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村上英之、一大鍋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張瑞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一大鍋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簽署「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桃園站前分公司之部分商場,自108年9月25日至110年8月31日止,於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雙方並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每月應達成保證營業額為新臺幣50萬元。另因受疫情影響,原告曾調降被告110年5月至7月每月保證營業額30%,惟被告110年6月 至9月之營業額仍未達約定之保證營業額。另因其實際營業 額均未達雙方約定之保證營業額,按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專櫃合約終止而消滅後,被告應依前述約定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之差額: ⒈雙方約定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該期間的每月保證 營業額50萬元(請參原證一第2頁「保證營業額」欄位,先 勾選「月結算」,再約定:「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 日止」期間共12個月,總計600萬元,即每月50萬元整), 期間另有調降110年5月至7月每月保證營業額30%,即110年5 月至7月每月保證營業額降為35萬元,以上均以抽成率14%( 請參原證一第1頁「櫃號資料一之『抽成』(營業額%)」欄位 )計算後之數額為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抽成額,如營業額不足時,被告應依約補足之。 ⒉原證三「二、廠商貨款狀況」表格中所載原告「應付金額」欄位,係原告扣除抽成額後,加計5%稅後所得之金額;至於 原證五「專櫃對帳單」則進一步說明如下:110年5月:被告當月總銷貨金額25萬5391元(即原證五第1頁左下方「銷貨 金額欄位」),按14%計算原告應收抽成3萬5756元,扣減後 剩21萬9635元,另因銷貨金額與保證營業額50萬元相差24萬4609元,乘以約定抽成率14%之後,尚不足3萬4244元,經扣 抵後銷售金額剩餘18萬5391元,再請被告開立銷貨發票向原告請款,且係依約含稅5%計算,為19萬4661元,原告已依此 匯付被告無誤,故原證三「二、廠商貨款狀況」表格中,並未列入原告請求月份內。(且原證五第1頁不足抽成額記載 為3萬4244元,雖與原證三「一、保證營業額說明欄」所載 不足抽成額(未稅)3萬4245元,相差1元,應係四捨五入原因所致,惟此少扣1元對被告有利,且雙方已結清並由原告 匯付餘額款無疑義)期間110年5月因為調降保證營業額30%,差額回補給被告2萬1000元,含稅金額為2萬2049元。(即原證三、保證營業額說明欄之第三列)110年6月:被告當月總銷貨金額7257元(即原證五第2頁左下方「銷貨金額欄位 」),按14%計算原告應收抽成1016元,扣減後剩6241元,含稅加計為6553元(即原證三「二、廠商貨款狀況」表格中「2021/06所載之『應付金額6553元』」),另因銷貨金額與 調降30%後保證營業額35萬元相差34萬2743元,乘以約定抽成率14%之後,尚不足4萬7984元,依約含稅為5萬383元;經 與110年5月因為調降保證營業額回補被告2萬2049元後,不 足2萬8334元,即原證三「二、廠商貨款狀況」表格中「不 足抽成額」。故110年6月份「(原告)應付金額6553元」減「(被告應付)代扣款7萬4886元,再減「不足抽成額2萬8334元」之後,(被告應付)不足金額即為9萬6667元。110年7月及8月:同上計算方式。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10月2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 雄簡字第616號卷,下稱高雄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爭執證物三之一大鍋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帳款一覽表之真正,請原告提出憑以計算該帳款一覽表之證據資料。 ㈡兩造於108年8月20日起簽署系爭專櫃合約後,自109年1月許,全球即開始陸續爆發COVID-19疫情,我國則係於110年5月間因國內本土COVID-19疫情日益嚴峻,而被告設於原告桃園站前分公司之火鍋餐廳於110年6月至8月間之營業額與過往 每月平均業績相較大幅衰退,此為未達約定保證營業額之主要原因。是以,被告因疫情衝擊不堪虧損,縱假設有原告所指未達約定保證營業額及空櫃情形,亦係因政府措施致無法繼續營業,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8 款約定,系爭專櫃合約即自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抽成及違約金。 ㈢被告無法預料疫情,倘認兩造仍應依約定之效果為履行,實屬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系爭專櫃契約及約定條款就110年6月至8月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效果。 ㈣另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非低,對被告之負擔過重,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被告否認一大鍋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帳款一覽表(原證3,本院卷第17頁)之實質真正,祈請鈞院逕行依卷 內書物證依法認定之」云云。