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桂姝、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趙守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677號 原 告 吳桂姝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八六二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8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下同)40萬6,384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 分之1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111年8 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5頁),係基於同一債權憑證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0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43661號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而原告 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10月2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其前配偶張正雄,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61萬8,000元,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 輛,嗣財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原告為早日清償債務,雖自身經濟拮据,仍於105年1月22日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給付5萬元為和解金額予被告,被告同 意不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權利,並簽訂借款債務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為憑。原告信守承諾,依約還款,於106年5月22日已累積清償5萬元,被告於106年6月26日開 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系爭債權已經消滅。詎被告仍多次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倘若原告 已於106年清償系爭債權,何故原告並未於108年起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遲至今年才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收據之用印皆非被告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故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收據並非被告開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87年10月2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張正雄,向財資公司借款61萬8,000元,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輛,嗣財資公司於99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4年間再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被告於105年間,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5492號債權憑證、104年度司促字第49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75862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5492號債權憑證、104年度司促字第491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5862 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67至8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22日約定由原告給付和解金額5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意不再向原告催討主張系爭債權,並 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為憑,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還款,於106 年5月22日已累積清償被告5萬元,被告乃於106年6月26日開立系爭收據予原告收執,系爭債權已經消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145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存摺、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第153至161頁),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 記載:「乙方(即原告)為商請甲方(即被告)不再向借款人吳桂姝就標的債權(詳如附表一)進行催討,同意給付甲方5萬元(以下稱「和解金額」),甲方同意不再向借款人 吳桂姝進行催討。」等語,系爭和解契約之附表一記載借款人為原告,債權金額為「40萬6,384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 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被告就其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陸續受領原告分期給付之金額共計5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知兩造已 就系爭債權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和解金額5 萬元後,被告即同意不再向原告催討其餘債務。又原告確實於105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已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陸續分期給付被告和解金額共計5萬元( 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第153至161頁),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完畢,應認系爭債權業已於106年5月22日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經消滅,而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若原告已於106年清償系爭債權,何故原告並 未於108年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起訴主張系爭債權不 存在,遲至今年才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且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收據之用印皆非被告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故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收據並非被告開立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雖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然於具體個案, 仍應視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公司同時持有分別使用多套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以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收據上之印文與被告使用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不同,即率爾否認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收據為真正。又查被告雖曾於108年11 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638號受理,但嗣因債權人即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此有 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自難以原告未於108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即遽認原告未清償系爭債權。 再者,觀諸系爭和解契約前言詳細記載:「緣借款人吳桂姝…87年10月2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張正雄…向原債權人財資公司 借款61萬8,000元,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方式申購車 輛。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長鑫公司,又長鑫公司再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1項付款方式記載原告同意將還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解款行國泰世華銀行城 東分行、戶名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足見系爭和解契約就系爭債權轉讓過程詳細記載,且如非被告提供匯款帳戶,殊難想像原告可得知此匯款帳號之詳細資訊;再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時給付第一期款項參仟元整予甲方,另餘款自105 年2月1日起至106 年5月31日止,按期於每月月底前支付予甲方參仟元整,迄 協議價金全額受償」,而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確實於105年1月22日、105年3月1日、105年3月30日、105 年4月27日、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29日、105年9月1日各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6,000元至 該帳戶(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其後則於105年12月20 日匯款6,000元、於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27日各匯款3,000元、於106年5月22日匯款8,000元至被告所有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總 計匯款5萬元予被告,原告實際上各期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與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大致相符,且倘非被告改指定並提供其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實難想像原告可得知此匯款帳號之詳細資訊;此外,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6 年6月26日發給原告之收據載明:「茲依105年1月22日借款 債務協議契約,向台端即吳桂姝(身份…),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已收受新台幣$50,000元整,依照 協議價金已全額受償,特立此據」(見本院卷第31頁),亦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及原告實際還款情形相符,堪信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收據之內容均為真正,亦堪認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收據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被告上述所辯,尚非可取。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權憑證,為無理由: 1.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民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債權憑證云云,惟查,系爭債權憑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被告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非兩造間於系爭債權成立時或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所簽立之負債字據,故系爭債權雖因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清償而消滅,被告亦無將系爭債權憑證交付原告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權憑證,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3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鳳瀴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