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曾濬、吳宗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曾濬 被 告 吳宗儒 藝識流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禹婕 訴訟代理人 郭茵娜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經友人即被告吳宗儒邀約至被告藝識流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參觀,因該公司宣稱其經世界衛生組織合作培訓認證,以及「生命領袖幸福圓滿之旅」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可使原告業績更好等語;吳宗儒在旁表示自身因參加系爭課程而獲得極大財富及心靈成長,原告遂於110年3月29日由吳宗儒陪同至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課程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原告僅帶現金6萬元,信 用卡額度不足支付尾款14萬元,詎被告公司員工竟關閉公司大門及鐵門,禁止原告離開;吳宗儒及被告公司員工指使原告致電發卡銀行,於銀行確認身分後,吳宗儒拿走原告手機逕向銀行提高信用卡額度,強迫原告以信用卡支付尾款14萬元。被告二人以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被告公司非經世界衛生組織認證之會員,系爭課程不具被告二人聲稱之功效,其等以不實話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20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20萬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吳宗儒連帶賠償20萬 元之損害,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禹婕於105年創辦被告公司後,復 於106年創立國際身心靈全人療癒師證照,該證照於106年獲得美國國際專業人才認證協會(下稱IAPC)認證,足信被告公司係憑藉專業辦理身心靈療癒之課程。被告吳宗儒係被告公司學員,亦為原告好友,因吳宗儒參加被告公司舉辦之活動後獲益良多,遂與原告分享。歷年來被告公司於各地舉辦多場身心靈療癒講座及課程,並獲得世界衛生組織部部長周琮棠所頒發之證書,成為世界衛生組織附屬NGO組織之會員,是被告公司之身心靈療癒師證照,及開 辦之講座與課程,係經過具公信力之機構或組織所認可。(二)原告屢次主動至被告公司瞭解課程與會員制度,被告公司提供服務品項供參,療癒顧問及學員為其介紹內容及分享經驗。原告盱衡自身履約及經濟能力,選擇報名金卡會員即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間舉辦為期3日之系爭課程,被告 公司為其講解金卡會員之契約內容,原告於充分理解條約文義且無異議下,於110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又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屆公司打烊時間,被告公司乃拉下鐵門呈半開狀態,此為避免其他人員進入,並未影響學員離開之權利。另因系爭課程近開課時間,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前承諾報名當日會準備報名費用,復於報名當日表明未備妥款項,被告公司本欲拒絕,然原告積極請求並自行致電銀行欲提高信用卡額度而未果,請求被告公司先受理報名再寬限兩日付款期限,惟此違反受理報名流程。被告公司乃表明原告若未能當場繳付報名費則不予報名,原告自願先繳付6萬元現金,同時主動致電銀行確認身分以提高信 用卡之額度,被告吳宗儒從旁協助完成報名。原告當場表達欣喜並無不悅,原告亦簽立上課守則第5點第3款「學員自願參加本課程,學員同意對自身之行為表現及行動,以及自身之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況負完全責任」。原告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簽訂系爭契約,應受拘束,其於課程結束多日後方謂簽約時受人脅迫及其並非自願繳付款項參與課程云云,實屬無稽。又系爭課程之功效視個人之參與程度、主觀感受等多重因素而異,原告自110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完整參與課程,上課中與課程結束後,均曾分享課程收穫,感恩講師及前輩無私之教導及貢獻,亦告知被告公司其仍持續進行內觀學習,足見被告公司已履行授課義務,且原告對系爭課程甚為滿意,故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而脅迫其報名及給付課程款項之行為,更未有誇大謊稱課程功效之情形。 (三)原告曾就被告吳宗儒及訴外人王禹婕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7473號處分書駁回,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損害原告之事實。且依系爭課程上課守則第1點第2款、實修群組會員守則第3點「退費規範:開課日七天前,申請 退費須扣30%手續費,開課日七天內,不退費;學院於三天課程結束後,為促進日常生活持續實修,落實專業上學習進步,加深會員情感連結相互陪伴,療癒師團隊複習專業,使得加贈一年實修群組服務」等約定,原告既已參與系爭課程結束,縱原告未參加後續之實修課程,亦是原告自行決定放棄,不得執此請求退費。本件被告二人並未以強迫或指使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未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或第185條為本件請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間經友人即被告吳宗儒邀約至被告公司參觀,並於110年3月29日由吳宗儒陪同至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課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0萬元。又因原告僅帶現金6萬元,於同日致電發卡銀行而提高信 用卡額度,並以信用卡支付尾款14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即「生命領袖幸福圓滿之旅」上課守則、實修群組會員守則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二人以強迫或指使方式侵害意思自由而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公司以其有世界衛生組織合作培訓之認證,以及系爭課程具有使原告業績更好之功效等不實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之廣告頁面、系爭契約、系爭課程其他學員與原告之對話記錄、該學員於台北市政府法制局申訴之內容、原告與被告吳宗儒之通話錄音內容譯文及台新銀行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89、99至105頁)。 惟查: 1.原告前就被告吳宗儒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禹婕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1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73號駁回再議 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11、265至269頁)。 2.且原告於上述偵查案件中自承:伊在簽約前已至被告公司2次去瞭解要參加的課程;簽約時被告公司人員並沒 有說要對伊怎樣,也沒有強押住伊不讓伊離開等語。則被告公司抗辯其在簽約前已告知原告系爭課程之報名收費規定,且當日原告係未帶足報名費用,而自行致電發卡銀行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尚非無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上述其與吳宗儒之通話錄音內容譯文及台新銀行電話錄音譯文,亦未見被告等有強迫原告簽訂契約或迫使原告提高信用卡額度之事實。 3.又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曾於上課過程中分享「…就覺得其實蠻溫暖,就是能夠知道說,其實我的父母他們是很愛我們、「…我就看到我小時候,就是我爸媽他們還在一起的時候,然後回到以前我爸媽還有我弟,我們全家一起慶生切蛋糕..」、「…就是不想讓父母親覺得我不夠好,希望他們看到我是有賺錢,然後可以把自己過得很好」、「…很開心很感謝有這福有機緣可以來這邊學習,謝謝"等心得,再於上課後分享「三天 的時間一下子就過了,這三天除了感恩老師們無私的教導,也看到安竹哥和各位學長姐很發心的貢獻,謝謝你我才有這樣的機會」、「我一回到人間今天感覺遇到好多課題」等感受,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僅主張此不足以作為被告並無詐欺之證明。則原告既已上系爭課程,並為心得分享,是否確有詐欺情事,誠屬有疑。再依兩造簽訂之「生命領袖幸福圓滿之旅上課守則」、「實修群組會員守則」,亦未見有強調特別功效之文字記載;而原告所提出其與其他學員之對話內容,屬該學員之個人意見或經驗,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另原告與被告吳宗儒之通話錄音內容譯文,亦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事實。被告公司既已履行系爭課程之授課義務,縱認尚有其他實修課程待授課,亦屬契約履行之問題。 4.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強迫或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20萬元;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20萬元,均非有據,不能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如