經查,原證3「…二、廠商貨款 狀況…」表格中所載各月份「…代扣款…」:該等款項係因雙 方針對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廣告補助費、公共管理費、廚房排油煙風管清洗的維護費(每年2次)、收銀機租金、水電 瓦斯費等代收代付性質或約定原告得收取之款項,並載明於專櫃合約書中「費用計算」或「備註」欄位內,而各月份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如原證6,被告既不爭執原證6之真正,僅爭執原證3之內容,然該等資料係從各個專櫃設置之收銀 機台逐筆建立並開立發票,再傳送至百貨營運管理系統彙總,勾稽每筆交易的收銀機台號碼、交易時間、櫃號名稱、交易金額、發票號碼、會員卡號(如有)等資料,另透過系統串接到帳務端而產出,該等單據制作過程可謂嚴謹,符合一般商業運作,可信為真實,被告又無反證足以削弱其證明力,因此,原證3之資料應係實在,可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8款約定,系爭專櫃合約 即自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抽成及違約金云云。惟查: ⒈依兩造系爭合約附件「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即原證2) 第15條第8項係約定:「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或法令變 更、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或甲方未能繼續承租本商場所在之建築物時,專櫃合約自動終止,雙方均不得互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前述約定,被告需前開原因客觀上達到專櫃已無法營業的事實,始賦予雙方得提前終止合約的退場機制。 ⒉然查,衛福部要求餐廳禁止「內用」時間係自110年5月26日至7月27日止,並非「禁止營業」,且衛福部於110年7月23 日發布自7月27日起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2級,依食品藥物管理署早於7月16日公告訂定「餐飲業防疫管理措施」,餐 飲業者只要遵守四項規範,即可開放內用,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又當時餐廳雖暫時無法內用,然可透過外送平台續行營業,並非無法營業,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無法營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提出反證主張:原告於全球疫情初發之期,已提早於109 年初就規劃佈署,進行各項防疫措施(例如:進入賣場量溫、強制戴口罩、賣場設施定時或不定時消毒、落實人員自主管理及發燒不得出勤等…),建立消費者相當的信心,故仍可維持一定之人潮及業績,也持續透過網路平台並與外送平台業者合作,盡力維持餐飲廠商的業績,並提出天下雜誌之報導為證(原證8,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其主張符合實情;原告復以:原告於110年5月至7月間更主動調降餐飲廠商30%保證營業額減緩壓力,共體時艱以渡過難關,期間政府也 提出疫情影響產業的各項補貼,適時緩解了各行業的壓力,迨110年7月27降回二級防疫警戒開放餐飲可內用之後,人潮及業績即逐步回升,後續業績不僅可期,甚至因為政府於110年10月間發行振興五倍劵,以及民眾報復性消費等因素而 衝高,主計處還估計110年度經濟成長率達6.28%,創下11年 來新高,並提出今周刊之報導為證(原證9,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其主張符合實情,堪予採信。原告再主張:據報導110年度餐飲業營業額仍達7280億元,年衰退縮小至6.4%,並提出卡優新聞網之報導為證(原證10,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在兩造之努力之下,被告雖營業額受影響,但原告採取之諸多策略,被告並無「無法營業」之事實,故被告援引前揭條款抗辯有不可抗力或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原告不能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㈣被告復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系爭專櫃契約 及約定條款就110年6月至8月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 法律效果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者,乃形成之訴。故被告應先提出法院為增減給付之確定判決,始能援用該條為之,故被告該項抗辯亦洵非可採。 ㈤被告末抗辯違約金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云云。惟查, 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懲罰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 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被告尚非智慮淺薄之人,經過深思熟慮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自願受該協議書拘束,認被告主張懲罰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10月22日,高雄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