期間已有諸多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情事,被告遲至110年11月21日澎湖縣文化局第3次審查會議前僅完成B區動畫,原告得適用民法第229條以下、第254條、第25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9頁),但被告否認 遲延及不當得利,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記載任何工作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更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已詳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於期限內不履行之情形,復無民法第255條所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之情形,本件自無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適用。況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係非定期行為、定期行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原告泛稱其得適用民法第229條以下、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第229條以下、第254條、第25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8萬元,或主張合意終止或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6萬元,均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但對於被告所製作之內容、項目皆未辦理結算,又被告並無完成任何項目,被告受領48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云云,或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3日合意由總價撥付15萬元由原告另尋他人完成A區工作,故應從 總價120萬元扣除15萬元為新總價,原告應給付之訂金為42 萬元,故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之瑕疵受有額外給付6 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認被告已 完成系爭契約第1期之工項(假設語),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相關硬體設備並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6萬元 (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至246頁),但被告否認系爭契 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及否認瑕疵、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辯稱:兩造間無約定期限,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遲延、瑕疵存在,原告也無損害等語,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可歸責於被告遲延、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難認本件有不完全給付或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形,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期之工項(假設語),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相關硬體設備並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243頁)云云,及原告主張:原告得向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均非可採。 2.且按合意終止契約與終止權之行使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消滅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於行使終止權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依法律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未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且被告無不完全給付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據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萬 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或以原告已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主張其得向被 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㈤原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8萬元,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內 容返還6萬元,均為無理由: 1.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 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原告既自陳其於110年11月30日電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第163頁),又自陳其於 同年11月30日致電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主張其於同年11月30日電話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及其主張其依民法第229條以下、第254條、第255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均不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及終止之效果,依上述說明,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在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既行使民法第511條之終止權,則系爭契約因原告任意終止而向後失效 。而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之48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及其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另尋覓光孚公司完成A區工作,被告同意由其報酬中扣除15萬元 ,應從總價120萬元扣除15萬元為新總價,訂金之計算應以105萬元為準,故原告應給付之訂金為42萬元,被告應返還溢收之訂金6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無足憑取,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返還48萬元或6萬元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亦難認原告有何其所述系爭契約內容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之權利存在。是原告主張:原告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就受領之48萬元當 屬超額受領,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8萬元; 再備位係雙方終止契約後,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內容給付硬體設備及返還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