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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68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蘇本彥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被告
盛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5萬元(含稅),兩造並於民國110年3月6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1項明文約定「工程期限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31日止」,原告並陸續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被告要求,前後共給付1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10年3月開工後,常常藉故拖延工程進度,原告一再致電被告,催促被告應盡速進場施作完畢,被告卻仍置之不理。至110年6月被告仍有許多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多次口頭或傳LINE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並完成剩餘工程,被告卻再三拖延完工日,原告遂於110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應盡速完成系爭合約全部工程。惟被告仍不斷藉故拖延,整項工程從未完成點交,至110年12月16日被告已不再進場施作系爭合約尚未完成之工程,原告僅得另覓廠商完成被告尚未完成之部分工程,全部工程至111年2月28日始完工。是自110年6月1日起算至111年2月28日止,系爭工程共計逾期273天,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每日以系爭工程總價金135萬元之千分之一即1,350元為基準,計算逾期273日之逾期違約金共368,550元(每日違約金1350元×逾期273日),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按本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含稅)承包工程;工程期限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31日止;乙方(即被告)逾工程期限未能完工者,應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外並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乙方(即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由甲方(即原告)於本工程尾款內進逕予扣抵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5萬元(含稅),工程期限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系爭工程逾期仍未完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兩造LINE對話截圖、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則被告於工程期限屆至仍未完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按日以總工程款135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即1,350元外並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給付逾期273日之違約金共368,550元(每日違約金1350元×逾期273日),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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