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窕、趙叔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211號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趙叔強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訴主張:趙叔強與呂理彬分別代表青知有限公司及原告,並各為己方之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1月2日簽訂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因可歸責於青知有限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青知有限公司未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逾450餘天,累計違約金已逾新臺 幣(下同)36萬餘元,原告據此先向被告青知有限公司、趙叔強求償其中部分金額10萬元,餘額另案追索等語,經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判決認定為無理由,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嗣後於111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趙叔強與呂理彬分別代表青知有限公司及原告,並各為己方之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如因可歸責於青知有限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 約金,詎青知有限公司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逾980餘天,累計違約金已逾78萬餘元,原告據此先向被 告趙叔強求償其中部分金額12萬元,餘額另案追索等語,堪認本件原告之訴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同一,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本院110年度北 小字第347號、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本件原告起訴,顯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